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隆兴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天津市盛誉大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宁波隆兴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津0103民初293号
原告:天津市盛誉大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顺驰世纪城25-3-601,实际经营地天津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15号财智领地9-A-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4668294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隆兴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安居路328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13305576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盛誉大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隆兴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113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多年合作关系,被告一直从原告处采购通讯产品,刚开始合作时虽然压着货款拖延支付,但每年还能付一次。但从2018年2月9日支付完一笔20万汇票后至今再没支付过任何钱款,期间一直催要但也无果。经过计算,其2018年支付的最后一笔20万元在结清之前欠款后,还剩下39717.6元用来按比例支付剩下的合同欠款,原、被告之间合同总欠款额为363568元,本案合同编号为NBLX-17-03,合同欠款额为12500元,占总欠款额363568的3.44%,减去被告按此比例偿还的1366元后(即39717.6×3.44%),还剩11134元未付。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遂起诉。
被告宁波隆兴电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原告作为供货方(甲方),被告作为采购方(乙方)。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在供货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提交了2016年10月11日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原告的住所地为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顺驰世纪城25-3-601,原告以本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诉讼。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6日,合同中甲方名称为天津市盛誉大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为天津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15号财智领地9-A-10,原告在涉诉合同上加盖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就管辖问题已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在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住所地是否发生变更,均不对涉诉合同的管辖法院确定产生影响。原告已在涉诉合同中盖章确认其地址为天津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15号财智领地9-A-10,且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经营地为上述地址,故本案应由合同确定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徐晨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