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3002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杨存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金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辉,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昆浩,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米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柳园路XXX号X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郁婕,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米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反诉原告)海某于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予以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瑞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昆浩,被告(反诉原告)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戎、周郁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原告)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2,490元(暂算至2020年8月4日,自2020年6月29日主张到被告实际竣工之日,每日违约金为3,4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20,79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基础开荒保洁费1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装修款14,000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前后,原告上海**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装修位于闵行区闵行XX路XX弄复地申公馆34栋3单元1-4层的装饰装修工程,在XX居XX店内,让其为原告提供解决方案。按照被告制定的方案,2020年4月初,原告向被告的供应商上海A有限公司采购一批海尔中央空调,合同也在海尔智家001号店签订。
2020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复地申公馆,工程的总造价为1,260,000元,产证面积950平方米,实际面积1,150平方米(因为赠送第四层)。当天,原告也和复地申公馆34栋2单元的居民共同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公共区域的合同,该部分原告应某1的造价10万元。按照《装修合同》约定,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闭口合同,工期每延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日的违约金为合同款项的千分之二即2,520元。
当日,原告与被告又签署了《装修合同》的补充条款,双方约定,首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6月20日;被告施工的工程项目以原告签字确认的报价单上文字注明的项目为准,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个别项目如门、窗洞口减半计算;被告采购的材料、设备应在报价单注明型号规格,经甲方签字确认认可,实际进料不一致的,禁止使用。其次,原告应在开工后14日内,支付工程款的50%即630,000元,在油漆工进场后支付该部分总工程款的40%即504,000元,在竣工验收后支付该部分总工程款的5.23%即66,000元,在质保期满12月后支付该部分总工程款的4.76%即60,000元。
《装修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出现了大量违约的行为。被告方对施工人员和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一直未按约提供当天施工人员的保险证明身份,没有为施工人员做好足够的防护措施,无正当理由延迟开工,于5月初才正式开工。原告基于对被告履行《装修合同》的信任,于2020年4月16日,向被告支付总工程款54%的630,000元。2020年6月5日,原告应被告的付款要求,支付300,000元。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如实使用报价表上的材料,使用三无产品、假冒伪劣产品(如瓷砖、瓷砖的粘合剂),在原告向被告提出整改要求后,直至2020年6月11日,瓷砖返工工程仍没有完工。鉴于此,原告于某1向被告发函,要求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即便如此,2020年6月16日,原告在扣除被告未完成部分后,又支付158,000元。至此,原告已经支付装修合同款1,088,000元(630,000+300,000+158,000-1,088,000)。
直到2020年6月28日,被告仍未完工,而原告之前租赁的办公室已经到期,原告只得搬进复地申公馆,而复地申公馆只有三楼部分办公区域可以使用。原告于某1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于7月5日之前完成整改。但是被告一直未完成整改,也未验收,原告只能于2020年7月12日再次发函要求被告进行整改。2020年7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配合被告验收,由于被告仍未完成整改,双方不欢而散。
