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志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志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建中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1民初4291号 原告:**,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志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北街1号1栋1**6层611号。 法定代表人:**万,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华建中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中六路592号1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志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东公司)、四川华建中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中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以(2020)川0181民诉前调2450号案件立案,经**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建中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志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志东公司、华建中达公司向**支付劳务费3297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司、华建中达公司承担。**于诉讼中明确,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要求华建中达公司在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8日,**、志东公司签订了《施工班组劳务合同》,双方对工作内容、工期、承接单价进行了约定。**作为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了施工任务。后因志东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分包方华建中达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公司送达了要求志东公司从都江堰***项目立刻撤场的通知。**后来才得知此事,遂于2020年8月3日要求志东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对施工班组的劳务情况一一进行了核实,并出具了《中建***山水颐墅结算单》,**与志东公司双方对此都进行了签字、**予以确认,确认内容为志东公司共计应支付**劳务费329700元。后**多次催要该款,志东公司、华建中达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 被告志东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华建中达公司辩称,一、华建中达公司与**没有关系。华建中达公司是都江堰市***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专业分包单位,与志东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志东公司承接都江堰市***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部分。据华建中达公司所知,**是志东公司下属班组的班组长。华建中达公司与**并无直接的关系。二、华建中达公司处理***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劳务分包事项,也只应局限在华建中达公司与志东公司的结算范围内。综上,**起诉华建中达公司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华建中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我公司不认可**诉状**的2020年7月7日才解除合同,我公司早在2020年6月8日就***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志东公司于2020年6月9日签收,合同解除的原因在***公司项目管理人员长期不在现场导致工期延误等违约行为。四、关于本案性质及案由有异议,**的诉状是要求支付劳务费,我公司认为根据**的诉请本案是**索要劳务费的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我公司与**没有任何建设工程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华建中达公司没有任何承担责任的义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8日,志东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签订《施工班组劳务合同》,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主要有:二、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1、承包范围:采用清包形式(包括低值易耗品及小型工具);2、工作内容:完成甲方所指定的工作内容,具体如下:(1)砌体;(2)内外墙、抹灰、层面、地平;(3)二次结构木板、材料及做工(限室内)。工期自2020年4月16日开始至2020年8月30日完工。承包单价:按施工图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价:砌砖(290元/㎡),内墙抹灰(13元/㎡),隔墙抹灰(14元/㎡),外墙抹灰(25元/㎡),屋面(50元/㎡),二坎关模层内(45元/㎡),二次结构(290元/立方米)……工程付款方式:1、甲方收到总包拨付的工程进度款3天内按本月实际完成工作量价款的70%支付给乙方,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总价20%,剩余5%无质量问题,待甲方与总包结算完收到工程款后3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公司公章,甲方法人(委托代表)处有“***”签字。 **提供2020年7月7日华建中达公司致志东公司《工程联系函》,**2020年7月7日志东公司***通过微信向其发送该《工程联系函》。《工程联系函》载明:“贵司与我司签定都江堰***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施工期间,贵司出现工程进度滞后,班组闹事,施工质量不合规范,提供农民工信息虚假且不完全,不向民工结算生活费,不按约定保障施工所需的辅材等严重违约情况。现场管理失控已造成恶性后果。鉴于此,我司分别于2020年6月8日和2020年6月22日向贵司发函,正式解除与贵司签订的都江堰***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并要求贵司按期撤场,贵司已于6月9日和6月24日分别签收。