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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省**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2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住所地**省公主岭市迎宾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响***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省**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福临家园三期17幢3**1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2月6日,住**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儿子),住**省公主岭市。 上诉人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以下简称吉视传媒)、上诉人**省**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4民初5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视传媒上诉请求:1.撤销**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4民初5158号民事判决,改判吉视传媒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视传媒、**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0,135.7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吉视传媒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建筑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45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吉视传媒与**公司签订的玻璃城子镇农网光纤入户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于**公司的违章作用或安全措施不力等原因造成伤亡事故以及第三人造成的所有损失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发生事故时该工程正在施工中,尚未竣工,光缆尚未投入使用。吉视传媒与**公司施工合同的约定符合建筑法的上述规定,为合法有效。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是法律使然,不能强加于所有人。原审认定**公司施工期间,吉视传媒不因此将所有物的管理、**等责任和义务全部转移给**公司,其作为所有人仍然负有管理、维护和安全防范义务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在此基础上吉视传媒主张不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二、原审判决吉视传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事故发生时系**公司农网光纤入户改造工程施工期间,有明确的施工管理人,原审认定吉视传媒作为所有人、**公司作为管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更无当事人约定,本案不存在共同侵权情形。三、认定***与光缆线相刮致伤缺乏足够的证据,且其有明显重大过失。综上,吉视传媒不应承担赔偿及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吉视提出***与光缆相挂致伤缺乏证据,公主岭市交警部门作为执法机构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交警部门经过严格调查取证得来的,《证明》中写道“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而不是表述的“听到的事实或者了解到的事实”,并且具体详细地描述了事情经过,对方甚至怀疑伪造现场,交警部门作为权威执法部门,给出的事情结论***认可,***摔伤如《证明》描述,系光缆线相挂致伤。 **公司辩称,吉视传媒与**公司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需要赔偿应该由吉视传媒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184民初5158号判决,改判由***自行承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律师费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判决显失公平。一、一审判决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之所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因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明,而如果能够认定事故是因与光缆相刮所造成,不属于“成因无法查明”的情形,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身就说明无法判定是否与光缆有关,该证明不能作为***摔倒系因与光缆相刮造成的证据。二、即使能够认定***摔倒是因为与光缆发生相刮造成,也不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规定,判决由**公司承担责任。但本案不符合适用该法条的条件。该法条只适用于物件脱落直接造成的损失,而本案并非如此。本案中光缆并不是横跨道路,而是设在道路旁边一侧,顺着道路的方向架设。因此,发生光缆自行脱落,光缆只会落在道路的一侧,而不会出现在道路的路面上。光缆出现在道路路面上,只有一种情况,那就是因为存在第三人行为参与。***发生摔伤,要么是自己操作不当造成,要么因第三人的原因出现在道路路面上的光缆造成。如果因第三人的原因出现在道路上的光缆造成,也应该向第三人主张赔偿,而不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也不存在“未及时发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行为。**公司实施架设光缆的工程总距离有150公里左右,从未出现光缆自己脱落的情况。因此,**公司作为施工人也不可能天天派人去查看有没有光缆脱落的情况,但如果通过某种途径了解到光缆发生脱落,**公司当然有维护并消除安全隐患的义务,但发生本次事故前,**公司并未得到案发地光缆发生脱落的通知。因此,**公司不存在未及时维护、消除隐患的过错。三、一审判决忽略了***存在的重大过错。***自身存在的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只提到***“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不仅没有驾驶资格,而且***的年龄也不符合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条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申请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或者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之规定,超过60周岁,不应该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而案发时,***差17天68周岁。