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03执40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精英建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营业场所: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1958二期。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营业场所:绵阳市科创园区科园路31号银都领地一期。
法定代表人:吴彬。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四川精英建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作出的(2021)川0703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确定的由被执行人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一期1号、2号、8号楼工程款2295536.88元及资金利息、一期3号、7号楼工程款2667013.92元及资金利息、退还申请人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该款资金利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本案受理费26681元。本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手段对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不动产、住所地等进行查询,查封了被执行人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绵阳市房屋,查封到期时间2024年11月29日,因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此外未查到可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进行传唤但未到本院接受调查。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经本院执行,截止2021年12月2日,本案执行到位0元。经与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合议,决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21)川0703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杰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
特别提示:申请对本案查封的财产继续采取查封措施的,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