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1民初4241号
原告:四川华建中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中六路****。
法定代表人:张国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景,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箫,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志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北街**********/div>
法定代表人:唐扬万,职务不详。
被告:***,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原告四川华建中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中达公司)与被告四川志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11月23日向志东公司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建中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景、李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志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建中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华建中达公司与志东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于2020年6月9日解除;二、判决志东公司向华建中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各项工程罚款共计99319.26元(其中违约金8319.26元;***不在现场管理的罚款10000元;擅自关闭电闸、锁电梯等违约行为导致的罚款5000元);三、判决志东公司承担因施工不合格导致的重置费用、造成的华建中达公司损失及因施工产生的扣款共计53957.06元(其中因施工不合格导致总包方罚款27000元;施工产生水电费等扣款8357.06元;钢筋移植不合格产生罚款1000元;钢筋移植不合格产生的拆除费、清运费、材料费14600元;40#、42#楼一层止水带模板未拆除、42#楼11层构造柱模板未拆除产生的费用3000元);四、判决志东公司承担6月23日至7月20日占住费10800元(10元/㎡/天×40㎡×27天);五、确认华建中达公司已垫付的民工工资23876.36元;六、判决华建中达公司、志东公司之间按照合同清单单价及合同解除前完成工程量对都江堰市蒲阳路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劳务部分中被告完成的部分结算工程款(金额281064.21元);七、判决确认华建中达公司在向志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有权从诉讼请求第六项的结算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诉讼请求的二、三、四、五项应由志东公司承担的各项违约金罚款及各项费用;八、判决志东公司、***对诉讼请求中二、三、四、五项的违约金、罚款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九、本案诉讼费用由志东公司、***承担。诉讼中,华建中达公司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更正为:判决志东公司向华建中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各项工程罚款共计99319.2元(其中违约金84319.2元;***不在现场管理的罚款10000元;擅自关闭电闸、锁电梯等违约行为导致的罚款5000元)。事实和理由:华建中达公司是都江堰市蒲阳路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专业分包单位,与志东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志东公司承接都江堰市蒲阳路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劳务分包部分。***为志东公司委派的现场负责人。在合同履行期内,由于志东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长期不在工地现场,导致志东公司施工组织不力、现场缺乏管控,存在施工质量不合规范、拖延项目工期等严重问题。且由于志东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根本不在现场,长期无法联系(如拒接电话),导致工程中诸多事宜无法处理与解决,总包单位也多次要求华建中达公司采取有效的措施约束劳务分包单位。针对志东公司存在的多次违约行为,华建中达公司曾多次向其发函,敦促志东公司进行改正,但***即便出具《承诺书》保证随时在现场后,也依然不按承诺内容出现解决相关问题甚至拒接电话,现场负责人不在现场进行管理不仅属于严重的违约问题,更严重影响到施工组织、质量及工期问题,由此导致华建中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目的不仅根本无法实现,还有可能给华建中达公司带来工程质量,工期等风险。同时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第9款约定“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的规定期限内按质完工,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另行聘请第三方继续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乙方支付甲方本合同约定的暂定总造价30%的违约金。”因此,由于志东公司、***的上述严重违约行为,华建中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华建中达公司于2020年6月8日向志东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志东公司于6月9日签收,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华建中达公司与志东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于2020年6月9日解除。《劳务分包合同》第一条第5款约定,志东公司委派***为工程现场负责人。合同期内,双方约定联系电话必须保证每天24小时保持畅通。第十一条第22款约定,乙方施工现场负责人在工程完工前必须每天到现场负责指挥安排,有事需向甲方请假,取得甲方同意并指定现场代表负责人后方可离开。***在2020年5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随时现场管理,保证每天工作时间内在现场进行管理工作,若有违约,每次违约金5000元,但此后现场负责人***仍长期不在施工现场,且长期电话联系不上。华建中达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及***的承诺,向志东公司罚款。后因志东公司与志东公司下属其中一个班组的结算纠纷,该班组人员于2020年7月8日到工地关闭电闸、锁电梯,影响华建中达公司正常施工,华建中达公司向志东公司罚款5000元。《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一条11款约定,乙方必须服从甲方、业主方、总包单位及监理单位的一切规章制度,甲方因乙方原因受到业主方、总包单位或监理单位罚款,甲方可以双倍罚款处罚乙方。本项目因志东公司原因,原告多次受到总包方罚款,共计罚款27000元。另志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水电费、零星材料等费用8357元。在进度款结算中,上述两项共计扣款35357元。