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24997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征,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鱼复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东方路146号,组织机构代码56346137-X。
法定代表人:高家育,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9017209H。
法定代表人:张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刚,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6779646F。
法定代表人:李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雪松,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重庆左岸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2幢1-1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886587X8。
法定代表人:罗玉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依龙,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林,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两江新区鱼复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两江鱼复管委会)、重庆两江新区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市政景观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投资公司)、重庆左岸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岸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征,被告两江鱼复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被告两江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隆雪松,被告两江市政景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刚、张翔,被告左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依龙、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3476.77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46944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6158.75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律师服务费5000元共计271699.5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1日晚10时许,我步行前往我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和煦家园的住处,在途经从鱼嘴镇港泰桥往和煦路方向通行的人行道时,因该人行道上的下水道井盖缺失露出三个并排的深坑,该深坑周围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装防护栏,当晚该路段又没有路灯照明,导致我在该人行道上行走时坠入深坑之中受伤,我被人救起后送往重庆三博长安医院住院治疗,我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两江鱼复管委会系事发路段的维护管理单位,其又将维护管理职责委托给其他各被告具体实施,各被告均未对该人行道尽到安全维护管理职责,要求各被告对我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两江鱼复管委会辩称,根据我方与两江市政景观公司签订的《鱼复工业开发区绿化养护、清扫保洁、路灯看护、管道疏浚、市政设施维修维护框架协议(2019年)》约定,我方已将事发路段的市政设施维护管理等工作交由两江市政景观公司负责实施,该司系事发人行道的实际维护管理主体,应当由该司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该人行道所在的片区因供电公司原因临时停电,**在夜间行走且无路灯照明的情况下,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自身对其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两江市政景观公司辩称,我司与两江鱼复管委会签订的上述协议属实,但我司仅系受两江鱼复管委会的委托维护管理事发人行道等市政设施,双方关于维护管理不当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责任约定仅具有对内的效力,且我司又与左岸公司签订《鱼复工业开发区市政管护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将事发人行道等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分包给了具备市政设施维护管理资质的左岸公司,本案应当由左岸公司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夜间行走且无路灯照明的情况下,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自身对其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两江投资公司辩称,我司仅系两江市政景观公司的股东之一,对事发人行道不具有维护管理职责,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左岸公司辩称,我司与两江市政景观公司签订上述分包合同属实,但双方关于维护管理不当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责任约定仅具有对内的效力,本案赔偿主体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确定。事发人行道上的下水道井盖系被不明人员取走,我司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后已在洞口周围拉设了安全警戒线,并将这一情况及时报告给了两江市政景观公司和两江鱼复管委会,我司已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自身对其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1日晚10时左右,**在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港泰桥往和煦路方向的人行道上行走时,因该人行道上的一处下水道井盖缺失露出三个并排的深坑,当晚又因该片区停电导致无路灯照明,**在行走的过程中坠入坑中受伤,后被路人救起后送往医院救治。公安机关接警后对此出具报警回执。**举示的受伤后次日所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该三个坑的周围未见有安全警示标志、防护栏或安全警戒线。
两江鱼复管委会(甲方)与两江市政景观公司(乙方)签订的《鱼复工业开发区绿化养护、清扫保洁、路灯看护、管道疏浚、市政设施维修维护框架协议(2019年)》载明:“甲方将重庆两江新区鱼复工业园区范围内所有的市政、绿化管护业务,包括但不限于绿化养护、清扫保洁、路灯看护、市政设施维修维护、市政管道疏浚等管护工作交由乙方负责实施,合同履行期限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其中市政设施维护范围包括已移交市政部管护的车行道、人行道、护栏、排水设施等市政设施及附属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绿地里的管网及井盖、水蓖子等)。关于道路及市政设施的巡查及警示工作:乙方负责每天填写巡查日志,如发现市政基础设施损坏、缺失、雨后积水等情况,巡查人将具体位置记录下来并选好参照物拍照,并同时采取防护措施(设置护栏、做好警示标志等),确保及时消除全部安全隐患。关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乙方原因直接造成任何人身伤亡事件或任何财产损坏、损失,乙方须负完全法律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一切损失。”两江市政景观公司(甲方)与左岸公司(乙方)于2019年1月签订的《鱼复工业开发区市政管护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载明:“甲、乙双方就鱼复工业开发区市政管护劳务分包事宜达成本协议,甲方将鱼复工业园区范围内所有的管护业务包括但不限于绿化养护、行道树养护、清扫保洁、路灯看护、隧道灯维护、市政设施维修维护、市政管道疏浚等管护工作分包给乙方实施,合同履行期限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其中市政设施维护范围包括车行道、人行道、护栏、排水设施等市政设施及附属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绿地里的管网及井盖、水蓖子等),乙方组织人员进行日常安全巡查,对管护区域内的市政园林设施项目的安全进行总负责,对所有市政园林设施项目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和第一时间应急处置。对有安全隐患的问题,应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应急处置措施。因乙方原因直接造成任何人身伤亡事件或任何财产损坏、损失,乙方须负完全法律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一切损失。”本案事发人行道属于上述两个合同中约定应由乙方负责维护管理的市政设施范围。左岸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共设施管理。
