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瑞正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瑞正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48078号
原告***,女。
被告上海市浦东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余波。
被告上海瑞正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金燕。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戎晓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意光,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浦东医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东医院)、上海瑞正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瑞正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浦东医院、瑞正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戎晓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1日,原告因病至被告浦东医院就诊,在急诊输液室输液过程中,天花板吊顶扣条突然掉落砸在原告头部。原告被砸伤后,被告浦东医院进行了医治。嗣后,原告感到头痛、头晕和心悸。因原告与两被告协商未成,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7.3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4,48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5,817.30元。
被告浦东医院、瑞正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过程无异议,该事故是被告瑞正公司造成的,故由被告瑞正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原告因病至被告浦东医院就诊,在急诊输液室输液过程中,天花板吊顶扣条突然掉落砸在原告头部。原告被砸伤后,被告浦东医院进行了医治。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后因未能及时提供完整摄片,故鉴定机构对本案作退卷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病史、医疗费收据、退卷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提供人是被告浦东医院,因两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导致赔偿责任转移给被告瑞正公司,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2,837.30元。2、误工费,本院酌情按每月2,420元计算3个月为7,260元。3、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月1,500元计算1个月。4、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月900元计算1个月。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轻微,无须金钱抚慰,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瑞正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37.30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2,497.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计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瑞正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施 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