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惠杰科技有限公司

湛江市惠杰科技有限公司与湛江市紫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803民初1837号
原告:湛江市惠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50、52号国贸新天地A区商住楼A1座2***0房。
法定代表人:覃杰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紫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50、52号国贸新天地A区商住楼A1座910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湛江市惠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湛江市紫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欠款110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7120元(计至2017年11月8日,还应按每日万分之八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订货单(代合同)》,约定原告供“教师工作站”等电子设备给被告,合计价款为548038.60元,被告承诺在58日内付款,逾期则每日按逾期款的万分之八计算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货给被告,但被告未依约付清货款。被告于2017年2月25日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原告货款110000元,计划于2017年2月24日前还款30000元,2017年3月1日前还款30000元,2017年3月8日前还款50000元,同时向原告支付之前的滞纳金6000元。因被告并未按其出具的《还款计划》还款,经多次追讨无果,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同意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合同约定支付货款11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订货单(代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教师工作站”等电子设备一批,合计价款为548038.6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58日内付清货款,逾期则每日按逾期款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被告未依约履行,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我司湛江市紫峰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到湛江惠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总金额110000元,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一次性归还此笔货款,现向贵司申请按照以下还款方式进行清还该款项,望贵司能够同意。1、2017年2月24日前还款30000元,2、2017年3月1日前还款30000元,3、2017年3月8日前还款50000元。我司由于欠贵司货款时间较长,在以上约定时间内还清货款后我司愿意再支付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滞纳金给贵司。如果我司仍未能按照以上还款时间准时还款的,我司愿意按照剩余欠款每日万分之八的滞纳金罚款另外再支付给贵司,直至以上货款结清日。欠款单位:湛江市紫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2月25日。”期满后,被告仍未按《还款计划》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产品订货单(代合同)》、《还款计划》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产品订货单(代合同)》证实双方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提供《还款计划》证实被告拖欠货款11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还款计划》中承诺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元,且同意按照《产品订货单(代合同)》约定以剩余欠款为本金、万分之八为日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9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湛江市紫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惠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和违约金6000元,及以11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的自2017年3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2元,由被告湛江市紫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和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