**送伤后被送往重庆三博长安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9年9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肝挫裂伤伴包膜下血肿;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4、失血性休克(代偿期);5、上呼吸道感染;6、尿道损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等,**支付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共计60731.97元。**住院期间在院外药房购买医用护理垫支付35元,在超市购买水垫支付50元。**于2019年10月23日、2020年6月26日在石棉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共计727.90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2元,**自付715.90元。**于2019年9月2月至9月6日期间向重庆天杰后勤管理有限公司雇请护工支付护理费600元,**表示其余时间系其妻子赵彬护理,石棉县新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赵彬系我司业务经理,月工资4500元,于2019年9月1日因丈夫**受伤,我公司从赵彬离开之日起未向赵彬发放过工资。”各被告不认可赵彬对**进行了护理。**表示其受伤后赵彬从石棉县到重庆对其进行护理,在江北区伟加招待所产生住宿费732元。
**起诉前自行委托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0月1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结论为: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均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支付鉴定费1800元(包含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鉴定费共计800元)。左岸公司对**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20年8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结论为:1、**属十级伤残;2、**的护理时限为60天。左岸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系农村户口居民,其父亲周定寿(生于1955年3月5日)、母亲杨兴芬(生于1956年4月7日)生育了周立春(生于1982年1月18日)和**两个子女。**与赵彬系夫妻关系,周志熹系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生育的子女。**于2009年在石棉县城购买了房屋,石棉县棉城街道办事处广元堡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从2009年5月起一直居住在广元堡中路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父亲周定寿、母亲杨兴芬、儿子周志熹随**夫妻长期居住在此。”
**受伤前系四川吉鑫隆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该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该司向**卡号为622841410455711XXXX的农行卡和卡号为621558231900454XXXX的工行卡转账支付工资共计82299.47元,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期间该司因**受伤未上班未向其发放工资。该司出具的工资发放情况说明载明,该司除了直接向**的上述银行卡转账发放工资外,还通过其员工孙祥、宋宇、康良雪、胥小芬的个人账户向**的上述银行卡转账代发**于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工资共计54957.90元。孙祥、宋宇、康良雪、胥小芬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宋宇出庭作证陈述,我系四川吉鑫隆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该司从事经营管理工作,与**系上下级关系,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我向**转账支付的款项系我代公司向**发放的工资,这些工资均系**自己的零单业务提成,如果通过公司财务转账工作量大不方便管理。
庭审中,左岸公司为证明其发现事发人行道的井盖缺失后已在三个坑的周围设置了安全警戒线,向本院举示的一张拍摄于2019年8月25日的该人行道照片显示,该三个坑的周围拉有安全警戒线,该安全警戒线的两端系在两个锥形塑料桶上,并向本院申请其员工陈亮出庭作证,陈亮作证陈述,我于2019年6月29日在巡查中发现该人行道上的井盖不见了就上报到微信群称这里有安全隐患,后由两江鱼复管委会组织工人进行了维修,在事发的时候我不清楚该处是否有安全警戒线。
另查明,**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向该所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事发后,左岸公司为**垫付费用2万元,其他各被告未对**垫付费用,双方均同意将左岸公司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两江投资公司系两江市政景观公司的股东之一。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报警回执、现场照片、市政设施维护协议、维护劳务分包合同、病历、医疗费票据、住宿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购房合同、户口页、身份关系证明、工资银行流水、误工证明、收入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而言,根据**对受伤经过的陈述并结合其举示的事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报警回执等证据,本院认定**夜间在事发人行道行走的过程中,因该人行道上的下水道井盖缺失而坠入该井盖下方的深坑中受伤的案件基本事实。本案系作为市政公共设施的窨井致人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根据两江鱼复管委会与两江市政景观公司签订的《鱼复工业开发区绿化养护、清扫保洁、路灯看护、管道疏浚、市政设施维修维护框架协议(2019年)》以及两江市政景观公司与左岸公司签订的《鱼复工业开发区市政管护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可知,两江鱼复管委会作为事发人行道的维护管理单位,其将该人行道等市政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发包给两江市政景观公司完成,两江市政景观公司又将该人行道等市政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分包给经营范围包含市政公共设施管理的左岸公司具体实施,故事发时左岸公司系该人行道的实际维护管理主体,**坠入左岸公司维护管理的下水道坑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推定左岸公司对**的受伤存在维护管理不当的过错,除非左岸公司能够举证推翻对该过错的认定才能予以免责。事发前左岸公司已在巡查中发现该人行道上的下水道井盖缺失存在安全隐患,其应当采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装防护栏或在洞口铺设临时挡板等措施消除这一安全隐患,其举示的拍摄于2019年8月25日的该人行道照片虽然显示该三个坑的周围拉上了安全警戒线,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事发时该三个坑周围的该安全保护措施仍然持续存在,而且该安全警戒线的两端系在锥形塑料桶上并非处于完全固定的状态,也不足以有效防范行人在行走过程中因疏忽误入该危险区域,**举示的拍摄于事发次日的现场照片反而显示该三个坑周围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综上,本院认为左岸公司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对该人行道上的三个深坑尽到了相应的安全维护管理义务,其对**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对**的受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两江鱼复管委会和两江市政景观公司分别作为发包人、分包人对**的受伤并不存在定作、指示和选任过失,两江投资公司仅系两江市政景观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对该人行道并不具有维护管理职责,故两江鱼复管委会、两江市政景观公司与两江投资公司均不应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因停电而缺乏路灯照明的夜间行走的过程中,疏于对路面情况的观察,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从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自身对其受伤存在一定过失,应当适当减轻左岸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左岸公司对**的受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评述如下:1、医疗费,**受伤后在重庆三博长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在院外药房购买医用护理垫以及在超市购买医疗用水垫,以及出院后在石棉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1544.87元,但应当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12元,本院将扣除后由**实际支付的61532.87元(61544.87元-12元)纳入本案赔偿范围。