因志东公司原因,项目于2020年6月3日至7月2日期间处于停工状态,导致华建中达公司被总包方索赔机械及人工费用,电梯、塔吊及人工费用共计索赔84000元,该笔费用华建中达公司保留待华建中达公司与总包方结算后再另行向志东公司主张的权利。另志东公司在施工中因钢筋移植不合格,致使华建中达公司请第三方施工人员处理,产生拆除费、清运费、材料费共计14600元;志东公司撤场时,未按合同约定的规范拆除40#、42#楼一层止水带模板、42#楼11层构造柱模板,导致华建中达公司另行聘请第三方施工人员拆除,产生费用共计3000元。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志东公司应于2日内无条件撤场。华建中达公司于6月8日向志东公司寄送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多次要求志东公司撤场,志东公司迟迟不撤场。在给予志东公司足够撤场时间后,华建中达公司向志东公司发函,告知志东公司将于6月23日起收取占住费。但志东公司拖延至7月20日才基本撤场。华建中达公司还为志东公司垫付了部分民工工资,垫付费用共计24638元。该笔费用应当在与志东公司的结算中扣除。***出具《承诺函》,承诺“如因本项目给华建中达公司造成损失或责任,由本人承担……华建中达公司有权向志东公司及本人个人追偿。本人与志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华建中达公司向志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各项工程罚款、该由志东公司承担的因施工不合格导致的重置费用、造成的华建中达公司损失及因施工产生的扣款等费用,***应当与志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志东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2日,中建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川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华建中达公司签订《都江堰市蒲阳路项目(地块二)二次结构及初装修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主要有:由华建中达公司分包位于都江堰市××街道××社区的都江堰市××路项目(地块二)二次结构及初装修专业分包工程,华建中达施工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及方案中二次结构及初装工程要求的工作内容(装饰装修仅包含措施表中一装部分)以及图纸设计变更、图集、规范中的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要求内容。人员、设备进退场(包括因场地等原因引起的二次或多次进退场费)、保管,设备组装、调试、拆除、调运,成品保护等设计文件所载明或隐含的工程实体和为完成工程实体所采取的各种通用技术措施、施工组织措施以及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内容,以及除按本合同专用条款应由甲方提供的材料、机械外的所有劳务、材料、机械内容等,分包方式为实物量单价分包,单价形式采取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单价采用综合清单单价包干模式,详见合同附件一。合同总价人民币8877770.09元(暂定,含税价,增值税税率为9%),最终以根据本合同约定办理的结算值为准。合同单价和总价中已包括:人工、材料、机械机具、乙方的管理费、利润及税金等与本分包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以及为满足环保要求配备所有安全文明费用,合同综合单价固定且不予调整。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在承包范围内不存在零星点工签证,乙方进场至合同完成期间任何涉及到人工的内容均包含在本综合单价内。需由中建四川分公司提供的材料有:合同承包范围内的钢筋、商砼、预拌砂浆、砌体、车库沟盖板安装的成品铸铁盖板、挤塑聚苯板,本工程施工所需的其他材料均由华建中达公司负责提供。中建四川分公司供应的材料实行限额领料。若华建中达公司超耗材料的,华建中达公司应承担超耗材料费,并向中建四川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华建中达公司领用的材料用量按以下方式进行限额控制管理(略)。中建四川分公司派驻本工程施工现场的代表为张代伟(手机号码,略),其权限为代表甲方履行本合同,负责对乙方施工进度及质量进行把关,协助乙方解决施工现场的问题……华建中达公司派驻本工程施工现场的代表为李勇(手机号码,略),其权限为:全面代表乙方履行合同,对本工程进行施工组织和管理,并有权代表乙方签署任何文件……合同附件一《都江堰市蒲阳路项目(地块二)二次结构及初装修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清单》载明各项目名称、工程量计算规则、主要工作内容、甲乙双方责任,暂定工程量、价格组成等。合同附件一载明的项目名称共11项,包括砖砌体(砌体部分),二次结构(砼部分)等。
华建中达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志东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条款》,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主要有:第一条工程概况:就位于都江堰市××街道××社区的都江堰市××路××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由乙方承包施工,施工范围为都江堰市蒲阳路项目(地块二),乙方施工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及方案中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要求的工作内容(装饰装修仅包含措施表中一装部分)以及图纸设计变更、图集、规范中的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要求内容。人员、设备进退场(包括因场地等原因引起的二次或多次进退场费)、保管,设备组装、调试、拆除、调运,成品保护等设计文件所载明或隐含的工程实体和为完成工程实体所采取的各种通用技术措施、施工组织措施以及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内容,以及除按本合同专用条款应由甲方提供的材料、机械外的所有劳务、机械内容等。乙方委派唐启东(联系电话,略)为本工程现场负责人,该现场负责人签字的甲方任务单、材料送货单、罚款单及整改单等文件,乙方均视为认可,视为乙方对上述文件的确认。合同有效期间,双方约定联系电话(另需提供紧急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必须保证每天24小时保持畅通,否则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第二条合同价款:本项目采用综合清单单价包干模式,详见合同附件一;合同暂定工程量:详见合同附件一;合同暂定总价:人民币8024197元。不含税价格为7790483元,税率为3%。(二)本工程综合单价是承揽人根据发包人所提供的开办计划和要求,清单中的工程项目特征及工作内容、施工及验收规范、开办计划的要求、招标文件的要求,以保证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和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管理为前提,报送的完全费用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二)……9、水电费按实际发生由乙方承担。