自2020年6月20日,竣工期届满至今,被告仍未完成整改,只是反复修复墙壁,其他重要的瑕疵一直未采取补救措施,复地申公馆仍只有三楼的部分办公区域可以使用,也没有进行正式的验收。
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延误工期而造成的租金损失
被告至今未完工,距离约定的竣工日2020年6月20日已经延误1个多月,目前复地申公馆基本不能正常使用。区域内精装修的商业办公楼的月租金是3元/平方米,复地申公馆的实际面积为1,150平方米,每日的租金损失为3,450元,因此原告截止到2020年8月4日的租金损失是151,800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实际支付到实际竣工日。
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完成整改的费用20,690元
被告没有按照行业规定在淋浴间配备隔断,原告自行修复,支付材料费和人工费共计4,007元。地下室进门主要走道设计不合理,大理石跟中间鹅卵石有水平误差,严重影响使用,有安全隐患;地下室茶台区域长3.38米,宽2.68米,跟地砖地面落差10厘米,经多次确认无法放置茶台喝茶使用,有安全隐患。经过多次要求被告整改无效后,原告于2020年7月11日请第三方施工队拆除并更换上述全部地坪,支付材料费和人工费共计16,683元。以上花费共计20,690元。
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待整改、修复的费用50,000元
被告的装修工作出现大量瑕疵,鉴于被告一直不配合,整改也无成效,原告决定自行进行整改和修复。装修工作出现的瑕疵有:1.所有主材及辅材均未经查看验收直接使用;2.所有定制家具材质完全不符合报价表及国家、行业标准;3.四楼跟地下室的主灯具(即大灯)为三无产品;4.一、二层环氧地坪高低严重不平,且卫生间跟大厅地面有7厘米以上落差,无法正常使用;5.从负一层到第四层全部墙面阴阳角不直,误差很大,所有墙面波浪纹严重;6.没有独立弱电管道井,每个楼层的弱电线路直接排到了消防管夹缝中;7.污水间管道外漏不吊顶不处理;8.一层跟四层楼梯间之间的物理空间全部联通,有失盗风险。这样,空调没有作用,浪费能源;9.二楼跟三楼财务室物理空间联通无隔断,二楼跟三楼物理空间联通无隔断;10.现场对照效果图及施工预算,不计其数位置有很大差异,完全未按图施工;11.地下室影音室使用质量差,不符合要求无隔音施工;12.地下室餐厅与客厅雕花门质量劣质,至今油漆味太大无法使用;13.所有隔断间的玻璃晃动严重;14.一、二层顶面布线桥架随意开孔,主灯电线未更换,开关箱未更换,均使用原开发商遗留下的主灯电线以及开关箱;15.厨房橱柜未经确认图纸即进行施工,完全无法使用,没有烤箱、整箱放置空间及电源,房间门对门墙面至今外漏污水管四根;16.所有卫生间排风扇、检修口开孔过大;17.所有空调出风口开口太大,无法跟空调出风口大小匹配;18.四层安装柜体时,地板损坏严重;19.地插座基本布局安装不合理,无法正常使用;20.地下室走道没有照明开关,需要到大门口控制。鉴于此,原告预估需要的整改、修复费用共计5万元。
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2,490元
如上文所述,被告至今未完工,距离约定的竣工日2020年6月20日已经延误1个多月。按照《装修合同》第十三条14.4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日的违约金为合同款项的千分之二即2,520元,因此截止到2020年8月4日,被告应某2原告违约金110,880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实际支付到实际竣工日。
如前文所述,截止到2020年8月4日,原告的实际损失、预期损失总额为222,490元,根据装修合同的约定违约金110,880元,因为违约金低于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定222,490元。自2020年8月5日之后,如前文所述,原告每日的租金损失为3,450元,每日的违约金为2,52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日的违约金为3,450元。
五、被告应某3原告装修款14,000元
被告实际的工程量比报价单上减少了大量项目,共计260,916.10元,被告应从装修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扣除126,000元,详细的项目附后。如上文所述原告已经支付被告1,088,000元,除了质保金60,000元外(因为装修合同约定为质保12个月后支付),尚有剩余装修款112,000元未支付。因此,被告应某3原告装修款14,000元。
六、被告应某2原告室内空气质量检测费10,000元
因为原告已经对被告不信任,按照《装修合同》第三条3.5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室内空气质量检测费10,000元。
七、被告应某2原告基础开荒保洁费10,000元
因为原告已经对被告不信任,按照《装修合同》的补充条款二十三条其他约定第2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基础开荒保洁费10,000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合同款项,被告承包的装修项目至今未完工,未进行竣工验收,施工存在重大瑕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退还部分装修款,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海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系争工程于2020年6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并无违约,原告也无租金损失。原告于2020年5月初向被告提供了入场施工的条件,按照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工期应予以顺延至2020年7月5日。