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志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志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4000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楠,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志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北街1号1栋1单元6层611号。
法定代表人:唐扬万,职务不祥。
被告:四川华建中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中六路592号1层。
法定代表人:张国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景,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竹君,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坪山大道2007号创新广超B座B1901。
法定代表人:周利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欢,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志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东公司)、四川华建中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中达公司)、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科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熔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楠,被告华建中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景、胥竹君,被告中建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志东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6975元,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华建中达公司、中建科技公司对志东公司拖欠的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为被告方承建的都江堰市的“蒲阳路地铁二项目”泥工、木工班班组工人,2020年5月17日签订的唐启东杂工班组工资明细显示***应发工资为16975元,该工资明细表经志东公司盖章认可。2020年5月18日***与志东公司签订欠条,约定“今***泥工、木工班组退出都江堰市蒲阳路地铁二工地,经双方友好协商并确认,邓波、***工资为103413元,先支付邓波、***等工人45000元,剩余58413元在2020年6月15日全额支付”,欠款由志东公司盖章确认,股东唐启东签字。欠条签订后,志东公司未履行,***讨要无果。另外,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华建中达公司、中建科技公司应当对***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志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华建中达公司辩称,1.华建中达公司既非用工主体也非总包单位,***要求华建中达公司就志东公司所拖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索要劳动报酬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间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中建科技公司辩称,1.中建科技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中建科技公司将项目分包给具备资质的华建中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华建中达公司将项目分包给志东公司,***与中建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建科技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要求中建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中建科技公司与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与志东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3.中建科技公司与华建中达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人员的工资由华建中达公司负责全部支付,中建科技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中建科技公司与华建中达公司已经办理完毕最终结算,且华建中达公司承诺其已经将与工程有关的农民工工资费用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4.***系班组长,并非农民工,不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7日,两份《唐启杂工班组工资明细》记载工人人数共26人,工资总金额103413元,并记载***的应发工资金额为16975元。2020年5月18日,志东公司向邓波、***出具了《欠条》,载明“今邓波、***泥工、木工班组退出都江堰市蒲阳路项目地块二工地,经双方友好协商并确认,邓波、***班组民工工资为103413元,先支付邓波、***等工人45000元,剩余58413元在2020年6月15日前全额支付。特立此欠条”。欠款人处加盖有志东公司印章。
2020年8月3日,志东公司出具书面手续,记载26人总工资103413元,已付6人工资23918元,剩20人工资79495元。志东公司在该书面手续落款处书写“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
2019年8月12日,中建科技四川分公司与华建中达公司订立了《都江堰市蒲阳路项目(地块二)二次结构及初装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建科技四川分公司公司将其承建的二次结构及初装修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华建中达公司。
其后,华建中达公司与志东公司订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华建中达公司将其承包的都江堰市蒲阳路二次结构及初装修装修工程分包给志东公司。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计价方式与《都江堰市蒲阳路项目(地块二)二次结构及初装修专业分包合同》一致。
2020年6月9日,***到都江堰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反映了中建科技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
2020年10月25日,中建科技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华建中达公司订立了《都江堰市蒲阳路项目(地块二)二次结构及初装修专业分包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华建中达公司退场,双方合同解除。
2021年1月27日,华建中达公司向中建科技四川分公司出具《结算承诺书》,记载华建中达公司已将所有农民工工资全部支付完成,如因农民工讨要工资等事件给中建科技四川分公司造成影响的,将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2020年5月24日,中建科技公司向***垫支500元;2021年2月8日,中建科技公司向***垫支1000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欠付工资书面手续、唐启冬杂工班组工资明细、杂工班组工资明细、都江堰市蒲阳路项目(地块二)二次结构及初装修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终止协议、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承诺书、关于民工讨要民工工资提供法律援助的函、借支表、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志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主张其与志东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并提交了欠条、欠付工资手写清单、唐启冬杂工班组工资明细为证,证明志东公司欠付其劳务报酬16975元,对此,本院认为,欠条和欠付工资手写清单相结合,能够证明志东公司欠付***劳务报酬的事实。关于欠付金额,***提交的唐启冬杂工班组工资明细虽为复印件,但其上记载的人数、总金额、已付工人姓名及金额与欠条及欠付工资手写清单上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主张志东公司欠付其劳务报酬16975元的主张成立,因中建科技公司已代为支付1500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中的15475元(16975元-1500元)予以支持,中建科技对其代付款项可另行向志东公司主张。关于资金利息,实为违约损失,***主张自欠条记载的履行期届满次日即2020年6月16日起算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志东公司应当参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6月9日至付清款项之日的违约损失。
关于华建中达公司和中建科技公司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系与志东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要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第三方主体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有明确的关于连带责任承担的民事法律依据,而针对本案情况,尚缺乏明确的民事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要求华建中达公司与中建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志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5475元及违约损失(以164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6月9日计算至2021年2月8日;以154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9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四川志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朱熔成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许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