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6民特22号
申请人: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长湖景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5690572987(1-1)。
法定代表人:黄小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兴,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申请人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巨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鼎巨公司请求称,撤销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防劳人仲字〔2020〕第9-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鼎巨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劳动报酬争议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7日诉至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年9月9日该仲裁委作出防劳人仲字〔2020〕第9-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鼎巨公司支付**20**年9月至2019年12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9942.24元。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给予撤销。本案**自2019年9月就未实际工作,未完成工作任务,根据鼎巨公司的工作构成,**无绩效工资部分,鼎巨公司已经在代扣相关社保费用后足额发放了**的工资,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且**的工资属于全额制(包含社保部分),并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罔顾事实,以**20**年9月至2019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包含奖金)来计算**的工资,进而认定鼎巨公司未足额支付**的工资,是事实认定错误,最终导致错误的适用法律。
**辩称,其于2012年8月1日入职鼎巨公司处,时任项目经理。工作期间曾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9月2日,此份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是施工队长,没有约定具体的劳动报酬,但约定每月15至20日前支付上个月工资。2019年9月鼎巨公司仅支付工资1083.50元(此为8月份工资),10月支付工资789.90元(此为9月份工资),11月支付工资809.90元(此为10月份工资),12月支付工资809.90元(此为11月份工资),2020年1月支付809.90元(此为2019年12月份工资)。自2019年8月开始,鼎巨公司支付的工资远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事实上**在鼎巨公司处工作所得报酬平均每月不低于4000元。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鼎巨公司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9日,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防劳人仲字〔2020〕第9-1号仲裁裁决:鼎巨公司依法向**支付2019年9至12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含奖金)差额人民币玖仟玖佰肆拾贰元贰角肆分(¥9942.24元)。鼎巨公司自签收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
另查明,**因不服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作出的防劳人仲字〔2020〕第9-1号仲裁裁决,于2020年9月24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鼎巨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销防劳人仲字〔2020〕第9-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审查,而**亦因不服防劳人仲字〔2020〕第9-1号仲裁裁决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在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就同一个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本院应当依法驳回鼎巨公司关于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撤销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防劳人仲字〔2020〕第9-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申请人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蒙志相
审 判 员 禤汉奇
审 判 员 黄玉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秀梅
书 记 员 黄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