实际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已经实际使用了系争房屋,故应视为工程于2020年6月28日完成竣工。故被告并未超期。同时原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也对工程进度有影响。原告至今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影响被告发放工资影响施工进度,相应的工期应予以顺延。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房屋属于一个整体,一旦原告入住使用应视为全部竣工,被告并未违约。且原告主张其有租金损失,但房屋已经使用,却仍然按照全部面积来计算租金损失,结合租赁市场的风险性,原告的计算方式不合理。3、原告自行施工部分不应向被告主张费用,原告提出的部分内容并非由被告施工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包括了淋浴间隔断施工及地下室改造费用。但双方的施工内容中并未包括淋浴间隔断,相应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地下室改造也系在被告按图施工后,原告为与自己购入的家具匹配又自行拆除了后重新施工,相应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2020年6月28日原告将家具搬入系争房屋的同时,被告进行了保洁,已完成保洁工作。且原告主张的保洁费并无依据,故请求博湖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海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海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2,000元;2.判令**公司向海某支付增加工程184,325元;3.判令**公司向海某支付拖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12,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84,32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公司将闵行区XX路XX弄负担公馆34幢3单元-1至4层发包给海某进行装修。施工过程中,因**公司存在增加施工内容、变更设计等情形,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外,增加了海某的巨大工作量和实际支出。就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及增加的工程造价,**公司均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直至海某提起反诉之日,**公司还应某2工程款373,967.90元。以上应付未付款项的行为,已对海某造成相应利息损失。因**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损害了海某的合法权利,故海某提起本案反诉。
针对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诉讼请求。1、依据建设部的相关规定,在订立装饰装修合同时,工程项目不应少报漏报。出现少报漏报的情况,如超过部分超过总额的8%,需由被告自行负担。且就被告主张的增项部分并无双方签订的签证单,相应的增项不应由原告负担。即使需要原告负担也不应超过8%。2、现被告施工部分存在减项,还应某3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无需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公司欲将“复地申公馆34#3单元”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海某施工,经由海某报价136万元,并向**公司递交订单确认表,并载明:除活动家具负一楼至四楼所有硬装、整装(水电、瓦工、木工、油漆工、安装工)所有费用包含在内(包工包料);本装修合同为闭口合同,不再增加任何费用;消防改造费用在内。此后,海某出具了系争工程的设计图及效果图,同时通过手机应用软件展示了装修效果,交付于**公司,**公司予以确认。
2020年4月14日,**公司(发包方、签约甲方)与海某(承包方、签约乙方)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进行装修施工,除活动家具外,所有人工材料全包,本工程造价为包干合同,除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外,总合同款不变,为闭口合同;工程工期65天,合同款为126万元;施工图纸甲方委托乙方设计,乙方需要绘制施工图纸一式三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二份,乙方对该施工图享有著作权;双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应当对各自提供的图纸分别给予签字确认,双方应当对适用的图纸给予签字确认;双方不得将对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方案等资料擅自复制或转让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本合同以外的项目。否则,违约方应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需要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评价,由乙方工程竣工之后,甲方家具等物件入场前,找第三方进行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如若甲方在家具等物件入场之后进行检测,乙方不予承担责任。