若存在总包管理费或安全文明押金,由乙方缴纳……第八条价款结算:1、本合同结算后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总金额=以甲乙双方审定的工程量乘以本合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或以合同工程量清单计算原则)后的结算总价-乙方应当分摊的分摊费用-乙方的财务借款和利息-乙方违约罚款(包括不限于罚款、后备班组点工、业主方及监理方罚款、后期委派第三方施工扣款等)-其他应由乙方承担的相关费用……4、结算流程……(10)付款约定:甲方发放人工费给乙方时,乙方必须将95%的人工费发放到实际操作工人手中,一经核实若未按此比例发放,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若在施工及项目结算完成过程中,甲方发现乙方有蓄意不下发、少下发农民工工资的现象的,经过确认情况属实,乙方完全同意甲方直接代乙方向工人支付相关费用,并从结算款中双倍扣除,乙方对此无任何异议并愿意承担相关经济、法律责任……第十一条甲乙双方权利及义务……5、施工过程中所需主材量由乙方负责提量,并保证量的准确性,施工中乙方对材料必须做到合理使用,严禁浪费。结算时按照约定材料耗量计算(具体耗量详见综合单价核定单),超过定额材料用量的不合理损耗均视为违约,其浪费材料直接从乙方结算款中扣除,乙方对此无异议。8、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停工,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到甲方及相关单位及办公场所滋扰重整,一旦发生上述事件,甲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相关约定进行罚款,并视为乙方解除本合同,且以甲方出具的结算报告作为双方解除合同的依据。9、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的规定期限按质完工,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另行聘请第三方继续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乙方支付甲方本合同约定的暂定总造价30%的违约金……11、乙方必须服从甲方、业主方、总包单位及监理单位的一切规章制度。甲方因乙方原因受到业主方、总包单位或监理单位罚款,甲方可以双倍罚款处罚乙方……第十三条特别约定……5、本合同及其附件中的“罚款”或“处罚”的含义为甲方和乙方约定的因乙方的违约行为而应当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甲方或业主方或总包方对乙方均有管理权,甲方或业主方或总包方按管理制度对甲方的单方面罚款对乙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乙方无异议。合同《补充条款》18.违约……18.6约定“乙方投标书中拟派驻现场的负责人与现场实际负责人不符的,应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更换,乙方项目负责人或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包括项目总负责人/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主管)擅自离岗的,按项目总负责人每人每次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主要施工管理人员每人每次支付违约金10000元。”19.合同的解除……19.2约定“若乙方于解除合同后不按甲方规定时间撤出施工场地的。占住费金额为按照本工程的建筑面积以10元/㎡/天计算,该笔费用直接从本分包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同时在分包人未撤离现场、移交施工场地及全部工程资料前,乙方有权不办理结算及支付剩余款项。其他:合同解除后,双方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否则责任方应赔偿另一方的损失。”《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四条载明的“附件一:综合单价核定表”实际名称为《都江堰市蒲阳路项目(地块二)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劳务分包工程合同清单》,载明各项目名称工程量计算规则、主要工作内容、甲乙双方责任,暂定工程量、价格组成等,合计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8024197元。该附件一载明的项目名称共11项,包括砖砌体(砌体部分),二次结构(砼部分)等,除价格组成(包括含税和不含税单价)单价比中建四川分公司与华建中达公司签订的案涉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略低外,工程量计算规则、甲乙双方责任、暂定工程量内容均基本相同。
诉讼中,华建中达公司陈述,1、案涉项目就是位于都江堰市蒲阳路的山水颐墅项目。2、公司只是将与中建四川分公司签订的案涉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志东公司,在志东公司施工期间,公司是负责管理没有实际施工,也没有让其他公司实际施工。3、志东公司实际施工的是案涉项目40#、42#楼。
华建中达公司就其主张的“志东公司施工不合格导致总包方罚款27000元、施工产生水电费等扣款7357.06元”,提供以下证据:(一)有罚款内容的《工程联系单》6份、《违约通知单》1份、《违约考核通知单》2份,分别为:1、加盖中建科技有限公司都江堰市蒲阳路项目(地块二)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建公司项目部)条章并有人员签名,签收人签名为“于小雨”的2020年4月13日都江堰市蒲阳路项目(地块二)《工程联系单》(编号:ZJKJ-GCB-135),载明内容:“关于反坎未凿毛、材料浪费事宜。致:华建中达公司。2020年4月13日经我司现场管理人员巡查发现,40#楼屋面反坎未凿毛清理就支模,屋面砌砖未使用配砖,将大量的多孔砖敲碎当配砖使用,导致现场反坎、砌体质量不佳且材料浪费,根据合同约定,现罚款贵司500元,请贵司加强班组管理。”2、加盖中建公司项目部条章并有项目经理“张代伟”签名的2020年4月14日都江堰市蒲阳路项目(地块二)《工程联系单》(编号:ZJKJ-WZB-008),载明内容:“关于混凝土浪费事宜。致:华建中达公司。经我司现场管理人员检查发现,贵司班组工人未经我司管理人员允许私自让罐车司机随意倾倒剩余混凝土,造成约1m³C30混凝土的浪费,根据项目管理条例,材料费513元由贵司承担,并罚款500元,总计1013元。并提醒贵司今后杜绝此类现象发生,我司会不定期检查贵司的使用情况,如再出现此类情况,将从重处罚。相关处罚金额将在工程款中扣除。”3、加盖中建公司项目部条章并有生产经理“杨卓”签名,签收人签名为“于小雨”的2020年4月22日都江堰市蒲阳路项目(地块二)《工程联系单》(编号:ZJKJ-GCB-140),载明内容:“关于42#楼屋面工程工期严重滞后事宜。致:华建中达公司……现42#楼屋面已经第10天,贵司炉渣层都还未完成,并且做屋面人员是非专业做屋面人员,我项目部一再强调做屋面人员一定是专业人员,贵司也一直视而不见,造成现场质量不达标,与项目部工期计划也相差甚远,已严重影响我司总工期计划,根据合同约定,现罚款贵司1000元整,该函件将抄送商务部,费用将从进度款中扣除,现要求贵司3天内完成炉渣……层,如工期再次滞后,项目部将对贵司加倍处罚。”4、加盖中建公司项目部条章并有生产经理“杨卓”签名,签收人签名为“于小雨”的2020年4月27日都江堰市蒲阳路项目(地块二)《工程联系单》(编号:ZJKJ-GCB-141),载明内容:“关于42#楼构造柱支模及40#楼工期滞后事宜。致:华建中达公司……由于贵司劳动力严重不足,42#楼构造柱一直无支模人员且无支模材料,40#楼楼层反坎、植筋均还未开始,我司三番五次与贵司沟通增加劳动力,但现场无改观,严重导致我司工期滞后,现根据合同约定,罚款贵司500元,要求贵司在2日之内组织增加劳动力,现场要有明显改观,如再次导致我司工期滞后,则予以严重处罚。”5、加盖中建公司项目部条章并有生产经理“杨卓”签名的2020年5月8日都江堰市蒲阳路项目(地块二)《工程联系单》(编号:ZJKJ-GCB-150),载明内容:“关于40#、41#工期、40#楼构造柱钢筋质量问题。致:华建中达公司。1、40楼、41#楼屋面贵司因劳动力不足,屋面砌筑、构造柱工程迟迟未完成,此情况也多次口头告知贵司现场负责人,且发工程联系函至贵司,但现状一直没有改观,导致我司工期严重滞后,现根据合同约定罚款贵司500元,望贵司引起重视,增加劳动力改变现状。