没有驾驶证、年龄超过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法定年龄,就无法保障驾驶安全,出现突发情况时更无法采取正确的措施。如果有驾驶资格、年龄符合驾驶条件,则在相同道路条件下,也完全可以避免本次事故发生。对***受伤至关重要的还有,***未戴安全头盔。根据第五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驾驶摩托车时戴安全头盔是***的法定义务。***住院进行治疗,恰恰是因为***头部受伤。如果***按规定戴头盔,完全能够避免本次受伤。是否戴安全头盔,与发生事故本没有因果关系,但与***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在分配赔偿份额时,忽略***未戴安全头盔,***不履行法定义务增加的损失,判决由**公司承担,对**公司显失公平。四、***的误工费也不应该得到支持。***已超过六十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一审中***未提供关于误工损失的证明,因此,误工损失不应得到赔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故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自行承担所有损失。 ***辩称,**公司第一点中提到“一审判决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错误。”***认为公主岭法院做为一级审判机关,在人员配备和业务能力上具备相应成熟条件和技术水准,对此案件的判定结果一定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充分体现了司法机构的公开、公平、***则,对判决结果***不持任何怀疑态度。**公司在诉状中说“《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身就说明无法判定是否与光缆有关,该证明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摔倒系因与光缆相刮造成的证据”。公主岭市交警部门做为执法机构,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在交警部门经过严格的调查取证得来的,《证明》中写到“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而不是表述的“听到的事实,或者是了解到的事实”,并且具体详实的描述了事情的经过,在这里就这个问题再进行讨论实在感到无语,对方甚至怀疑伪造现场,试问谁家发生这样的事情,做为家属还能有心机、有时间伪造现场,是人命重要还是利益重要,请对方将心比心,扪心自问。***代理人就此问题也与交警部门沟通过程中,给出的答复就是事实就如《证明》中所描述,***是被吉视传媒光缆线刮倒摔伤,但因此路段无视频监控,故无法还原事发经过。第二点中提到“上诉人实施架设光缆的工程总距离有150公里左右,从未出现光缆自己脱落的情况。因此,上诉人作为施工人也不可能天天派人去查看有没有光缆脱落的情况,但如果通过某种途径了解到光缆发生脱落,上诉人当然有维护并消除安全隐患的义务,但发生本次事故前,上诉人并未得到案发地光缆发生脱落的通知。因此,上诉人不存在未及时维护、消除隐患的过错。”其观点完全是在找不是理由的理由,是避重就轻,推诿责任。**公司一再强调从未脱落,但万事万物都不是绝对的,都得有先例,火箭发射都可能有失误,何况是一个普通的线路架设,还有对方说并未得到案发地光缆发生脱落的通知,这是什么样的虎狼之词,请问谁有这个义务和责任通知你,如果能通知那直接通知***,此次事件不就可以完完全全避免吗。第三点中提到:“如果有驾驶资格,年龄符合驾驶条件,则在相同道路条件下,也完全可以避免本次事故发生。”注意这里用的是“完全”一词,从字面上理解此话说的太绝对了,按照对方这个思路理解,有驾驶资格也就是说有驾驶证,年龄符合驾驶条件,就可以避免事故发生,那这个驾驶证的含金量太高了,不应该叫驾驶证,应该叫“安全证”、“护身符”,而且在年龄上也是“一刀切”,出不出事故取决于驾驶人年龄,只要年龄不超龄,安全有保证。**公司还提到头盔,不可否认,佩带头盔肯定能增加安全系数,但**公司也是说的太绝对,原话是“如果被上诉人按规定戴头盔,完全能够避免本次受伤。”这里用的又是完全,以本人在认知范围内的掌握情况,目前只有武装防暴人员佩戴的防暴头盔相对安全一些,但不对外出售。第四点中提到“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不应该支持。被上诉人已超过六十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在此强调***做为一个农民,没有退休年龄,只要身体健康哪怕90岁也可以自食其力,靠劳动力换取报酬,而事实上,***在摔伤之前身体健朗,不然也不会那么冷的天骑摩托车,而且***一直耕种着自家的土地,利用农闲时节打零工,贴补家用。所以希望法院对误工费给予支持。从开庭之初,时至今日,**公司所有的思维方式和行为做法,实在让人感到心痛和不安,无论做为国企单位还是私企公司,表现的人情冷漠,豪无同情之心,***1972年入党,做为有着50年党龄的老党员,因对方的工作失误和失职造成如此之伤害,对方自始至终没问过一句伤情如何,恢复的如何,而一味关心的只是他们到底应该赔偿多少钱,这是对生命赤裸裸的践踏,比如,在一审中提及的用药合理性问题,***的医疗费用可以说每一分钱都是滴着血的救命钱,而**公司却在这上面大做文章,斤斤计较,提出做药品合理性鉴定,按照鉴定结果在***应赔偿费用上减去2400元,而**公司在这上面花费的鉴定费、人工费、路费应该在三千元以上,另外对方此次上诉最直接的原因就是认为3000元的误工费不合理,试问,在这次上诉中的诉讼费和工人费等等,加在一起应该远超过误工费吧,可以说对方在赔偿金额上每花出一分钱都表现的特别心痛,其实这点也可以理解,但**公司所表现的不单单是自己想少花一分钱的问题,而是不想让我们多得一分钱,只要能让我们少得一分钱不惜多花一块钱,就是这种理念,当然了,**公司的所做都是他们自己的权力,***只相信法律是公平的,公道自在人间。 吉视传媒述称,**公司对于事发于其施工期间在发生物件脱落、坠落的事故中,施工单位应该承担责任,在上诉中不持有否定意见。**公司关于一审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与***的责任分担,吉视传媒没有意见。关于本案案由,吉视传媒没有意见,由法院进行确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视传媒、**公司赔偿***医疗费91,4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2600元]、护理费10,849.31元[161.93元/天×67天(特级护理15天+一级护理11天)],误工费147.11元/天×26天=3,824.86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11,696.97元;2.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全部由吉视传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0日9时许,***驾驶公主岭市23968号摩托车沿路行驶,行至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东北崴子屯西侧处时,发生事故后入院接受治疗。公安机关针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8年1月20日9时许,***驾驶公主岭市23968号二轮摩托车沿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至****村水泥路由***行驶,行至东北崴子屯西侧处与**省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的光缆线相刮,致使***受伤,车辆损坏。