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终48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长湖景苑**楼**。
法定代表人:黄小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兴,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兰宇,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
上诉人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民初8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鼎巨公司上诉请求:一、裁定发货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鼎巨公司与***客观上已签订了《劳动合同》,且依法为***缴纳了相应的社保费用,并有社保缴纳证明为证。一审法院以劳动合同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2017.10.1-2017.10.31期间工资5621.02元。2、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要素且合同上的签名也不是我本人签的。3、上诉人没有及时缴纳社保导致我无法享受社保待遇。
鼎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鼎巨公司不需要向***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10日的工资12256.48元;2、判决鼎巨公司不需要向***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807.87元;3、判决鼎巨公司不需要向***支付2017年8月31日的生育医疗费1800元;4、确认鼎巨公司与***在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1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5、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5621.02元;三、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807.87元;四、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生育医疗费1500元;五、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再行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的工资;六、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详见一审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鼎巨公司应否支付***2017年10月工资5621.02元?2、鼎巨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807.87元?3、鼎巨公司应否支付***生育医疗费1500元?
关于鼎巨公司应否支付***2017年10月工资5621.02元的问题。鼎巨公司二审庭审中认可未支付***2017年10月工资,亦表示愿意支付2017年10月工资,故一审法院判令鼎巨公司支付***2017年10月工资5621.0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鼎巨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807.87元的问题。鼎巨公司主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但仅能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且***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合同上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鼎巨公司对此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鼎巨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鼎巨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807.8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鼎巨公司应否支付***生育医疗费1500元的问题。鼎巨公司主张享受生育保险需要连续缴纳10个月生育保险,***到鼎巨公司工作时间未届满10个月,***未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并非完全因鼎巨公司未及时缴纳相应保险。根据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复函显示,鼎巨公司未及时为***缴纳2017年3月、4月社会保险,也未与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签订《南宁市社会保险费延期缴纳协议书》,故本院认为造成***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无法领取生育保险费的过错在鼎巨公司。一审法院判令鼎巨公司支付***生育医疗费1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肖肖
审判员  邓 杰
审判员  黄向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