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世明光学科技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永商初字第1562号

原告:浙江世明光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叶勇挺。

原告浙江世明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明公司”)与被告叶勇挺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叶勇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明公司起诉称,被告曾系原告的职工。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对此,被告于2013年6月9日出具领款凭证一份。2013年6月13日,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向被告交付5万元的借款。经催讨,被告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勇挺答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借款5万元并不是用于个人资金周转,是用于为原告出差的业务费用。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借款是前期业务费用及为董事长***代购苹果笔记本、手机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2日至8月30日期间的差旅费用31878.6元,伙食补贴(每日120元)7200元,以及应董事长***要求代购苹果笔记本电脑、手机14800元,合计53878.6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2013年6月9日的领(付)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途是个人借款的事实。

二、金华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账户向被告交付款项5万元的事实。

三、浙江世明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账户向被告交付借款5万元,并经***签字核实确认的事实。

四、2013年6月8日的领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补充证明如果是出差费用,原被告双方会在用途中注明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款项是前期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款项已经收到。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2013年6月9日的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的用途是为四川广安路灯项目支付的前期业务费用,不是个人借款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预支差旅费10万元的意向,不能证明双方实际是按协议履行。实际上,被告向公司借款时明确表示是个人借款,差旅费用另行预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庭审中确认:被告原为原告公司职员,2013年8月底已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合同前,《协议》载明的四川广安路灯项目并未达成。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收到的5万元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认为系被告个人借款,而被告认为是出差的业务费用。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5万元,原告欲以证明的依据是2013年6月9日的领款凭证,该凭证是由被告填写,用途是个人借款,而原告提供的另一份同样由被告填写的领款凭证中用途是出差费用,说明个人借款与出差费用是有区别的。另外,从被告提供的协议第三条也约定:“作为前期业务费用,甲方(原告)暂借乙方(被告)壹拾万元。项目合同签订实施后由甲方给予乙方的奖励中扣除;如项目不成功,暂借款乙方在8月10日前归还甲方”,庭审中,双方确认该10万元实际只交付5万元,即本案的5万元。该约定也说明是借款,只是如果项目成功作为奖励,不成功则返还。也就是说不管项目成不成功它属原告所有。综上,本院认定,本案诉争的5万元属借款性质。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为原告公司职员。2013年6月9日,原被告为原告公司客户资源四川广安市路灯项目事宜,签订《协议》一份,合同对项目事项、出差费用、业务提成等等均作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作为前期业务费用,甲方(原告)暂借乙方(被告)壹拾万元,在协议签订后分次打入银行账户。项目合同签订实施后由甲方给予乙方的奖励中扣除;如项目不成功,暂借款乙方在8月10日前归还甲方”。同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10万元,6月13日,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向被告交付5万元的借款。2013年8月底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合同前,《协议》载明的四川广安路灯项目并未达成。

本院认为,被告因四川广安市路灯项目事宜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根据《协议》约定,四川广安市路灯项目不成功,暂借款需在8月10日前归还,本案的借款已具备归还的条件。被告提出的差旅费用、伙食补贴属劳动合同的范畴,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提出为***代购事项,可另案向***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院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叶勇挺归还原告浙江世明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叶勇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