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易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4民初89号 原告:***,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福临家园三期17幢3**1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7,415.00元;2、判令被告返还预扣税金12,511.60元,以上合计179,926.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将承揽的移动、电信通信***、线缆管道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负责施工,施工地点在净月开发区天富北路等27处标段;双方口头约定,施工内容包括6孔、16***直埋、包封,***砌造、***口封装等;工程价款按照固定单价,结合施工进度现场确认工程量的方式计价;工程款按标段支付,原告将完工标段交付被告付款50%,通过验收支付25%,通过外审支付25%,同时约定支付工程款时被告先行预扣原告5%的税金,待最后结算时税金一并返还。2019年7月20日工程全部完工,并交被告验收通过,根据被告现场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施工标段工程款共计597,966.00元。自2018年9月6日至2020年1月10日间被告分14次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30,551.00元,其中包括被告预扣税金12,511.6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7,415.00元未付,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近两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拒不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将位于净月开发区天富北路等27个标段的移动、电信通信***砌筑、挖掘、回填、深埋工程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固定单价,结合施工进度现场确认工程量的方式计价;工程款按标段支付,原告将完工标段交付被告付款50%,通过验收支付25%,通过外审支付25%,同时约定支付工程款时被告先行预扣原告5%的税金,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将预扣税金返还给原告。2019年7月20日,约定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交被告验收通过。 施工完毕后,原、被告签订现场工程确认单,双方对原告所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双方已结算部分包括: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28日中国电信长春分公司2018年银湖路(金河街-金城街)管道工程砌井工程费总金额为41,600元。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天富南路(春水街至新城大街)等9段管道工程费总金额247,566元。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聚业大街(永顺路-吉林水利水电职业学院附近)1段管道工程费总金额30,000元。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长东公路新立城段(汇海液化气站-车床铆焊加工)等3段管道工程费总金额7400元。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丙十一路(生态东街-临河东街)1段管道工程费总金额900元。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吉林水利水电职业学院(聚业大街-东尽头)等6段管道工程费总金额37,100元。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7月20日新城大街对侧(天普路-**锅炉)4段管道管井工程费总金额208,300元。 双方未结算部分包括:***(天富路至天富北路)700×900砖砌井2个,每个单价1100元。新城大街对侧(世纪广场至天普路)落700×900预制井26个,每个单价700元。丙三十一路(樱花东街至生态大街)落900×1200预制井3个,每个单价1100元。华润净月臺700×900砖砌井2个,每个单价1100元。 另查明,针对上述工程,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8,039.4元。 本院认为,涉案27个标段的移动、电信通信***砌筑、挖掘、回填、深埋工程由原告组织人员负责施工,***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现场工程确认单确认的工程量结合工程款结算书约定的工程单价,双方已结算部分工程款为572,866元,未结算部分工程款为25,900元,总计工程款为598,766元,原告自愿按照597,966元主张,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预留5%的税金,待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将预扣款返还给原告。因原告并未给被告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未履行完先开发票的合同义务,其要求被告给付预扣税款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开具发票后再行主张。现被告未按约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经计算,总工程款597,966元-已支付的418,039.4元-预留5%计29,898.3元=被告应付工程款150,028.3元,此款应由被告给付原告。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2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324元,被告吉林省**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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