或经甲乙双方协商另行签订协议;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由甲乙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程工期。工程变更协议,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依据;由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甲方在材料、设备运抵施工现场前通知乙方。双方就材料、设备质量、环保标准共同进行验收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甲方不得私自委托人员采购材料,否则后果由甲方承担;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乙方在材料、设备运到施工现场前通知甲方。双方就材料、设备质量、环保标准共同验收,由甲方签字确认备案;双方所提供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质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室内装饰装修有害物质限量标准》,并具有由有关行政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如一方对对方提供的材料持有异议需要进行复检的,检测费用由提出异议方先进行垫付。材料经检测确实不合格的,检测费用则最终由材料提供方承担;甲方所提供的材料、设备经乙方验收、确认办理完交接手续后,在施工使用中的保管由乙方承担。但是,乙方不对甲方提供的任何材料因质量等引起的后果承担任何责任;甲方所提供的材料,应当向乙方提供附有甲方签字的书面详细清单;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的日期延误,乙方工期应当顺延,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因政府及政策要求等不可抗力因素,因甲方责任使乙方无法进行施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影响正常施工的,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出现上述情形时,甲方应当向乙方出具书面确认手续,如甲方在二日内不向乙方出具书面确认手续,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完工的,工期不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判断造成工期延误以“双方签订的书面文字协议”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本工程施工质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装饰装修施工规范》(GB50210-2013)的标准执行;在竣工验收时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时,应当申请由相关行政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支出的相关费用由申请方先行垫付,最终由责任方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分下列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联合验收,材料验收,应以双方书面签字为准。隐蔽工程验收,应以甲方书面签字为准,如甲方不进行隐蔽工程验收签字,工期应当顺延。竣工验收,应以双方书面签字为准;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当书面通知甲方进行竣工验收,甲方自接到乙方竣工验收通知后五日内组织验收,否则,自甲方收到竣工验收通知后第六日即视为竣工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含视为验收合格)当日,双方办理书面移交手续,签署保修单,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其施工部分的水电改造图;双方进行竣工验收前,乙方负责保护工程成品和现场的全部安全;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的,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竣工验收在工程质量及经济方面存在个别不涉及较大的问题时,应经由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解决竣工验收遗留问题协议”(作为竣工验收单附件)后,甲方亦可先行入住;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两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防渗漏工程保修期限为五年。非乙方施工的范围不在此限;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当及时对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进行审核并签字确认,自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单之日起两日内,如甲方未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的,即视为甲方对乙方所提交工程结算单的认可(甲方如在两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由乙方在该书面异议书上签字确认;甲方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按照工程结算单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款全部结清后,乙方向甲方开具正式发票为工程款结算凭证;本合同主材产品工期为单项产品定单日期,生产物流周期和施工安装周期为合同的工期;进场产品检验,所有产品在进场前,公司都