2、2020年5月8日经我司现场管理人员巡查发现,40#楼构造柱钢筋未验收、构造柱未植筋完擅自砌砖,现要求贵司1天之内整改完成,如以后再出现此类情况重罚,上一步工序未验收不允许下一步工序,违反一切责任由贵司承担”。6、签收人处有人员签名,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类别为需回复)的都江堰市蒲阳路项目(地块二)《工程联系单》(编号:ZJKJ-GCB-158),载明内容:“关于40#楼六、七层钢筋、砌筑质量及现场进度事宜。致:华建中达公司。1、2020年5月25日经我司现场管理人员巡查发现,40#楼6层7层构造柱钢筋未施工完成,未经我司项目部工程部,质检部验收擅自进行砌体施工,我司管理人员当场电话告知贵司现场负责人暂停砌体施工;2020年5月26日上午我司现场管理人员查看现场情况,发现贵司仍然再进行该楼层砌体施工,并且40#楼6/7层砌砖才砌筑1-2天,现场工人直接上砌体顶砖,情况严重恶劣,我司将进行合同约定,罚款贵司1000元整。2、关于42#楼、40#楼进度严重事宜,现42#楼屋面工程、构造柱支模工序已放置整整1个月,40#楼屋面工程已放置10余天,现场无二模、做屋面的人员,已严重影响我司工期节点,给我司造成严重影响,根据合同约定,罚款贵司1000元整,并要求费司2日内组织合理劳动力满足现场施工,综上所述,经合同约定总计罚款贵司2000元整(此函件抄送商务部一份,罚款从当月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希望贵司引以为戒,严抓进度把控质量”。7、加盖有中建公司项目部条章并有审批人“张代伟”签名的2020年4月《违约通知单》(发文编号:ZJKJ-ZL-FK-018),载明内容:“致华建中达公司:经项目质量部检查发现,你司所施工的42#楼拉结筋植筋洞仍然存在植筋洞灰尘清理不干净和植筋胶未注入洞口内现象。在此同时,项目部已下发过质量整改通知单并同时多次口头提示,但你司依然不按规范要求整改。针对以上问题,项目质量部根据质量奖罚条例,限你司在2020年4月16日前将42#楼拉结筋植筋洞质量问题整改完成,并同时对你司处以2000元处罚,如未在期限内整改完成项目质量部将加倍处罚。共计罚款:2000元整,此罚款从工程款中扣除”。8、加盖有中建公司项目部条章并有签发人“张代伟”签名的《违约考核通知单》(编号:ZJKJ-ZJRJ-AQKH-054),载明内容:“违约单位:华建中达公司,违约时间:2020年3月30日,你司自2020年3月16日人员陆续进场至今,专职安全员未到岗履职;项目安监部多次提出人员到岗及进场三级安全教育等事宜,你司至今仍无人员对接,根据合同约定对你司处以1000元违约考核处罚,望你司引起高度重视,立即安排专职安全员到场履职,否则将加倍对你司进行违约考核处罚”。9、加盖有中建公司项目部条章并有签发人“张代伟”签名的《违约考核通知单》(编号:ZJKJ-ZJRJ-AQKH-060),载明内容:“违约单位:华建中达公司,违约时间:2020年4月19日,你司在我项目施工作业过程中,未按项目管理要求配备持证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以致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工作无法开展,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我单位经多次书面要求并通知你司配备(详见违约考核单编号ZJKJ-ZJRJ-AQKH-054),现未见安排人员到岗。并根据合同约定将对你司处以19000元(4月1至4月19日,1000元/天)违约处罚,望你司引起高度重视,立即安排人员落实整改”。(二)华建中达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编制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的都江堰市蒲阳路项目(地块二)二次结构及初装修专业分包合同《罚款汇总表》载明,其确认的罚款9次共计27000元,与前述9份有罚款内容的单据相印证。该表编制人处有“周良峥”签字。(三)华建中达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编制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的都江堰市蒲阳路项目(地块二)二次结构及初装修专业分包合同《工程量结算表》(以下简称《工程量结算表》)载明,合同金额887777.09元;合同内累计已完成金额(含税)245172.10元;合同外累计已完成金额(含税)0元;罚款(含税)9次共计27000元;扣款(含税)共计8357.06元,其中劳保用品407.34元,水电费2451.72元,零星材料5498元,扣减罚款及扣款后累计已完成金额(含税)为209815.03元。该表编制人处有“周良峥”签字。华建中达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向中建四川分公司出具都江堰市蒲阳路项目(地块二)二次结构及初装修专业分包工程金额为485471.3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建中达公司陈述,1、《工程量结算表》编制的时间是2020年6月15日,增值税开票日期是2020年9月1日,在2020年8月华建中达公司与中建四川分公司还进行过一次进度款结算,但那次结算是在志东公司撤场后有新的劳务公司入场后的工程量结算。发票金额包含了志东公司与志东公司撤场后新入场的劳务公司两家公司施工后我公司报送和与中建四川分公司确认的进度款金额,为了便于法院区分志东公司与其他公司的扣款,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是6月份的进度结算,因为在此期间没有新的劳务公司进场。2、《工程量结算表》中的水电费是实际按现场用量计算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志东公司承担;劳保用品、零星材料是中建四川分公司发放我公司后由志东公司领取签了字的。但华建中达公司并未举证其向中建四川分公司领取劳保用品、零星材料的情况,亦未举证志东公司从其处领取劳保用品、零星材料的情况。
除上述举证内容外,华建中达公司就其主张的“***不在现场管理的罚款10000元;擅自关闭电闸、锁电梯等违约行为导致的罚款5000元”,还提供以下证据:(一)何登伍2020年7月《说明》,载明:“本人何登伍是华建中达公司派驻都江堰蒲阳路工程(地块二)现场管理人员之一。志东公司是我司签署的现场劳务分包公司,志东公司因现场施工质量及工期延误问题使我司多次收到甲方的罚款单,劳务公司负责人唐启东长期不在工地现场,电话也联系不上,致使我司根本无法就现场问题与志东公司沟通导致我司现场管理困难”;(二)华建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斌拨打***电话记录(2020年4月24日至6月4日);(三)2020年5月13日-6月5日华建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斌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四)2020年5月26日,***以志东公司负责人身份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华建中达公司:本人***系志东公司控股人,现向你公司承诺:一、随时现场管理,保证每天工作时间内在现场进行管理工作,若有违约,每次违约金5000元;二、保证工程顺利进行,按甲方要求、进度、质量及时安排处理,如在发现有人员闹事,本人承诺自愿清场处理,不向华建中达及甲方(中建)有任何形式围堵(违法行为),本承诺从2020年5月27日起按照新规实名制人员打卡(民工花名册、身份证复印件、考勤记录、真实工资卡、每月申报民工配套银行卡)。”(五)2020年6月2日、6月8日华建中达公司分别出具《工程扣款通知单》,主张因***6月2日至8日均未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志东公司未能根据2020年5月26日***承诺保证每天工作时间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共扣款两次,共计10000元。(六)2020年7月8日华建中达公司致志东公司的《工作联系函》(编号:2020-07-08),载明:“志东公司:贵司与我司签定都江堰蒲阳路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鉴于贵司在施工期间的多项违约,我司此前已发函与贵司解除合同并要求贵司撤离施工现场。