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易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易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6民初3228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易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男,1975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案外人):**,女,1977年8月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木兰县。 被告(案外人):***,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案外人):***,男,1984年4月4日生,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案外人):天津铭润创展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天津生态城。 执行事务合伙人:**。 原告吉林省易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铭润创展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易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铭润创展管理咨询中心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易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铭润创展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为被执行人;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天津铭润创展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为被执行人,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106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请。但原告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天津铭润创展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在作为被执行人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期间并未足额出资,同时,原告发现,在原告与被执行人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诉讼期间,被告***、**、***在未出资完毕的情况下无偿将其所持有的被执行人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之父***,而被告***原已是被执行人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对被告***、**、***是否已经实缴出资完毕完全知晓。根据《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三)之规定,被告**、***、***、***、天津铭润创展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应追加为被执行人。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铭润创展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吉林省易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审理,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吉0106民初264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省易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利息合计1200000.00元,于2019年9月15日前给付500000.00元,余款700000.00元于2020年1月31日前付清;二、被告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过程中存在任一期违约,则所有债权立即到期,原告吉林省易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有权立即主张全部债权;三、其他无争议;四、案件受理费15639.00元,减半收取7819.00元,由被告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2020年1月31日前给付原告)。由于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照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吉林省易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9)吉0106执1313号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吉林省易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因被执行人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第三人**、***、***、***、天津铭润创展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20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20)吉0106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易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天津铭润创展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另查明,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15日,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以分期缴纳的方式分三期缴纳,这三期出资由北京中靖诚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出具了1226号验资报告、2011年4月28日北京东胜瑞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2012年8月29日北京中福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2012]165号验资报告;2012年11月5日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其他股东均以知识产权实缴出资,股东**增加代缴货币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前。2012年11月1日北京中福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2012]178号验资报告,证实知识产权出资900万实缴到位;2016年10月10日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中体现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500万元,股东**、王娟玲、***、***以货币及知识产权的形式认缴出资,认缴期限为2028年10月10日;公司经营期间,公司股东多次变更。2018年8月14日,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中体现股东变更为**、***、***、天津铭润创展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公司注册资本为3500万元,其中**以货币出资认缴1325.625万元、以知识产权出资认缴305.37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8年10月10日前;***以货币出资认缴7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8年10月10日前;***以货币出资认缴134万元、以知识产权出资16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8年10月10日前;天津铭润创展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以货币出资认缴875万元,出资时间为2028年10月10日前认缴期限为2028年10月10日;2019年7月25日,***将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中的股权7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中体现股东变更为**、***、天津铭润创展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2019年11月21日,***将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中的股权294.00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同日,**将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中的股权1,631.00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中体现股东天津铭润创展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及股东***以知识产权和货币的形式认缴出资,认缴期限为2028年10月10日。 另,***于2020年4月2日死亡。**作为***女儿,系***的法定继承人。2020年12月7日,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投资人变更为***一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在吉林省易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期间,***、***、**将持有的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名下,后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强制执行,穷尽一切执行方式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根据***、***、**与***分别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虽然三人作为公司原股东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但三人已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股东对于公司的法定出资义务。天津铭润创展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在***去世后未经过合法程序退出公司的行为亦属认缴期限未满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股东对于公司的法定出资义务的行为,上述四被告的行为符合“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规定,故对于吉林省易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原股东***、***、**、天津铭润创展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为(2019)吉0106执131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范围和责任承担方式,***、***、**、天津铭润创展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应当在各自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根据《九民纪要》相关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公司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院在执行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案件过程中,经穷尽执行措施,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该公司对外尚欠有其他债权人的债务没有清偿,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的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同时该公司现唯一股东***已去世,该公司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现无证据证明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故公司股东不应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在未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于2020年4月2日死亡,其女儿**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对于吉林省易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2019)吉0106执131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天津铭润创展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丧失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天津铭润创展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为(2019)吉0106执131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天津铭润创展管理咨询中心在各自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天津铭润创展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嵩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