将打开包装,对产品的规格、型号、颜色、有无磕碰等进行仔细检验,并最终试装确保产品无误后运到现场安装;安装施工标准,公司将根据国家对产品安装的相关规定和产品安装前的复尺、安装中的细节要求、安装完毕的整体校准等流程进行标准化施工安装,安装过程中由巡检进行质量监督检查;验收标准,公司将根据国家对产品验收的相关规定和行业验收标准由相关人员进行全面检查验收,确保每一件产品达到验收标准后,通知客户进行产品整体验收;使用维修,产品进入使用程序后,公司对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等非人为因素造成的问题,在保修内将免费维修,如果产品已过保修期,公司将只收取成本费进行维修;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中期款、尾款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期的违约金;由于乙方责任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乙方应当进行返工修理、综合治理。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部位,乙方必须进行彻底返工修理,修复不合格,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以双方友好协商为主;甲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未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从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三日开始每天按剩余工程款金额2%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时,合同后附的《补充条款》还约定:甲、乙双方均有责任核实工程项目及工程量。乙方为甲方施工的工程项目均以甲方签字确认的报价单上文字注明的项目为准。工程量以工程中实际发生为准(个别项目如门、窗洞口减半计算);乙方应遵守甲方房子所属物业部门的相关规定,如违反相关规定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应由乙方负责。乙方的设计代表为设计师,施工代表为乙方工程部派出的项目经理及现场负责人;乙方施工人员对甲方施工现场成品应认真清点及保护,(双方须签署“清单”),如发现丢弃或损坏的,由乙方承担损失责任;本工程由乙方采购的全部材料、设备应在报价单中注明质型号规格并经甲方签字认可,实际进料如与报价单中的材料型号规格不一致的,应禁止使用,如与甲方协商并签字确认的,可按照协商型号操作;本工程甲方负责采购供应的材料、设备,应为符合设计要求的合格产品,并应按时供应到现场。由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发生的问题或规格差异,对工程造成损失的责任和后果由甲方全部承担;施工过程中凡由甲方制定材料商的情况,材料发生质量问题,返工费用、材料运费、退货费用、换货费用,以及因此延误工期,均由甲方承担责任。凡由乙方提供的材料,发生上述问题均由乙方承担责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时,必须提前与乙方代表联系,在双方签定变更单后方可进行该项目施工。为保证工程统一管理和保护甲方利益,乙方严禁施工人员与任何人(包括甲方)私下商定变更或进行其他私下交易。与工程相关所有事宜,甲方应与乙方工程代表联系解决,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乙方概不负责;凡砂灰墙面(包括家加白灰的混合砂浆、麻刀灰等),轻质隔墙均存在较严重的开裂因素,须加玻纤布处理,凡外墙内保温必须加石膏板。以上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否则乙方无法保证墙面不大面积开裂;合同签定后,甲方减项超过合同标的金额的10%及以上者,所有优惠不再享用。若甲方所减项目所用的材料乙方已订购或运到现场,甲方须另外向乙方支付材料来回运费、搬运费、材料损耗及损坏、退货等费用;根据有关规定,乙方无权移动改造煤气、天燃气管线、暖气管线。甲方如需改动上述管线的,须持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聘请有权移动改造煤气、天燃气管线、暖气管线的单位进行施工。否则,影响乙方施工进度的,由甲方承担责任和后果;有关物业管理部门收取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如:有明目的物业管理费、物业押金、施工管理费、电梯使用费、配合费等费用);甲方应保证施工过程中水、电、暖气的供给,以便于正常施工,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如甲方不能保证施工过程中水、电、暖气的供给,甲方应某1工程延期责任;乙方应提前两天通知甲方参加工验收及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应当即与乙方敲定并与五日内将结算款交到乙方财务部。乙方在收到甲方结算款后,向甲方交回钥匙,开具工程保修单(未出现在报价单及变更单上的项目,乙方均不予保修及承担任何责任);首期款于签合同即付50%为630,000元,后期款于油漆工进场支付40%为504,000元,竣工款于竣工验收后付5.23%为66,000元,质保金于质保12个月付4.76%为60,000元;甲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两日内未付工程结算款,属甲方违约,甲方应某1相应的违约责任,乙方有追索工程结算款的权利及保留其他相关权益;本补充条款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属《原合同》的附件一,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开工后14个日内,甲方首期款需支付到乙方账户,超出此时间,乙方有权停工,停工时间不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竣工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工期延误每延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合同款项的千分之二;竣工交付时,乙方需做一次基础开荒保洁;乙方赠送消防喷淋头改造施工费,但消防审批、消防资质等工作归甲方;本合同除活动家具外,所有硬装、整装但不限于水、电、地砖、地板各种吊顶等装饰装修、所有费用均包含在本合同内。