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此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次事故于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22日入住公主岭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实际住院2天,一级护理2天。于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2月14日入住**大学第一医院接受治疗,实际住院24天,特级护理17天,一级护理5天,***因此次事故共计支出医疗费78,752.50元。**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1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于**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为合理住院天数;其中与外伤无关的医疗费用总计为2,400.54元;余医疗费用均与外伤有关,为合理医疗费用,具有必要性。”2017年7月26日,吉视传媒与**公司签订《吉视传媒公主岭分公司玻璃城子镇农网光纤入户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10.2项约定:“由于**公司的违章作业或安全措施不力等原因造成伤亡事故以及第三人造成的所有损失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2018年1月20日该工程正在施工过程中,但工程尚未竣工,光缆尚未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发生时间为2018年1月20日,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中吉视传媒、**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自然段是公安机关对现场表象的描述,第二自然段才是对事故鉴定定性和结论”。成因指的是造成某种局面或结果的原因,原因指的是造成某种结果或发生某种事情的条件;事故证明上载有的“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指的是造成***与光缆线相刮这种局面、***受伤的结果具体发生的条件及客观因素无法查清,并非否定***与光缆线相刮这一事实。且交通事故证明上明确载有:“2018年1月20日9时许,***驾驶公主岭市23968号二轮摩托车沿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至****村水泥路由***行驶,行至东北崴子屯西侧处与**省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的光缆线相刮,致使***受伤,车辆损坏。”公安卷宗事故形态“***由***行驶被散落的电线刮倒”的描述及***提供的现场照片,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在行驶过程中与吉视传媒光缆线相刮、致使***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脱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吉视传媒是本案脱落光缆线的所有人,**公司是脱落光缆线的管理人。吉视传媒辩称因将工程通过招标委托给有资质的**公司负责施工、维护和管理、双方之间有明确的约定损失由**公司承担且该光缆线尚未投入使用,故对该光缆线不具有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但双方的合同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吉视传媒作为光缆线所有人并不因此将所有物的管理、**等责任和义务全部转移给**公司。光缆脱落至路面对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其作为所有人仍然负有管理、维护和安全防范义务,发现其所有物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及时通知相关人员进行维护,消除安全隐患。事故发生时该工程由**公司正在施工过程中,**公司有义务对工程进行管理及维护的职责。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光缆线脱落后,吉视传媒、**公司均未及时发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吉视传媒、**公司显然没有尽到全面管理和及时维护的职责,没有及时排除因光缆脱落路面而形成的安全隐患,具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吉视传媒、**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发时,***骑车时视线良好,且***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过错程度,法院认为***应自行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三)***的合理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请求的上述项目的合理经济损失,法院应予支持。1.医疗费:根据***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其中有2,400.54元医疗费与外伤无关,故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相关医疗凭证,***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78,752.50元,故一审法院对于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予以认定76,351.96元(78,752.50元-2,400.54元)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共计住院25天,故法院予以认定2500元(100元×25天)。3.护理费:根据***所提供的门诊病例,***一共住院25天,特级护理17天,一级护理6天。参照**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规定,对***的护理费予以认定7,410.72元[154.39元×(17天+6天)×2人/天+154.39元×2天×1人/天)。4.误工费:***共计住院25天,故法院予以认定其误工费为3,859.75元(154.39元/天×25天)。5.交通费:关于***诉求的3000元交通费,因交通费属于必然花销,考虑到***先入住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后在住院过程中转院的实际情况,故法院予以认定1500元。上述1至5项费用总计为91,622.43元,根据相应的责任比例,吉视传媒、**公司应承担64,135.70元(91,622.43元×70%);律师费6000元,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吉视传媒、**公司应连带赔偿***合理经济损失共计70,135.70元(64,135.70元+6000元)。鉴定费系**公司支出,且**该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原始票据,故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省**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135.