2020年7月8日,贵司蔡阳劳务班组恶意阻碍项目施工,关闭电闸,此举严重影我司和甲方的工作进程。贵司委派的现场负责人***此前签暑承诺函,承诺从2020年5月27日起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实名制人员打卡,制作民工花名册,提供民工身份证复印件、考勤记录、民工真实银行工资卡等,但贵司至今仍无法按相关规定提供材料,导致双方无法完成劳务清算工作。这也严重影响了华建中达与中建公司的后续跟进工作。鉴于此,我司将按照此前承诺函之约定,对贵司进行5000元罚款,同时,我司今日再次发函重申,要求贵司即刻撤离施工现场,不得延误项目工程工期。同时要求贵司按照此前约定提供民工劳务及工资相关证明,因贵司撤场延期及工人闹事所导致的全部损失,将全部由贵司承担。我司保留法律追诉权利。”(七)现场照片两页6张;(八)都江堰市公安局蒲阳路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2020年7月8日接警,报案人何登伍,当事人尹华斌、尹华书,处警意见为经现场了解,双方陈述:中建工地二包与二包之间因为工程进度结算款发生了分歧,建议双方通过建设、清欠办进行款项的核算结算,或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华建中达公司就其主张的“志东公司钢筋移植不合格产生罚款1000元,钢筋移植不合格产生的拆除费、清运费、材料费14600元,40#、42#楼1层止水带模板未拆除、42#楼11层构造柱模板未拆除产生的费用3000元”,提供以下证据:(一)2020年7月3日,华建中达公司致志东公司《工作联系函》(编号:2020-07-03)载明:“关于都江堰蒲阳路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40号楼1-7层所有构造柱植筋没有做拉拔试验的告知函。致:志东公司。贵司承建的都江堰蒲阳路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根据中建四川分公司工程部和质检站现场抽查检测,贵司该工程40号楼1-7层所有构造柱植筋没有做拉拔试验,及施工工艺存在质量问题,未按规范规定施工没有通过验证,需重新返工,鉴于贵司与我司已解除《劳务分包合同》,上述质量问题需整改的部分,我司将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第三方整改的费用,由贵司承担。”华建中达公司主张该《工作联系函》已以EMS快递方式(快递单尾号:5525)邮寄至唐启东身份证载明住址(略),并提供邮件收寄单号等为证。(二)加盖中建公司项目部圆形章并有项目经理“夏雨”签名,签收人处载明“拒签2020.7.22”的2020年7月18日都江堰市蒲阳路项目(地块二)《工程联系单》(编号:ZJKJ-GCB-176)载明:“关于40#楼多次抗拔试验未通过事宜。致:华建中达公司。贵司施工的40#楼1-6层2020年7月17日进行第二次构造柱和拉结筋抗拔试验,因贵司植筋洞未清理干净且洞内无植筋胶,只有洞口外表面有植筋胶,导致此次抗拔试验再次不合格,同时也说明贵司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把控植筋质量和遵守规范要求,现根据合同约定,罚款贵司1000元以此警告(此函件抄送商务部一份,罚款将从下次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如此楼栋下次进行钢筋抗拔试验再次不合格,我司将予以重罚,请贵司重视!”(三)现场照片五张。加盖有四川大康建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康公司)公章的2020年7月2日《大康建业报价单》2份,载明内容分别为:都江堰蒲阳路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40、42#做错墙体拆除、打拆建渣清运费、材料费明细,共计14600元;拆除40#楼1层止水带模板、42#楼11层构造柱模板费用明细,共计3000元。加盖有大康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20年7月6日《收据》两份,载明内容分别为:收到华建中达公司都江堰蒲阳路墙体拆除费(最终结算以收据换发票)14600元;收到都江堰蒲阳路拆除止水带模板费3000元。华建中达公司于庭审中陈述,大康公司就是志东公司撤场后重新引入施工的劳务公司。
华建中达公司就其主张“占住费10800元”,提供以下证据:(一)
2020年6月22日华建中达公司致志东公司的《工作联系函》(编号:2020-06-22),载明:“关于要求志东公司从都江堰蒲阳路项目撤场的通知。志东公司:贵司与我司签定都江堰蒲阳路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贵司已于2020年3月19日进场,负责现场40-42栋的二次构造施工。施工期间,贵司出现工程进度滞后,班组闹事,施工质量不合规范,提供农民工信息虚假且不完全,不向民工结算生活费,不按约定保障施工所需的输材等严重违约情况。现场管理失控已造成恶性后果。鉴于此,我司于2020年6月8日向贵司发函,正式解除与贵司签订的都江堰蒲阳路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贵司已于6月9日签收。但贵司在收到我方通知后,未按甲方规定及《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时撤出施工现场。截止今日,施工现场还存留大批量工具,还有8人尚未撤场,此举已严重影响我司后续工程进度。现我司正式向贵司发函,要求贵司于2020年6月23日撤出施工现场,如贵司再不按期撤离,我司将按照合同补充条款第三部分19.2条之约定,以10元/㎡/天计算占住费。同时我司将保留法律追诉权利。(备注:此函件微信通知与邮寄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华建中达公司主张该《工作联系函》已以EMS快递方式(快递单尾号:9525、0425)向***身份证地址等邮寄送达,其中***于2020年6月24日签收,签收情况为他人代收(速递易)。尾号为0425的快递于2020年6月26日签收,签收情况为村邮站签收(华建中达公司未提供该快递邮寄地址凭证)。华建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斌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6月23日早上11:07分张国斌向***发送名称为“2020.6.22撤场通知函”的PDF文件,又于早上11:19分发送名称为“案件受理通知书”的PDF文件,后***回复“啥意思,我都很积极的配合你们撤场了”。庭审查看微信原始载体时,该“2020.6.22撤场通知函”的PDF文件已无法打开;(二)2020年7月7日华建中达公司致志东公司的《工作联系函》(编号:2020-07-07),载明:“关于要求志东公司从都江堰蒲阳路项目立刻撤场的通知。志东公司:贵司与我司签定都江堰蒲阳路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施工期间,贵司出现工程进度滞后,班组闹事,施工质量不合规范,提供农民工信息虚假且不完全,不向民工结算生活费,不按约定保障施工所需的辅材等严重违约情况。现场管理失控己造成恶性后果。鉴于此,我司分别于2020年6月8日和2020年6月22日向贵司发函,正式解除与贵司签订的都江堰蒲阳路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并要求贵司按期撤场,贵司已于6月9日和6月24日分别签收。但截至2020年7月7日,贵司仍未如约撤场,此举已严重影响我司及甲方工作进展,情节性质非常恶劣。我司现再次发函,要求贵司即刻撤离施工现场,不得延误项目工程工期,同时要求贵司提供民工劳务及工资相关证明,因贵司撤场延期及工人闹事所导致的全部损失,将全部由贵司承担。我司保留法律追诉权利。(备注:此函件微信通知与邮寄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华建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斌与***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7日下午,张国斌向***发送“工作联系函2020.07”的PDF文件,打开后即该《工作联系函》;(三)民工宿舍照片3张;(四)签字人载明为“何登伍”落款时间为2020年的《民工住宿撤场说明》,载明:“本人何登伍于2020年5月25日受华建中达公司雇佣在中建科技都江堰蒲阳路项目(地块二)上班,华建公司与志东公司在2020年6月9日正式解除合同关系。志东公司下属蔡阳班组占用民工宿舍2间(2020年6月23日-2020年7月20日),并于2020年7月20日才撤走工具等材料,截止目前,蔡阳仍能不定期进驻民工宿舍。”