所有预算、平面设计图纸、3D效果图均作为本合同约定附件,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在不增加施工项目不调整设计方案情况下,不再增加任何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向海某支付68万元,于2020年6月5日向海某支付30万元,于2020年6月16日向海某支付158,000元。海某认为第一笔68万元中的63万元系支付合同项下的款项,5万元系支付公共区域的费用。双方当事人确认,针对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公司共向海某支付工程款1,088,000元。
2020年4月23日、4月27日,因涉案房屋内的部分土建工程尚未完工,现场脚手架仍未拆除,且堆放了部分建筑材料。
2020年5月7日,**公司负责人表示墙体高度需增加。
2020年5月11日,海某为系争工程的现场施工人员进行了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
2020年5月21日,海某派驻油漆工进场开始进行施工
2020年6月1日,**公司负责人于某2分材料确认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施工过程中,**公司变更了使用瓷砖之品牌,**公司工作人员于确认单上签字。
2020年6月2日,**公司与海某对水电隐蔽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签署验收单。该验收单下部手写:二楼办公室增加一个地拖。四楼办公区域对面增加一个插座,可以安排到顶面等。
2020年6月11日,**公司向海某发送《履行合约提示函》,载明:根据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与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中装修方式以及装修品牌材料及装修预算、效果图等约定内容,在实际施工中多次发现多次使用三无产品、假冒伪劣产品以次充好(如瓷砖、粘合剂等)。合同预定2020年6月20日之前做好保洁工作,经验收合格一次性交付使用。但直至今日,瓷砖返工工程仍未完工,要求瑞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系争工程施工过程中,应瑞某要求,海某另行购买了污水提升泵、排风扇、小便感应器等物品,并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
2020年6月28日,海某开始清理建筑垃圾并拆除施工围挡,海某工作人员表示次日要组织进行验收,当日施工现场已基本清理完毕。当日,瑞某委托律师向海某发送律师函,表示海某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经沟通仍未能整改。要求海某在收函后三日内对问题进行整改,最晚于2020年7月5日完成所有现场整改工作并进行工程的最终交付。
2020年6月30日,海某工作人员联系瑞某工作人员,表示目前施工已经进入验收收尾工作,希望与瑞某约定时间一起验收。并与瑞某负责人确定马桶款式。
装修施工收尾工作完成后,海某工作人员进行了自检并拍摄视频。同时在XX房XX楼天窗施工的现场进行了清理。
2020年7月12日,瑞某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联系公司工作人员,向其发送了《复地申公馆装修问题陈述》,列举了31项问题,要求瑞某整改。
2020年7月14日,海某向瑞某发出《竣工验收提示函》,表示已于2020年6月28日基本完成施工项目,仅遗留部分收尾细节,当日瑞某安排搬家并入住房屋。6月30日海某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联系希望安排验收,但瑞某负责人予以拒绝,当天瑞某组织了内部自检。此后于7月6日收尾项目已经全部结束,且对瑞某入住后反映的装修细节进行了整改,当天与瑞某负责人进行了验收,然瑞某负责人拒绝在验收记录上签字。故希望与瑞某协商再次进行验收。
2020年7月19日,海某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联系瑞某负责人,表示次日上午十点开始验收。瑞某负责人表示四楼卫生需要打扫干净,并且所有项目及楼层做好表格进行验收。
2020年7月20日,海某与瑞某共同至装修现场进行验收,现场发现若干问题,海某于2020年7月21日做回复函及整改方案、整改计划。
2020年7月25日,海某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瑞某发送《告知函》及《催款函》,表示:已多次安排工作人员至装修现场进行维护整改工作,因瑞某负责人不配合及阻扰,故无法开展施工。鉴于瑞某的不配合态度,故要求瑞某派出代表在整改维修清单上签字确认,维修再次开始时间请瑞某派代表进一步沟通,并希望再次维修时瑞某工作人员不再进行谩骂或言语攻击。同时海某要求瑞某支付公共空间装修尾款5万元。
