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易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及***等对吉林省易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吉0106执异61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易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易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鲁曙毅、李双星、天津铭润创展管理咨询中心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鲁曙毅、李双星、天津铭润创展管理咨询中心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因被执行人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第三人**、***、鲁曙毅、李双星、天津铭润创展管理咨询中心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2014年前被执行人铭润公司注册资金的注入及增资,已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实各股东已实际缴纳,2014年认缴制度实行后,各股东的出资期限为2028年10月28日。关于股东**在2014年10月28日前应予缴纳的100万元,因其在2015年6月2日已补缴,时间在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其为被执行人之前,因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能证明**补缴的行为对本案债权人造成实际侵害,因此不能认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综上,对于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股东**、***、鲁曙毅、李双星、天津铭润创展管理咨询中心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易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本院(2019)吉0106民初2648号民事调解书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被执行人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5日注册成立,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以分期缴纳的方式分三期缴纳,这三期出资由北京中靖诚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出具了1226号验资报告、2011年4月28日北京东胜瑞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2012年8月29日北京中福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2012]165号验资报告;2012年11月5日铭润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其他股东均以知识产权实缴出资,股东**增加代缴货币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前。2012年11月1日北京中福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2012]178号验资报告,证实知识产权出资900万实缴到位;2016年10月10日铭润公司章程中体现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500万元,股东**、王娟玲、鲁曙毅、张世昱以货币及知识产权的形式认缴出资,认缴期限为2028年10月10日;2019年11月21日铭润公司章程中体现股东天津铭润创展管理咨询中心及股东天津铭润创展管理咨询中心以知识产权和货币的形式认缴出资,认缴期限为2028年10月10日。 另被执行人铭润公司于2020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于2015年5月18日向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的转款凭证,并说明该100万元为**在2014年10月28日应缴的注册资本,并认为根据认缴政策,股东认缴资金在2028年10月前补足即可。
驳回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易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股东**、***、鲁曙毅、李双星、天津铭润创展管理咨询中心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沈 影 审判员 常 弘 审判员 王守礼
书记员 赵红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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