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334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东风中路1559号。
法定代表人:田成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丽,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13号长湖景苑10号楼2704号。
法定代表人:何兴,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兴,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彬儒,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通信一局”)诉被告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鼎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彩丽、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庆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余款155682.07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112.68(计算方式:以资产总价311364.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付,从2017年7月23日暂计至2018年8月7日共计199天,311364.14×36%×199÷365=61112.68元,之后的违约金计至余款及违约金清偿之日止)以上两项共计216794.7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将用六盘水铁塔维护工程中原告所有的全部资产转让给被告。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资产折后价减除原告预付被告包干维修费后的50%(155682.07元整)。在原被告及被告实际使用的维护经营单元(六盘水项目部)三方签字确认的资产移交表后,被告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笔款项。第二次付款:所有需维修油机须在6月20日前完成维修,无法维修的油机,被告在3天内通知原告,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验证无法维修的油机,并由原告处理此批油机。如原告在6月23日前未接到被告任何无法维修退还油机的通知,原告的油机视为正常油机无需维修,油机由被告自动接收。最终余款=155682.07元-无法维修油机费用-(预增需要我们搬运的搬运费用(无法维修的油机))。经双方确认后,被告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最终余款,若被告未按上述时间节点付款,需每日支付给原告资产总价的2%作为违约金。6月23日前原告未收到被告任何无法维修退还油机的通知,即原告的油机视为正常油机无需维修,被告自动接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6月23日起算的2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最终余款。然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早已过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鼎巨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至今尚未向我方交付29台油机,其无权直接要求我方支付剩余资产的对价;2、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计算结果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我方已向原告支付155682.7元,原告以资产总价311364.14元基数来计算违约金无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鼎巨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交付尚未交付的油机29台(金额:14500元);二、判令本案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反诉人与被告反诉人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反诉人将用于六盘水铁塔维护工程中所有的全部资产转让给被告。双方同六盘水项目部共同签订了资产移交表,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了第一笔价款155682.07元,但被反诉人有29台油机仍未交付。经反诉人多次向被告烦人催促,被反诉人至今仍拒不交付,被反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反诉,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答辩称:1、本案涉案的资产已进行资产移交,被告称我方未交付29台油机没有事实依据;2、原被告资产的交接方式是被告上门接收,因为我方把场地及场地的机械设备及人员转让给被告;3、被告称我方未支付29台油机,但是又接受29台油机的维修费,被告的反诉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的反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其反诉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初,原告(反诉被告)通信一局与被告(反诉原告)鼎巨公司达成资产转让的合意。同年5月16日,通信一局(甲方)与鼎巨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资产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用六盘水铁塔维护工程中所有的全部资产转让给乙方,资产总价值为485242.92元,其中固定资产以原价的七折结算,房租按剩余时间结算;鉴于甲方的资产中有66台油机无法正常使用,甲方支付给乙方包干维修费500元/台,由乙方进行维修;甲乙双方确认,在交割日,甲方将列载于资产结算表内的有关甲方的所有油机、仪器仪表、房租和其他甲方所拥有的固定资产向乙方转让,双方协商一致的转让交割日为2017年1月1日,自本协议规定的交割日起,乙方即成为该转让资产的合法所有并且者;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以现金方式分两次付款给甲方,第一次付款: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资产折后价减除甲方预付乙方包干维修费后的50%(155682.07元整),在甲方、乙方及乙方实际使用的维护经营单元(六盘水项目部)三方签字确认的资产移交表后,乙方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笔款项;第二次付款:所有需维修油机须在6月20日前完成维修,无法维修的油机,乙方在3天内通知甲方,由甲乙双方共同验证无法维修的油机,并由甲方处理此批油机。如甲方在6月23日前未接到乙方任何无法维修退还油机的通知,甲方的油机视为正常油机无需维修,油机由乙方自动接收;乙方需按上述时间节点付款,如未按时付款,需每日支付给甲方资产总价的2%作为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前及签订后,鼎巨公司接收了通信一局在六盘水铁塔维护工程中所有的全部资产,但仅支付了50%的货款(155682.07元,已扣除包干维修费500元/台)。2018年2月11日,通信一局向鼎巨公司邮寄催款律师函,要求鼎巨公司支付余款。同年3月7日,鼎巨公司回函,认为通信一局有29台油机没有移交。通信一局多次追索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鼎巨公司支付余款155682.07元及违约金。鼎巨公司则提起反诉,要求通信一局交付29台油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通信一局与被告(反诉原告)鼎巨公司的《资产转让协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协议中确认了转让交割日为2017年1月1日,说明该协议是通信一局将转让的资产交付给鼎巨公司后才签订的。通信一局已经履行了向鼎巨公司交付其在六盘水铁塔维护工程中所有的全部资产的义务,有权要求鼎巨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5682.07元及违约金。鼎巨公司未能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鼎巨公司应负全部责任。由于协议约定的“每日支付给甲方资产总价的2%作为违约金”过高,通信一局也没有提供其除了利息损失以外还有其他损失的证据,双方对付款时间也没有具体的约定,因此违约金的计算,应以鼎巨公司尚欠的155682.07元为本金,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反诉。反诉原告鼎巨公司主张通信一局没有交付29台油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通信一局与鼎巨公司双方是在资产交接完成后才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中的资产转让就包括了29台油机,交接方式是通信一局把场地里的所有油机、仪器仪表、房租和其他固定资产向鼎巨公司移交。在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鼎巨公司不仅认可接收了六盘水铁塔维护工程中所有的全部资产,而且还收取了无法正常使用的29台油机的维修费用,因此鼎巨公司反诉要求通信一局交付29台油机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55682.07元;
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55682.07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4552元由被告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81元由反诉原告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东旭
人民陪审员  吴冬梅
人民陪审员  赵卫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