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00元,由原告***负担471.07元,被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省**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4.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吉视传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的问题。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现场勘查情况记载》中记录:“交通事故形态:***公主岭市23968二轮车由***行驶,行至东北崴子屯西侧一公里处被散落的电线刮倒,***受伤。”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8年1月20日9时许,***驾驶公主岭市23968号二轮摩托车沿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至****村水泥路由***行驶,行至东北崴子屯西侧处与**省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的光缆线相刮,致使***受伤,车辆损坏。”上述证明材料与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认定***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与吉视传媒光缆相刮,致使***受伤,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脱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规定,吉视传媒作为案涉光缆的所有人、**公司作为案涉光缆的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吉视传媒上诉称,依据其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公司负责,但该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拘束力,不能免除吉视传媒的侵权责任。吉视传媒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本院对吉视传媒关于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公司上诉称案涉光缆出现在道路路面上系存在第三人行为参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本院对**公司关于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到***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形,根据双方过错情况认定***自行承担30%的责任,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判决吉视传媒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公司作为架设光缆的施工单位,对案涉光缆负有直接的管理责任,其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防范措施,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吉视传媒作为案涉光缆的所有人,对施工现场未尽到必要的监管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吉视传媒、**公司应当赔偿***各项经济损失金额问题。案涉事故发生时***已经年过60周岁,职业为农民,案涉事故发生时间为1月份,应为农闲季节。***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影响农耕,亦未能证明平时存在其他打工收入并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收入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存在误工费损失3,859.75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吉视传媒、**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各项损失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合理损失金额为87,762.68元(91,622.43元-3,859.75元),由吉视传媒赔偿17,552.54元(87,762.68元×20%),**公司赔偿43,881.34元(87,762.68元×50%);***律师费6000元,根据吉视传媒与**公司的责任比例划分,由吉视传媒赔偿1,714.28元,由**公司赔偿4,285.72元。综上,吉视传媒应当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266.82元(17,552.54元+1,714.28元),**公司应当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8,167.06元(43,881.34元+4,285.72元)。 综上所述,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省**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4民初51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4民初51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266.82元,**省**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8,167.0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省**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负担540元,由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负担207元,由**省**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预交1553元,由***负担85.5元、由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负担419.5元、由**省**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8元,**省**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预交2532元,应收1553元,由***负担85.5元、由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负担419.5元、由**省**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8元,退回**省**通信工程有限公司9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聪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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