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184号
原告四川长虹佳华公司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科创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6726025-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荣乐,公司员工。
被告湛江市惠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人民大道南50、52号国贸新天地A区第二层第7、8号铺位。组织机构代码:67523252-0。
法定代表人覃杰俊。
原告四川长虹佳华公司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虹佳华公司公司”)诉被告湛江市惠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惠杰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虹佳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荣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湛江惠杰科技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虹佳华公司公司诉称:原告长虹佳华公司公司系信息产品供应商,与被告湛江惠杰科技公司订有《合作协议》、《电子商务系统服务协议》,双方按照以上协议确定了交易模式以及货款支付和违约责任等内容。2012年12月,被告湛江惠杰科技公司通过长虹佳华公司公司电子商务系统订购产品一批,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承诺在2013年1月17日前付款。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没有付清全款。双方约定,若“乙方(被告湛江惠杰科技公司)无任何合理原因,恶意拖欠甲方(原告长虹佳华公司公司)货款,甲方将停止乙方的任何出货,同日每日按照超期金额0.5%计提超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认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卖方的全部义务后,被告就应该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未按约定支付,应该每日按照超期金额0.5%支付超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湛江惠杰科技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湛江惠杰科技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1418元(大写:贰万壹仟肆佰壹拾捌元),违约金5033.23元(大写:伍仟零叁拾叁元贰角叁分),合计26451.23元(大写:贰万陆仟肆佰伍拾壹元贰角叁分);并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26451.23元(大写:贰万陆仟肆佰伍拾壹元贰角叁分)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湛江惠杰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虹佳华公司与被告湛江惠杰科技公司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电子商务系统服务协议》。建立了双方在电子产品购销上的合作伙伴关系。后原告长虹佳华公司陆续向被告湛江惠杰科技公司发货,被告湛江惠杰科技公司向原告长虹佳华公司陆续付款。直至2012年12月27日,双方再次就电子产品的购销达成《购销合同》。货款金额为247500元。其中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处约定:“欠款销售,买方(被告湛江惠杰科技公司公司)承诺2013年1月17日之前偿还本合同全款;1)如果买方无法按上述付款承诺付清全部货款,卖方(原告长虹佳华公司)每日按照未付清货款千分之一的比例收取违约金,如果买方迟延支付的款项达合同总额的50%或迟延支付的时间超过30日,卖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并有权收回上述货物。”后被告湛江惠杰科技公司陆续于2013年2月7日、3月12日、3月14日支付货款100000元、80000元、46082元。现仍下欠货款21418元,原告长虹佳华公司经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长虹佳华公司将其诉讼请求中违约金一项调整为“请求被告湛江惠杰科技公司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电子商务系统服务协议》及《购销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长虹佳华公司诉请被告湛江惠杰科技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湛江惠杰科技公司本应在2013年1月17日之前偿还全部货款,但被告湛江惠杰科技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湛江惠杰科技公司此行为系违约行为,应自2013年1月18日起每日按双方约定按未付清货款千分之一的比例收取违约金,但原告长虹佳华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仅请求被告湛江惠杰科技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款付清为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计算,这是原告自愿放弃其诉讼请求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湛江市惠杰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长虹佳华公司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418元及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0元,由被告湛江市惠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顾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