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4876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云,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75973A。
负责人:马驭驰,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宇,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左岸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2幢1-1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886587X8。
法定代表人:罗玉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凤,女,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左岸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云,被告平安江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宇,被告重庆左岸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凤,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233.78元、续医费3000元(保留嗅觉丧失的后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6600元、护理费56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7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3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50元,超出交强险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最终被告的赔偿金额为122036.91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6日17时07分,**驾驶车牌号为渝C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翠云方向沿金开大道往鸳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两江新区金开大道云竹路路口处时,其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驾驶的违反禁令标志通行的车牌号为渝B3××××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因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进行特别说明: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嗅觉丧失,鉴于全重庆的鉴定所均无法对嗅觉作出伤残鉴定,故原告在本案中保留对嗅觉丧失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用和伤残费用。
被告平安江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未垫付任何费用。
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原告举示的2019年7月24日的缴费凭条没有收据佐证,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2019年7月23日的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和2019年8月8日的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均没有门诊病历资料佐证,不予认可。主张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医药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仅认可住院期间的,且原告举示的证据无法反映出其工资收入情况;续医费认可鉴定意见;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0元;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本次事故为同等责任,且原告已经保留了嗅觉丧失的后续医疗费及伤残费用,是否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应当在另案中处理;鉴定费及检查费、诉讼费以票据为准,但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重庆左岸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发时车辆登记在被告重庆左岸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是被告重庆左岸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职务行为。同意超出交强险部分医药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由被告与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事发后,被告重庆左岸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801.36元。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6日17时07分,**驾驶车牌号为渝C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翠云方向沿金开大道往鸳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两江新区金开大道云竹路路口处时,其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驾驶的违反禁令标志通行的车牌号为渝B3××××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与**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34天(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7月10日)后出院。出院诊断: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出院后2周门诊复查头颅、胸部CT,每月门诊复查,门诊随访至骨折愈合等。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40036.18元,其中,被告重庆左岸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2801.36元,其余由原告支付。
2019年7月24日,原告到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医嘱建议休息2周,门诊随访。原告于当天产生检查费384元,为微信支付,有当天对应的检查报告单;2019年8月7日,原告再次到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医嘱建议休息2周,门诊随访。原告于当天产生诊察费15元。
2019年8月29日,经原告个人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属十级(肋骨骨折)。2.**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叁仟圆)左右。3.**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60日认定为宜。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2250元。原告于2019年8月8日在重庆市人民医院产生的诊察费及检查费783.60元,原告自述为鉴定检查费。鉴定意见书上载明鉴定日期为2019年8月8日。
原告**登记为城镇户口。原告的父亲张全周(1942年7月24日出生)、母亲代文贤(1946年12月15日出生)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为三女一子。原告生育了周爽(1996年2月26日出生)、周某1(2005年3月6日出生)、周某2(2008年10月9日出生)三名子女。
据被告重庆左岸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当庭陈述,渝B3××××的轻型普通货车事发时登记在被告重庆左岸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为重庆左岸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上述车辆在平安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门诊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记录、CT报告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微信缴费凭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生育子女情况证明、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花去医疗费40435.18元,有相关票据为凭,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9年7月23日在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产生的诊察费15元,为蔡金杰产生,不予支持;原告于2019年7月24日在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产生的检查费384元,为微信支付,现医院实际存在该种支付方式,且有相关检查报告单佐证,故予以支持;原告于2019年8月8日在重庆市人民医院产生的诊察费及检查费783.60元,原告自述为鉴定检查费,且与鉴定日期也相符合,故该笔费用计入鉴定费中。2.后续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续医费为3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34天,鉴定护理天数共计6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4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无异议,予以支持。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可以主张误工期76天;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行业及收入情况,按照一般误工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7600元(100元/天×76天)。7.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城镇户口,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9778元,予以支持。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又因原告存在多个被扶养人,同时计算其子女与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过年赔偿总额,故前4年其子女和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计算为9661.60元(24154元/年×4年×10%)。剩余年限的原告父母、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为483.08元(24154元/年×1年×10%÷5人)、1932.32元(24154元/年×4年×10%÷5人)和3623.10元(24154元/年×3年×10%÷2人)。此项为85478.10元。8.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共计3033.60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过错较大,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148226.88元。
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此次事故涉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平安江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9218.10元。
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与***负同等责任,本院认定此次事故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系为重庆左岸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外的赔偿责任由重庆左岸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承担。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双方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及鉴定费的承担达成一致。因此,超出交强险的39008.78元,由被告重庆左岸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560.32元(30435.18元×50%×20%+3033.60元×50%),因被告重庆左岸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22801.36元,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付义务,扣减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533元,多支付的17708.04元,在被告平安江北支公司赔付金额中予以抵扣,被告重庆左岸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可直接找平安江北支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平安江北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4944.07元(39008.78元×50%-4560.32元)。综上,被告平安江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为106454.13元(10000元+99218.10元+14944.07元-17708.04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6454.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被告重庆左岸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笔费用原告**已预交,并在上述判决主文中予以抵扣,原告**不再向各被告进行主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方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