上述事实,由瑞某提交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报价清单、施工图纸及装修效果手机软件、工商登记信息、聊天记录、工程款支付凭证、《履行合约提示函》、律师函、问题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双方验收记录,由海某提交的设计图、效果图、选材确认单、施工现场照片一组及微信聊天记录、施工人员意外保险单、瓷砖确认单及订单、视频记录及截图、微信群聊天记录一组、付款凭证一组、微信聊天记录及购货凭证与付款记录一组、隐蔽工程验收确认单及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瑞某为证明其自行对系争工程进行修复,支付了工程款20,790元,向本院提交订单及支付凭证一组。经庭审质证,海某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该组单据的内容来看,系对淋浴间隔断及地下室改造的施工,淋浴间隔断不在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地下室施工完成后,系因海某自行购买的家具尺寸不符导致其另行改造,并非瑞某的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瑞某为证明工程存在减量,海某为证明工程存在增量,双方均向本院申请进行工程审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委托上海B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的增减量进行审价。上海B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9日出具审价报告,审价意见为:减项工程非争议项金额为102,590元,下浮率14.616%,下浮后金额为87,595.45元;争议项(实木地板、设计费及绘图费)金额为47,530元下浮率14.616%,下浮后金额为40,583.02元;增项工程非争议项金额为139,775.56元,下浮率14.616%,下浮后金额为119,345.96元;争议项金额(一楼二楼水电改造)为44,550元,下浮率14.616%,下浮后金额为38,038.57元。其中:瑞某对全部工程造价金额不予认可,认为所涉及全部工程增量工程款应当由海某自行承担,鉴定单位认为增项内容为现场已发生,计入造价;瑞某对地下室项目入户公共区及景院地面铺设大理石(四周白色鹅卵石铺垫)以及设计费与绘图费的全部费用应当计入减量工程款,不应由瑞某承担。鉴定单位认为地下室项目入户公共区及景院地面铺设大理石工程现场已发生,计入造价。原告拆除原有已施工,另外施工。设计费及绘图费作为争议项;海某认为进门大门金属包边(宽260),根据瑞某保护隐私的要求改为木门,不应扣除全款,且实际木门更贵。鉴定单位认为预算为不锈钢,现场实施为木门,故扣除差价;海某认为墙面制作背景(加隔音棉),该项目主要包括定做的背景材料,隔音棉仅约30元/平方米,故不应全扣,仅可扣隔音棉部分差价。鉴定单位认为现场未实施隔音棉,扣除隔音棉差价;海某认为楼梯扶手经瑞某确认楼梯款式,不含玻璃,即使属于减项,仅应扣除玻璃部分差价。鉴定单位认为现场未实施玻璃,扣除玻璃差价;海某认为曾进行了复合地板施工,复合地板价格也有200元/平方米,仅认可扣除差价。鉴定单位认为,该项列为争议项。因复合地板施工现场已拆除,合同内的预算为实木地板;海某认为一楼、二楼水电改造应计入增项。鉴定单位同预算已明确,水电改造部分仅为“地下室+3F+4F”,且报价单中的面积为650平方米,并非总面积1,000平方米,明确不包括1F、2F面积。现仅主张差额部分面积的水电改造费用,是合理的。鉴定单位将该项作为争议项。
经庭审质证,瑞某补充提交施工图、VR设计软件截图及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一层、二层、负一层轻质砖砌墙均未施工图纸中原有设计包含工程;入户不锈钢门套及玻璃窗为原有设计方案;三层入户不锈钢门框与玻璃门以及橱柜地柜、橱柜台面、橱柜吊柜为原有设计方案;四层会议室西墙封顶为原有设计方案;四层衣帽间施工为海某擅自变更后导致的工程量;四层南阳台玻璃窗户为原设计方案。针对该组证据,海某对真实性无异议,然认为施工依据为设计图纸,不包括VR软件,该软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同意鉴定单位的意见。针对上述问题,鉴定人员到庭陈述到:1、针对轻质砖砌墙,依据双方补充条款的约定,工程量以工程中实际发生为准,根据现场测量轻质砖砌墙的实际施工面积为563.46平方米,原合同报价清单中为405平方米,增加了施工面积,工程量也有相应的增加,故计算了相应的增量。2、一、二楼入户门在原报价清单及图纸中都不包括,系增项故予以计算。3、三层入户不锈钢门框与玻璃门以及橱柜地柜、橱柜台面、橱柜吊柜系计算了增量,现场对比报价清单与图纸后计算了工程量的增加。4、四楼南阳台玻璃窗户、会议室西墙石膏封墙到顶在图纸和报价清单中均没有,属于增项,故予以计算。5、四楼衣帽间的设计图纸与现场并不符合,鉴定单位依据现场实际做法计算。6、四楼南阳台玻璃窗因拆除了原有的玻璃窗重新施工,属于增项。
海某认为,1、报价清单中仅包含了3楼、4楼及地下室的弱电改造。实际施工过程中对1楼、2楼的水电也进行了改造,应计入增量。2、原施工了复合地板45平方米,后应瑞某要求更换,相应的施工应计入增量。3、瑞某提出扣减设计费及绘图费,实际海某已完成设计及绘图,相应费用不应扣减。鉴定人员到庭陈述到:1、双方的报价清单中无法看出包含了1楼、2楼的水电改造,且此系隐蔽项目无法判断是否施工。但从整个工程施工情况来看,1楼、2楼为大开间,现场仅能看出做了粉刷和卫生间,水电改造无法看出。而3楼、4楼进行了大改造。且原告陈述的施工也无图纸,对工程量无法判断。2、复合实木地板是否应计入请法院予以判断,鉴定单位按照双方约定的实木地板单价进行了计价。3、报价清单中包含了绘图费及设计费,海某认为瑞某的设计达不到原告的需求故要求扣除该两项费用,是否予以扣除请法院予以判决;4、对减项的下浮无异议,但认为增项部分并不包含在合同原报价中,不应适用下浮。
针对评估报告,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同时,针对减项工程款中的非争议项部分87,595.45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减项工程款中的实木地板部分,系因海某未能按约施工所致,相应的费用应由海某自行负担,不应计入增项;针对减项工程款中的绘图费及设计费32,500元,该部分包含于双方的报价清单中,且海某已经完成相应的设计与绘图,该图纸并作为施工之依据,相应的费用瑞某应予以支付,不应予以扣除。针对增项工程款非争议项部分,瑞某提出了部分不应予以计入。本院认为,双方确认图纸为施工之依据,现经鉴定人员现场勘查,确有部分增量与增项,相应的增项费用瑞某应予以支付。至于下浮问题,该部分增项单价均是参照报价清单予以计算,经双方协商的实际价格已予以下浮,此系双方本次施工协商之基础,本院确认该部分费用为119,345.96元。关于海某主张的一、二楼的水电改造费用,该部分既不在双方的施工清单中,现场不可见,同时海某也无法提供相应的施工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系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1,291,750.51元(1260,000元+119,345.96元-87,595.45元)。