华建中达公司提供编制日期为2020年6月8日的《杂工班组工资明细》、《民工工资领取承诺书》、领款民工身份信息及银行转账回单等,主张其为志东公司垫付徐小军工资10388元、严大碧工资4200元、邓永华工资2850元、洪波工资1800元,尹红工资3300元,吴蓬生工资900元,以上合计23438元。华建中达公司并提供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中建华达张征600元用于买材料,熊永军。2020.6.5日”。华建中达公司陈述,熊永军是志东公司下面的钢筋组工人,熊永军向华建中达公司借款600元。
华建中达公司提供的《中建人居山水颐墅项目花名册》载明,周良峥为商务管理岗位,张代伟为项目经理岗位,刘普亮、杨卓为生产经理岗位,何小腊为项目总工,蔺浩天为安全管理岗位,蒋雨桥为质量管理岗位。且该花名册“张代伟为项目经理岗位”处“张代伟”已手写变更为夏雨,并手写变更了相应的电话。华建中达公司陈述,该花名册系从中建公司现场办公室拍照所得。
2020年7月8日四川建华联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出具《都江堰市蒲阳路项目(地块二)40#、42#二次结构结算书》、《都江堰市蒲阳路项目(地块二)40#二次结构结算书》、《都江堰市蒲阳路项目(地块二)42#二次结构结算书》载明,40#、42#已完成工程价款(含税)281064.21元,其中40#楼170949.73元、42#楼110114.48元。工程内容包括:40#、42#楼的砖砌体(砌体部分),二次结构(砼部分),楼地面,屋面10厚隔离层,屋面挤塑板保温层,构造柱钢筋,屋面排气管PVCDN25,屋面排气管PVCDN50。上述结算书并附有建华公司营业执照、甲级资质证书,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以证明建华公司经营范围中有工程造价咨询,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工作人员系注册造价工程师。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20年7月14日(2020)川国公证字第77846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华建中达公司为保留证据需要,法定代表人张国斌于2020年7月2日向本处申请,对该公司委托建华公司查看该公司承建的中建人居山水颐墅楼盘中第40号楼、第42号楼中的构造柱的钢筋脚扎现状及植筋现状并进行工程量评估的过程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本处指派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于2020年7月2日十四时三十分到达中建人居山水颐墅施工现场门口……分别来到该工地40号楼及42号楼,由张国斌对楼层中构造柱的钢筋脚扎现状和植筋现状进行查看及介绍,由建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查看,公证员对上述的查看过程进行拍照,工作人员对上述查看、介绍过程进行摄像……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粘连的系公证员现场拍照,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光碟一张(附件二,共一页)系公证员、工作人员现场拍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中的“施工现场门口及公示资料”照片显示,《工程概况牌》载明都江堰市蒲阳路项目(地块二)施工单位为中建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载明承包单位:张代伟为项目经理,刘普亮为生产经理(一工区),杨卓为生产经理(二工区),何小腊为项目总工,蔺浩天为安全总监,蒋雨桥为质量负责人。
华建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斌(微信号:×××22)提供的其与***(微信号:×××20)从2020年3月23日至9月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信息不能打开或因图片删除不能显示内容)还显示:张国斌于2020年3月23日与***成为微信朋友;2020年5月初***向张国斌发送“于小雨”电话号码,并认可于小雨是管现场的,对变更最清楚;2020年5月29日***向张国斌发送“老熊找你说借支的事,你就往我这里说”;2020年6月1日张国斌语音要求***发送邓波汇总的价格表、工资表,后***向张国斌发送电子表格“统计表”,该表打开后显示为《都江堰蒲阳路(地块二)二次结构邓波班组汇总》,其中载明徐小军、伊红、洪波等人可确认工资属实,待核实部分,严大碧等(不愿意配合);2020年6月5日张国斌向***发送名称为“律师函(华建VS志东)2020.6.5”的PDF文件,后***回复“别和我说是什么推脱什么的,这是有证据的,如果你们觉得虚假,你们自己去核实……这个是我实际核实的,我能保证我给你们所有资料无虚假。清场可以,请你们拿出清场方案”,同日18:03分***再次明确“清场请你们拿出清场方案”;2020年6月6日早上10:01分***发出“现场班组你们到底用不用?”;2020年6月16日下午张国斌提出“甲方中建对我司有27000元的罚款你知道吗”,***回复“这个我知道”;2020年6月18日早上张国斌提出“明天去都江堰项目上收方请你参加”,***回复晚上回复“张总,晚点联系,今晚有点事,老蔡那里我会处理好”;2020年6月28日下午张国斌向***发送本院地图定位地址,并提出“带上公章,法人一起参加”,***回复“法人来不了”;2020年6月30日下午14:36分张国斌向***发送名称为“委托造价鉴定”的电子文档并要求“请配合打印盖个章发我扫描件”,后***回复“只针对工程量?”,张国斌回复“只针对工程量”。该“委托造价鉴定”电子文档打开后显示内容为“华建中达公司(甲方),志东公司(乙方)关于都江堰蒲阳路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结算意见。鉴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都江堰蒲阳路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一致同意共同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撤场前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并接受鉴定结果作为双方最后结算的依据。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为:四川建华联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时间为2020年7月1日,地点:都江堰蒲阳路项目现场”,***回复“这家造价咨询公司怎么选定的?”,张国斌回复“网上找的,昨天律师和蔡阳沟通过。蔡阳班组的花名册和工资表准备一份,要走农民工专户”,***回复“好的”,张国斌回复“盖章的委托书晚点要给我,还要核量”,***回复“我连这个造价公司什么人的都不知道你让我怎么盖?”,***提出“造价公司至少双方共同确定的才行,单方确定都不行,你可以请你的第三方来收我们的方量”,张国斌意见“你不放心,那就再找都江堰公证处公证嘛,那让法院指派,时间不定,行吗?”***提出“张总,我这边很简单啊,你要叫第三方机构啊,那你们自己请都可以好吧,我这边呢,只要我现场的人啊,我委托的人啊,确认了就可以了”;2020年7月8日下午,张国斌向***发送名称“关于要求志东公司从都江……”的PDF文件,***回复“把钱给了,自然让你们动工,钱不给随你们发函没用”,张国斌回复“给钱怎么给,从5月28日要工人资料1个多月了,你提供了没有?你自己做了多少工程心里没数吗?你张嘴一百万,依据拿出来。”***回复“那赶紧办结算付款不就可以了?”张国斌回复“请第三方审计公司计量,让你盖章,你也不同意盖章,算量也要时间的,还有半成品,你换位想想,你也不想如何加快解决,就等我们出结果,你和班组审批,有这样做的吗?”***回复“审计单位我来定可好”;2020年7月16日早上张国斌向***发出PDF文件,打开后内容显示为《工作联系函》(编号:2020-07-15),内容为“关于志东公司施工40#楼三层厨房外墙做错砖的工作联系函。志东公司:贵司与我司签订都江堰蒲阳路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贵司在本项目施工40栋楼三层厨房外墙做错砖,1.4米×2.85米×6户,10墙。厨房门带窗2户0.8米X0.9米,20墙。电梯口消防井18根柱子,40栋楼二层,三层,四层每层6根甲方要求拆。(未按图施工)此费用包括拆除人工及材料费在工程款中扣除。(详见附图)”;2010年7月18日早上11:25分张国斌提出“蔡阳班组42栋楼6-11层厨房外墙做错砖,1.4米X2.85米x6户。10墙。厨房门带窗2户0.8米x0.9米,20墙,甲方要求全部拆除。这个费用要在蔡阳班组扣除并要扣除相应工程量”;至2020年9月15日双方仍在为华建中达公司代付民工工资相关手续事宜进行协商。