2、营养费,根据**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主张营养费500元。3、护理费,根据本院委托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本院确定**的护理时限为伤后60天,包括住院22天和出院后38天。**住院期间向重庆天杰后勤管理有限公司雇请护工护理5天支付护理费600元,有该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主张其余时间由其妻子赵彬进行护理,各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其余1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2040元(120元/天×17天)。由于**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本院根据其伤情以及出院医嘱的记载,酌情按部分护理依赖6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出院后护理费为2280元(60元/天×38天)。综上,**的护理费为49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320元(60元/天×22天)。5、交通费,根据**受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6、住宿费,根据法律规定,住宿费是指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主张的住宿费1000元中有票据证明的费用仅为732元,且该732元系其妻子赵彬从石棉到重庆对其护理产生的住宿费,并非因其未能办理住院而产生的住宿费,故本院对**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7、误工费,误工时间原则上应当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虽然鉴定**的误工时限为120天,但**并未举示相应的休息医嘱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误工时限不予采信。重庆三博长安医院的出院医嘱仅载明需注意休息,但并未明确休息的时长,由于**伤后需要护理60天,本院认为**在接受他人护理期间应处于误工状态,本院参照护理期认定**的误工时限为受伤后60天(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由于**受伤前在四川吉鑫隆物流有限公司从事固定工作,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为其在该误工期间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经统计,**受伤前一年四川吉鑫隆物流有限公司直接向其转账发放的工资总额为82299.47元,虽然该司出具证明表示还通过其员工孙祥、宋宇、康良雪、胥小芬的个人账户向**代发工资,但除宋宇之外的其余三人并未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公司通过员工的个人账户向其他员工代发工资也不符合我国的财务税收制度,尤其是通过多名员工的个人账户代发工资更不合规,**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这些员工向其转账支付的款项确系四川吉鑫隆物流有限公司应向客户收取的运费等经营收入,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四人对**的转款系代该司向**发放的工资。本院以**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6858.29元(82299.47元/年÷12月)作为**受伤后每月应获得的工资收入参照标准,由于四川吉鑫隆物流有限公司在本院认定的上述误工期间内未向**发放过工资,故**的误工费计算为13716.58元(6858.29元/月×2月)。8、残疾赔偿金,**虽系农村户口居民,但根据其举示的购房合同、居住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在发生本次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9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75878元(37939元/年×20年×10%)。9、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周定寿、母亲杨兴芬和其子周志熹,夫妻又互为对方的扶养义务人,故周定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9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5785元/年计算为13752元(25785元/年×16年×10%÷3),杨兴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9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5785元/年计算为14611.50元(25785元/年×17年×10%÷3),周志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9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5785元/年计算为14181.75元(25785元/年×11年×10%÷2)。综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2545.25元。10、律师服务费,由于我国并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系其享受律师代理服务所应支付的对价,原、被告双方也未约定**因本次受伤维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应由侵权人负担,故**主张律师服务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起诉前为明确损失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由于本院并未采信误工期和营养期鉴定结论,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鉴定结论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并未被推翻,故本院将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鉴定费1267元(1000元+800元÷3)纳入本案赔偿范围。1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等级以及本案责任划分等因素,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所述,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61532.87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716.58元、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8423.25元、鉴定费1267元共计202179.70元,由左岸公司向**赔偿70%即141525.79元(202179.70元×70%),另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左岸公司共计应向**赔偿144525.79元(141525.79元+3000元),其余损失60653.91元(202179.70元×30%)由**自行承担。扣除事发后左岸公司为**垫付的2万元,左岸公司实际还应赔偿**124525.79元(144525.79元-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左岸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4525.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62.50元,由原告**负担451.18元,由被告重庆左岸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1.32元。诉讼中被告重庆左岸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由其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元兵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