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惠杰科技有限公司

湛江市惠杰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长虹佳华公司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803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湛江市惠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代表人谭杰俊。
委托代理人赵旭,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长虹佳华公司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陈靖,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游云福,男,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长虹佳华公司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湛江市惠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湛江市惠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进行听证。异议人及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湛江市惠杰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异议人收到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但一直没有收到终审判决书。法院的执行裁定没有执行依据;且也没有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显然执行裁定的程序不当。另外,法院按照申请执行人的《情况说明函》的计算违约金扣划我公司的款也明显不当,因此请求撤销(2014)湛霞法执字第258-1号执行裁定书,退还划拨款。
申请执行人四川长虹佳华公司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案件经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绵民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绵阳高新区人民法院的(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我公司申请执行并由原审法院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的法院执行的,至于《说明函》也是根据判决进行计算,包括有本金和违约金、诉讼费。因此请求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2013年12月6日,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审理的原告四川长虹佳华公司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湛江市惠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湛江市惠杰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天内支付给原告告四川长虹佳华公司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418元及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湛江市惠杰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所判提出上诉。2014年4月28日,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绵民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负担”。2014年7月1日,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出具(2014)绵高新执字第360号《委托执行函》,委托本院代为执行该案件。同年7月21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湛霞法执字第258号。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0日为案件出具《情况说明函》对该案件的标的计算为“货款本金21418元,应付违约金13982,诉讼费240元,应付总计35640元”。2015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4)湛霞法执字第25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湛江市惠杰科技有限公司存款36075元清偿债务”。在该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向异议人送达了(2014)湛霞法执字第258号恢字1号(2015)《恢复执行通知书》,并于同年12月1日通知其公司人到庭送达申请执行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函》,征求其意见。
2016年1月4日,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在本案件的审查听证中增加“划拨标的款计算有误差”的理由,并在庭后向本院提出书面的审计申请。本院因此同意其审计申请,并委托湛江润泰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案件所欠货款的违约金进行审计。同年5月30日,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示明:对(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的违约金进行审计确定为14731.90元。该《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申请执行人于同年6月27日回复本院称“同意湛江润泰会计师事务所就(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的违约金作出的审计结果”;而异议人却不予回复。
本院认为,本院的(2014)湛霞法执字第258号执行案件是以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184号和(2014)绵民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的。该案件由四川省绵阳市的二级法院审理判决,并由其立案后委托本院执行,程序上并无错误。至于异议人认为该民事判决书未生效的问题,应向该法院提出。在该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异议人(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件,并向其征求执行标的款的意见,程序合法。对于异议人认为(2014)湛霞法执字第258-1号执行裁定书中裁定划拨的标的款计算有误的问题,由于异议人对相关审计所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不予回复,应视为对审计报告无异议。因此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湛江市惠杰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 军
审 判 员  吴青毅
人民陪审员  刘广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莫 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更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