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左岸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左岸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3民初16657号 原告:***,女,194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女儿),住重庆市巴南区新农街18号附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住山西省阳高县新华南街488号。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西段106号13幢(2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886587X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峡路1号9幢5层、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66897U。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告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代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申请鉴定,被告对伤病关系申请鉴定。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案涉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3249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天×60元/天=7320.00元、营养费180天×50元/天=9000.00元、残疾赔偿金5年×45509元/年×0.23=52335.35元、交通费2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0元(尚未产生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院外护理28天×218元/天=6104.00元、鉴定费1900.00元、鉴定检查费839.26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在其保险责任内优先赔付,并在交强险责任内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1日下午,被告某某公司员工被告***在使用环卫车辆在重庆市巴南区黄溪河广场于滨江路交汇处作业。15时36分59秒,该环卫车辆突发故障,车载水罐后部向黄溪河休闲广场一侧喷射出高压水柱,恰好击中途经黄溪河广场回家的原告***,导致原告当场被高压水冲击后倒地受重伤。作业工人发现异常后,于15时37分08秒关停高压水柱。被告方工作人员拨打110报警并某系120将原告送医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进行相应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1.左侧股骨头下型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呼吸衰竭,肺部感染;3.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肩峰撕脱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右侧1-3、6、11肋骨及左侧2、9肋骨骨折);5.背部压疮;6.轻度贫血;7.***肌间静脉血栓;8.精神障碍9重度抑郁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院,诉请如上。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本案事故并不能证明案涉车辆属于全部责任;2.案涉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公司已经与被告某某公司就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及住院护理费进行了预赔,原告的全部医疗费190664.28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640.00元,被告已经全部结清;4.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某某公司不承担,应该由原告和其他被告承担。 被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在履行职务;2.认可保险公司的全部答辩意见,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被***,同被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确实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案涉事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举示了事发时视频、案(事)接报回执、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治疗一套、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巴南医院普放诊断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重庆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重庆西南***定所***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特种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医疗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垫付信息等证据;审理过程中,原告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部分有异议,本院依法将其书面异议材料送达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为此出具回复函,对原告的异议进行回复,本院依法将其回复函出示原被告双方;被告***当庭未举示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1日15时36分左右,原告行走在巴南区滨江路黄溪口人行路面,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渝DD66**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正由被告***操作,处于作业状态。原告正常行走至案涉车辆附近出,案涉车辆靠近原告方向突然喷射出水柱将原告冲倒。当日22时左右,案外人**报警称其外婆即原告在当日15时30分许,在巴南区江滨路黄溪口桥头被某某公司正在作业的洒水车冲到在地,原告受伤后已经送医。民警告知该公司已经到所说明情况,并报保险等。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自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6月3日住院治疗122天,各被告已将原告全部医疗费用190664.28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640.00元全部支付完毕。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GardenⅣ型)、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呼吸衰竭,肺部感染;3.左侧账骨大结节骨折,左侧肩峰撕脱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1-3、6、11肋骨及左侧2、9胁骨骨折);5.重度骨质疏松;6.背部压疮;7.轻度贫血;8.血小板减少;9.低蛋白血症;10.***肌间静脉血栓;11.器质性精神障碍;12.焦虑抑郁状态。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出院后注意事项:①.严格按照康复计划继续行术后康复锻炼;②.背部压疮继续予以换药,注意观察创面情况,保持清洁干燥、预防感染,若出现创面红肿、脓液,及时复诊;3.6周内左下肢可扶拐部分负重行走,行患肢肌力训练,预防并发症的出现;③.加强营养,促进恢复,防止感染的发生;④.防止患髋的内收、内旋,深蹲,避免排倒,撞击等意外;⑤.每年定期抗骨质疏松治疗;⑥.患者目前仍存在精神障碍、重度抑郁,需人员长期陪护照顾,注意预防跌倒、自杀自残等情况;⑦.精神科门诊随访,继续服用药物治疗焦抑郁状态;⑧.加强营养,预防营养不良。3.出院随访等内容。 