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菏泽开发区裕赞陶瓷销售中心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民辖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北苑小区34号。
负责人:唐明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玉珍,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军,山东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开发区裕赞陶瓷销售中心,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黄河东路鑫凯家居建材市场2号118号。
经营者:万文娟,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审被告: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鼓楼东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王珉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开发区裕赞陶瓷销售中心及原审被告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791民初31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2022)鲁1791民初31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第八条有关管辖约定“在执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需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需供方所在地”约定的真实意思是需方和供方共同的所在地,而不能理解为一方的所在地,但实际上需供方不属于同一法院管辖,因此此种约定无效,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管辖约定为供方或需方所在地,是对合同条款约定的错误解读,不能适用本条约定。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处理,本案不应在菏泽经济开发区,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菏泽开发区裕赞陶瓷销售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作为需方与被上诉人作为供方签订的《牡丹区二十二中学杏坛小学项目瓷砖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在执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需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中的“需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应理解为供方和需方所在地法院,上诉人认为应理解为供方和需方共同所在地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约定选择向供方所在地的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对本院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永汉
审 判 员 李认银
审 判 员 成爱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孔祥辉
书 记 员 田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