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322执328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江苏科慧照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NMY0R38,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
号。
法定代表人:解乐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克,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执行人:张建波,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江苏科慧照明有限公司与张建波买卖合同纠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322民初30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张建波欠原告江苏科慧照明有限公司路灯款608442元,被告张建波于2021年5月9日前归还原告江苏科慧照明有限公司80000元,佘款528442元自2021年5月起,每月30日前归还40000元至还清款之日止。逾期任一笔,原告江苏科慧照明有限公司可就剩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张建波另向原告江苏科慧照明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038元、保全费3659元,合计8697元,由被告张建波承担。
因张建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金额为717139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5月2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通过电子和邮寄方式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被执行人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均已向被执行人有效送达上述法律文书。
2、2021年5月14日至5月1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婚姻登记信息等身份和财产信息,财产具体查控情况如下:
查封了张建波名下位于沭阳县××小区××单元××室房屋一套(该房屋于2021年4月7日被本院查封)。
3、2022年3月9日,本院划拨张建波银行账款15684.53元。
上述事实,有电子送达报告、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协助执行、调查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复材料、裁定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对上述沭阳县××小区××单元××室进行评估,评估价为68万元。本院依法将上述房屋发布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公开拍卖,被买受人以45.3万元竞得,上述拍卖款除去抵押货款等,尚不能足额履行本案义务。
2022年3月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其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告知其本案将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其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对查控的被执行人的财间进行了处置。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1322民初309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及副本。
审判长 宋岩峰
审判员 廖胜维
审判员 姜 山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高 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