但截至2020年7月7日,贵司仍未如约撤场,此举已严重影响我司及甲方工作进展,情节性质非常恶劣。我司现再次发函,要求贵司即刻撤离施工现场,不得延误项目工程工期,同时要求贵司提供民工劳务及工资相关证明,因贵司撤场延期及工人闹事所导致的全部损失,将全部由贵司承担。我司保留法律追诉权利。(备注:此函件微信通知与邮寄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0年8月3日《中建***山水颐墅结算单》由**及***签字确认并加***公司公章。该结算单载明:“砖705.3×290=204527,反坎二木:613.48㎡×33=20244,屋面保护层:1200×11=13100,40#屋面炉渣透气管:720×10=7200,40#灰池砖:3.5×290=1015,抹灰:39.8×13=517,42#配构造柱用工、技工:10×300=3000,搬运材料杂工4个、贴双面胶4个:8×200=1600。计时工:5月,见小雨签工单,技工:16个+28.5+5=49.5个工×300=14850,杂工:24.5+8+30=625个×200=12500;因钢筋工造成误工补贴工人生活费:18人×10天×50=9000,合计287553元。材料:屋面透气管2080,木方、木板见收款单,4520+27700+7914,合计42194元。共计287553+42194=329700元。”*******系志东公司现场主管。 ****审中**,诉请主张的329700元是其带领工人施工完成,其手下有将近40名工人,他们都是由其发放工资。 **与华建中达公司**审中**,1、案涉山水颐墅项目华建中达公司是分包单位,总包单位是中建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建设单位(业主)不清楚。2、志东公司已撤场,退出案涉山水颐墅项目。 华建中达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其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志东公司签订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都江堰市***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乙方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及方案中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要求的工作内容(装饰装修仅包含措施表中一装部分)以及图纸设计变更、图集、规范中的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要求内容。人员、设备进退场(包括因场地等原因引起的二次或多次进退场费)、保管、设备组装、调试、拆除、调运、成品保护等设计文件所载明或隐含的工程实体和为完成工程实体所采取的各种通用技术措施、施工组织措施以及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内容,以及除按本合同专用条款应由甲方提供的材料、机械外的所有劳务、机械内容等。 华建中达公司**,就志东公司施工期间所完成的工作内容,华建中达公司有质量问题的抗辩,并**因此被总包方罚款,但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从其进场施工至今,所有材料款都由其垫付,志东公司及其他单位均未向其支付任何款项。 (2020)川0181民初4241号民事案件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系华建中达公司起诉志东公司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华建中达公司起诉状内容显示华建中达公司与志东公司就案涉项目并未完成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及工商信息,《施工班组劳务合同》,《工程联系函》,《中建***山水颐墅结算单》,《劳务分包合同》,(2020)川0181民初4241号民事案件起诉状和到庭双方庭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 庭审查明,**与志东公司签订《施工班组劳务合同》,因志东公司撤场退出案涉项目与志东公司形成《中建***山水颐墅结算单》。****审中明确**,其诉请主张的329700元是其带领工人施工完成,其手下有将近40名工人,他们都是由其发放工资。故**显然不是民工主张其个人工资报酬,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二、关于**主***公司、华建中达公司支付劳务费329700元及利息能否成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主***据该条要求华建中达公司在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该条规定的“发包人”是指建设工程的业主(建设单位)。而本案中,**及华建中达公司均**,案涉项目华建中达公司是分包单位,总包单位是中建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建设单位(业主)不清楚。故**依据该条主张华建中达公司承担责任系对司法解释理解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因**系自然人无承揽工程资质,故案涉《施工班组劳务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庭审查明,就案涉项目**班组施工内容,**已与志东公司形成《中建***山水颐墅结算单》确认志东公司应支付**结算款329700元,志东公司亦未在本案中就**班组施工质量提出抗辩或异议,鉴于因志东公司撤场,**实际亦退出案涉项目施工的事实,**有权要求志东公司参照《施工班组劳务合同》约定支付其施工的劳务工程价款。根据本案尚无证据证明华建中达公司已与志东公司完成案涉项目结算的实际情况,结合《施工班组劳务合同》关于“工程付款方式”的约定,志东公司应向**支付结算款329700元的95%即313215元,余5%待志东公司与华建中达公司结算完成后支付。关于利息。**主张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认定志东公司应当支付**的劳务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1321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支付之日止,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另,志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志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313215元; 二、被告四川志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1321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支付之日止,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61元,被告四川志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