华建中达公司提供:(一)2020年5月14日华建中达公司致志东公司的《工作联系函》(编号:2020-01)载明:“我司与贵司签订的都江堰市蒲阳路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项日,贵司已于2020年3月19日进场,负贵现场40-42栋的二次构造施工,截止到2020年5月13日,贵司进场施工时间54天,现完成工作量进度严重滞后。业主方与我司多次联系贵司唐启东要求开展现场讨论会解决问题,唐启东均没到场参加,影响极其恶劣。我司多次联系唐启东,(电话记录为证)反复说明利害关系,均收效甚微。按照我们双方合同第五条工期第2条:若着工期达不到进度安排要求时(即施工进度与计划进度差距5天以上的),乙方应及时采取措施:如加班,加点,增加人员,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其单价按本合同单价从乙方已完成工作量进度款扣除;若乙方工期严重滞后(即施工进度与计划进度差距15天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与乙方的合同,乙方必须在两天内无条件退场,甲方有权不予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散,并且乙方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甲方及业主方的一切损失。2020年5月12,鉴于贵司唐启东多次联系不上且从4月23日至今未在现场管理,无法确定项目后续进度,现场管理人员跟进无力,甲方安排后备人员接手贵司项目内容中的41栋,2020年5月13,业主方强烈要求我司安排第三方进场替换或者业主方安排替换,贵司与我司直接退场,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且承担停工的外架及电梯费等,经过多方斡旋,业主方给我们最后的期限是本周末,即2020年5月15日前,必须答复我们的决定。同时,业主方明确表态,之前我们反馈的图纸改动两次造成的窝工反复施工的工程量和按工程进度要完成的工程量差异巨大,现场工程量统计直接反映事实。关于之前与甲方开会讨论的认价问题,砌墙抹灰地平等工程内容按照合同价格执行,构造柱因最新图纸增加外围装饰柱,业主方已经报批公司提价上调,价格以收到业主方正式通知为准。2020年5月13,我司在与业主方沟通中,沟通完毕后,又多次联系贵司唐启东,要求给答复如何解决现有问题,贵司均没明确回应。鉴于此,我司再次重申,项目执行请按照合约精神,良好的沟通和有效的执行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如在2020年5月15日未收到贵司的任何信息,我司视同贵司默认合同第五条工期第二条的约定,所有后果及责任自行承担。”华建中达公司主张2020年5月14日下午,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斌已微信将该《工作联系函》发送给***。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14日下午张国斌向***发送“致志东公司工程进度严重……”PDF文件,但庭审查看微信原始载体时,该文件已无法打开。(二)2020年5月15日大成蓉(2020)函字160号《律师函》,华建中达公司主张就都江堰市蒲阳路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工期严重滞后的事项,委托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向志东公司发出该函,但华建中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律师函》已实际送达志东公司。(三)2020年5月20日志东公司、***出具的《工期、质量及现场管理承诺书》,载明:“至:华建中达公司:由我公司承建的都江堰市浦阳路项目(地块二)二次结构项目现向你单位对本项目工期质量及现场管理做以下承诺:一、保证严格按照项目甲方的安排和计划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施工任务。二、保证不再出现拖欠施工进度等现象。三、保证现场不再出现停工闹事等负面影响,并做好现场管理工作。注:后期施工计划严格按照项目甲方的计划实施”。志东公司在该承诺书尾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负责人”处有***签名及捺印。(四)2020年5月20日***、志东公司共同出具的《承诺函》,载明:“华建中达公司:本人***是志东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人,已清楚并了解‘都江堰市蒲阳路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以下称‘本项目’)的具体情况及项目风险。按照2020年5月17日与贵司会谈结果,本人在此确认:1、四川华建公司同意为该项目借支工程款,预计人民币10万元给志东公司,用于支付劳工工资(按照合同提供所有符合规定的资料)及材料款,具体借支金额以借条为准。上述借款由志东公司以公司或者个人房产作为抵押,办理他项权证抵押手续后借款方能支付。志东公司保证该笔借支款是本项目中唯一一笔,后续所有人工及材料按照合同约定自行解决,且提供工程进度排查表。后期工程中,如志东公司发生与合同约定条款不相符情况,尤其是资金不足停工,民工劳务工资问题,材料短缺造成进度不达标,工程质量等问题视为志东公司单方面违约,华建中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及相关配套文件并追究志东公司违约责任。2、二级建造师调入手续在2020年5月23日前确认,费用由志东公司承担。3、本人按合同约定,保证按时按本项目进度驻留本项目工地,(特殊情况需请假经华建中达同意)。本人在此承诺:志东公司在承包本项目中发生的一切问题,本人将积极负责协调和解决。施工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及各项行政法规,如本项目给华建中达公司造成损失,本人愿意承担本项目给华建中达公司造成的一切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以合同条款约定为准。本人承诺,如因本项目给华建中达公司造成损失或责任,由本人承担,华建中达公司有权直接从工程款、进度款中扣除。如工程款、进度款不够支付的,华建中达公司有权向志东公司及本人个人追偿。本人与志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承诺函》尾部“承诺人”处有***签名及捺印、志东公司加盖公章。(五)2020年6月8日华建中达公司致志东公司的《工作联系函》,载明:“华建中达公司关于解除与志东公司中建都江堰项目合同的通知。志东公司……鉴于此,我司认为,贵司已经严重违反合同规定,无力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我司有权解除合同,双方争议请参照合同约定第十二条解决!我司已于2020年6月5日正式发放律师函,现我司正式通知贵司,我司正式解除与贵司签订的都江堰蒲阳路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请贵司在收到本解除合同通知后三天内处理后续事宜(如工人真实全面信息,材料清单等),超期后果自负。同时我司保留法律追诉权利!”
