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易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任、**省易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06执异97号 异议人**任,男,汉族,住址:**省榆树县。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省易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省易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任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任申请解除对其限制高消费的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1、异议人虽曾担任被执行人**分公司负责人,但**分公司并非该执行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分公司不是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对分公司的负责人限制高消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异议人于2019年8月1日已与被执行人的**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分公司的负责人已变更为仉**。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省易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本院(2019)吉0106民初2648号民事调解书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作出(2019)吉0106执13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下的财产,并于2020年3月23日向**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因**分公司未向本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作出限制高消费的决定。 2021年7月30日,经本院在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工商简表中显示,**任现系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履行法定义务的,法院可以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高消费的行为;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高消费。 本案中,被执行人系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本院将**分公司名下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但**分公司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因此将**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限制高消费,无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对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常 弘 人民陪审员 程 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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