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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绵阳市精英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7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1幢15层。
法定代表人: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精英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路169号8楼。
法定代表人:唐长俊,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江苏路4号。
法定代表人:曾庆富。
上诉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精英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18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绵阳市精英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建筑工程分包协议》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案涉不动产红星金座商住楼所在地在绵阳市涪城辖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邱 倩
审判员 殷亚男
审判员 欧阳晓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杨 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