另查明:(一)2020年6月23日华建中达公司与志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以(2020)川0181诉前调1086号案件受理,于2020年7月10日转为(2020)川0181民初2686号案件,志东公司答辩状认可被中建四川分公司罚款的3000元,其余的罚款主张皆是华建中达公司自身管理不善造成。后志东公司、***提出反诉,但因志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9日裁定按志东公司、***撤回反诉处理。2020年9月27日华建中达公司以“志东公司已另案起诉,请求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其请求可在该案中一并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华建中达公司撤回起诉。(二)2020年9月23日,本院受理志东公司与华建中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川0181民初3799号。志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照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半成品所产生的成本结清工程款、材料款、违约金、利息等共计50万元整。后因志东公司未在规定时间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该案按志东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志东公司在该案立案时提交的证据有《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条款》。(三)蔡阳与志东公司、华建中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以(2020)川0181民初4291号案件立案受理,蔡阳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2020年5月28日,其与志东公司签订《施工班组劳务合同》,其作为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了施工任务。后因志东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华建中达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向志东公司送达了要求志东公司从都江堰蒲阳路项目立刻撤场的通知,蔡阳得知此事后遂要求志东公司进行结算”。该案诉讼中,蔡阳亦举证了华建公司2020年7月7日致志东公司的《工作联系函》(编号:2020-07-07)。蔡阳提供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0年7月7日下午将该《工作联系函》PDF文件发给蔡阳。
上述事实,有各方身份及工商信息,案涉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条款》,《承诺书》,结算书,《公证书》,相关聊天记录,华建中达公司其他举证材料,法院调取的三案案件相关材料和华建中达公司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志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华建中达公司与志东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虽名为“劳务分包”,但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单价包含内容、合同单价采用综合清单单价包干模式、综合清单载明的“各项目名称、工程量计算规则、主要工作内容、甲乙双方责任,暂定工程量”均与华建中达公司与中建四川分公司签订的案涉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基本相同,仅单价价格略低于华建中达公司与中建四川分公司签订的案涉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单价价格。故本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华建中达公司存在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给志东公司施工的行为。华建中达公司与志东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华建中达公司以劳务分包名义进行的转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华建中达公司与志东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对华建中达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志东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于2020年6月9日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无效,对华建中达公司基于合同有效的前提提出的要求志东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罚款。一是华建公司依据其与志东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条款》相关规定及***《承诺书》,主张志东公司支付***不在现场管理的罚款10000元,擅自关闭电闸、锁电梯等违约行为导致的罚款5000元;对该类罚款15000元,华建中达公司主张罚款的依据是合同相关约定,属于违约金性质,***《承诺书》承诺的亦是违约金,故对华建中达公司”要求志东公司支付该15000元罚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华建中达公司主张的“因志东公司施工不合格导致中建四川分公司对其罚款27000元,因志东公司施工钢筋移植不合格产生导致中建四川分公司对其罚款1000元,共计28000元”。本院认为,因《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条款》被认定为无效,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华建中达公司如认为因志东公司过错导致其遭受损失的,可以主张赔偿。但截止庭审结束时,华建中达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28000元罚款损失已实际发生。鉴于该罚款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尚不确定,在本案中本院亦不再审查该罚款损失是否如华建中达公司主张的“因志东公司过错导致”,华建中达公司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华建中达公司主张的“志东公司施工产生水电费等扣款8357.06元”。华建中达公司主张该扣款依据的是其加盖公章确认的编制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的都江堰市蒲阳路项目(地块二)二次结构及初装修专业分包合同《工程量结算表》载明的扣款“劳保用品407.34元,水电费2451.72元,零星材料5,498元”,但该《工程量结算表》无中建四川分公司印章,亦无证据证明该扣款已实际发生,且现亦无证据证明华建中达公司主张的劳保用品、零星材料金额系志东公司超过定额材料用量的不合理损耗造成。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华建中达公司可待该扣款实际发生时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华建中达公司主张的占住费10800元,首先因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条款》无效,华建中达公司不能直接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主张占住费,其次从华建中达公司举证内容来看,不能证明有志东公司民工逾期不退场住宿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华建中达公司主张的确认结算工程价款问题。庭审查明,志东公司已退场,华建中达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华建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斌曾与***就如何结算问题进行过协商,后华建中达公司提起诉讼,志东公司亦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结清工程款等,后因志东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庭反诉按撤诉处理,志东公司另行起诉因未按期缴费按撤诉处理。本次诉讼志东公司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综合以上情况,就案涉项目志东公司已施工内容,华建中达公司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建华公司出具结算书,且公证处对建华公司现场查勘的过程亦进行了公证,本院对结算书确认的工程款项予以采信。因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条款》无效,对志东公司已施工内容的工程款项应参照合同约定以“折价补偿款”称谓为宜。故本院确认就案涉项目志东公司已施工内容,华建中达公司应向志东公司支付的工程折价补偿款为281064.21元。
华建中达公司主张“志东公司应承担钢筋移植不合格产生的拆除费、清运费、材料费14600元;40#、42#楼一层止水带模板未拆除、42#楼11层构造柱模板未拆除产生的费用3000元”,并提供《工作联系函》、《工程联系单》、现场照片、《大康建业报价单》、《收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华建中达公司主张的“确认华建中达公司已垫付民工工资23876.36元”。在举证时,华建中达公司实际主张为志公司公司垫付民工工资24038元(其中支付徐小军等6人工资23438元,向志东公司的钢筋组工人熊永军出借600元)。本院认为,首先华建中达公司举证金额已超过其诉请主张金额,其次华建中达公司主张“公司向熊永军出借600元系购买材料应进行抵扣”,但熊永军未到庭陈述现也无证据证明志东公司认可该借款应从工程款项中扣除,故本院对该600元不予采信。对华建中达公司主张的支付徐小军等6人工资23438元,华建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斌与***的微信记录显示,2020年6月1日***向张国斌发送电子表格“统计表”载明内容显示“徐小军、伊红、洪波等人可确认工资属实,待核实部分,严大碧等(不愿意配合)”;且华建中达公司已提供《杂工班组工资明细》、《民工工资领取承诺书》、领款民工身份信息及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两项费用,华建中达公司均提出“确认在华建中达公司向志东公司支付折价补偿款281064.21元时可以直接扣除”主张,本院认为,因该两项债务与华建中达公司就案涉工程应向志东公司支付的折价补偿款均属金钱债务,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自华建中达公司起诉状副本送达志东公司之日起,抵销生效。故将本院确认的案涉工程折价补偿款281064.21元与志东公司应承担的“华建中达公司垫付民工工资23438元,钢筋移植不合格产生的拆除费、清运费、材料费14600元,止水带模板未拆除、构造柱模板未拆除产生的费用3000元”依法抵销后,本院确认华建中达公司应向志东公司支付的工程折价补偿款为240026.21元(281064.21元-23438元-14600元-3000元)。同时,因本案中仅依据华建中达公司的诉请确认折价补偿款,且将本院支持的扣除款项进行抵销后,华建中达公司仍应向志东公司支付剩余折价补偿款,故本院对华建中达公司提出的“判决志东公司承担该三项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华建中达公司主张的“志东公司、***对其诉请的违约金、罚款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如前所述,因合同无效对华建中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违约金性质的罚款不予支持,要求志东公司、***对违约金及违约金性质的罚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当然更不能成立。对本院支持应由志东公司承担的民工工资、拆除重做损失,案涉工程折价补偿款与志东公司应承担的民工工资、拆除重做损失依法进行抵销后,华建中达公司仍应向志东公司承担剩余工程折价补偿款支付责任,故华建中达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就被告四川志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施工的位于都江堰市××街道××社区的都江堰市××路××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原告四川华建中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四川志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折价补偿款为240026.21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华建中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华建中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84元,被告四川志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