本院认为,瑞某与海某签订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本案争议焦点为海某是否已完成竣工交接、瑞某是否应某2工程尾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海某应否承担维修费用及开荒保洁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瑞某认为海某未完成施工即离场,且在此后未能完成修复工作,故未能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完成竣工交接,应某1相应之违约责任。就此,海某则认为,因瑞某土建工程延误,导致装修工程进场日期延后,且此后在2020年6月28日已完成施工,瑞某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已完成竣工交接。本院认为,虽双方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但从2020年4月23日、4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现场照片来看,涉案房屋内的部分土建工程尚未完工,现场脚手架仍未拆除,且堆放了部分建筑材料,房屋并不具备装饰施工的条件,工期应相应顺延。同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内容存在部分变更,也会对工期造成影响。在此情况下,海某已于2020年6月28日完成了大部分施工,瑞某并已将部分物品放置入系争房屋内。此后海某多次要求瑞某组织竣工验收,双方因对房屋质量存在争议,故未能协商一致。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瑞某已于2020年6月28日占有并实际施工系争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本院确认该日为竣工日期。又如前所述,因开工日期的迟延及工程项目的变更,该竣工日期仍在合理期限内,故瑞某主张海某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系争工程之工程款总额为1,291,750.51元。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12个月后支付质保金60,000元,就此款项瑞某现也未予以主张,故海某应向瑞某支付剩余工程款263,750.51元(1,291,750.51元-1,088,000元-60,000元)。关于海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虽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在海某的油漆工进场后需支付第二笔工程款504,000元,实际此后瑞某于2020年6月5日支付30万元,于2020年6月16日支付了158,000元,但对此付款方式海某并未提出异议。且从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的增减来看,实际施工内容已发生了变更,双方已认可了后续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然自2020年6月28日竣工后,瑞某始终未能配合完成验收交接,导致后续工程款未能按时结算支付,应以未付工程款263,750.51元为本金,支付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三,瑞某主张的维修费20,790元,均系合同施工范围外由其自主完成的更改项目,相应的修理费用应由瑞某自行负担。从双方的聊天记录及现场照片来看,海某于撤场前已完成了保洁工作,瑞某主张的开荒保洁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米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3,750.51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263,750.51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米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米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73.6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49.5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691.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米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58.16元;鉴定费15,686元(上海**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付7,827元、上海海米家居科技有限公司预付7,85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84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海米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雪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倪晶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试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