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就其伤残程度、护理时限、后续诊疗项目(残疾辅助器具)申请鉴定,被告对伤病关系申请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共计1900.00元(其中后续诊疗项目费用为6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000.00元。2023年11月13日,经重庆西南***定所鉴定并出具***定意见书载明,本次鉴定时被鉴定人左肩、左髋活动受限。根据送检病历记载,骨密度检查报告示;腰1-4椎体的T值评分:-4.2,Z值评分:-0.4,提示被鉴定人骨质疏松存在,但是Z值在正常范围内,即与同年龄、同性别和同种族人群相比,被鉴定人***骨密度仍属于该年龄阶段人群的普遍生理现象,而非个体病理表现,故本次外伤为其伤残的完全作用关系。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本次左键关节置换术后属于九级伤残,肋骨多发青折属手十级伤残,骨盆骨折后遣畸形愈合属于十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无后续诊疗项目,后续可配置助行器辅助日常行动(使用年限为3年)。3.被鉴定人***护理时限150日为宜,自受伤之日起算等内容。 还查明,被告某某公司系渝DD66**号特种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被告***系被告某某公司原告,事发时被告***系履行职务过程中。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00元无异议、残疾赔偿金52335.35元无异议、营养费酌情认可2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可3000.00元、院外护理认可16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尚未产生不认可、鉴定费金额19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承担、鉴定检查费金额839.26元但认为应由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但原告不予认可。双方由此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43条立法精神,案涉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使用该条例。同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如行人存在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应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针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争议焦点: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系正常行走时,由于被告***在作业时未尽到看管义务,导致案涉车辆突然喷出水柱将原告冲倒,因此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被告***系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渝DD66**号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某某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按上述责任比例赔偿。 二、原告的损失费用如何确定?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双方均确认原告因案涉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以及住院护理费已经由被告全部支付完毕,故在本案中原告未主张,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现存的各项损失费用为: 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00元,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根据病案材料等证据,本院对认定7320.00元。 2.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00元,各被告仅认可200.00元,根据结合病案材料、***定意见书等证据,综合考虑原告自身年龄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0.00元。 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335.35元,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根据病案材料等证据,本院对认定52335.35元。 4.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0元,各被告仅认可200.00元,虽然本案中原告对此未举示相应证据,但根据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酌情认定700.00元。 5.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0元,各被告均不认可,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各被告仅认可3000.00元,根据病案资料、***定意见书等证据,考虑原告因案涉事故导致多项残疾和原告的自身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0.00元。 7.原告主张院外护理费6104.00元,各被告仅认可1680.00元,根据病案资料、***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认定1680.00元[(150天-122天)×60元/天]。 8.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00元(其中后续诊疗项目600.00元)、鉴定检查费839.26元,各被告对原告所交纳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中并无后续诊疗项目,故该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其他费用拥有由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被告某某公司不承担。根据病案资料以及***定意见书等证据,原告申请鉴定的系后续诊疗项目(残疾辅助器具),鉴定结论为原告无后续诊疗项目,但后续可配置助行器辅助日常行动(使用年限为3年),因此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本院认定鉴定费1900.00元、鉴定检查费839.26元,该费用属于本案损失。被告主张其在本案中因申请伤病关系鉴定而支付的1000.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报告载明意见,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案涉***定报告载明本次鉴定时被鉴定人左肩、左髋活动受限。根据送检病历记载,骨密度检查报告示;腰1-4椎体的T值评分:-4.2,Z值评分:-0.4,提示被鉴定人骨质疏松存在,但是Z值在正常范围内,即与同年龄、同性别和同种族人群相比,被鉴定人***骨密度仍属于该年龄阶段人群的普遍生理现象,而非个体病理表现,故本次外伤为其伤残的完全作用关系。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以上损失合计72274.61元,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69535.3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2739.26元(1900.00元+839.26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69535.35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739.2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9.00元,由原告***负担1342.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16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独任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