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潘云、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7民终13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8月20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长湖景苑****。

法定代表人:黄小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兴,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702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人鼎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702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鼎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日,上诉人入职到被上诉人处应聘项目经理,合同期满后又签了几次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是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关系,上诉人当时任钦州工程项目负责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寻找进行工程施工的人员、搬运人员、运输车辆等支付各项费用及

交通费,被上诉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报销各项费用,2019年8月27日被上诉人以项目经营困难为由降职降薪非法手段迫使上诉人离职,上诉人被迫于2019年12月31日离职。上诉人垫付的搬运费5990元由被上诉人公司的证明人、经理同意签名已经得到确认,一审已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搬运费5990元。对于其他费用,上诉人补充了相关的邮件证实被上诉人公司的经理及其他人员对上诉人已垫付的工程费5000元是知悉的,并且补充相关工程照片证实工程是真实存在的。上诉人补充了相关的邮件及支付记录可以证实上诉人报销交通费572元的事实是存在的,该款项也是上诉人垫付的。2019年3月26日税收缴纳金额256.18元,是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开具的“装卸搬运服务”发票5990元而产生的税款,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依照《中户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支付的交通费、搬运费、请车费、工程费及税等义务。被上诉人拖欠的交通费、搬运费、请车费、工程费及其税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鼎巨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发表答辩意见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方无需支付给被**任何费用。

上诉人鼎巨公司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搬运费、请车费、差旅费等共计11843.1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担任上诉人钦州项目负责人期间,主要负责督查钦州项目的工程情况及片区项目崔收款工作,该工程项目上诉人已经整体外包给案外人第三人,被上诉人无义务也无权利另行雇请劳务工人及搬运车辆,并且本案中被上诉人也没有代替上诉人支付

任何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陈述发生于2017年的事情,如今根据2019年被上诉人自制的收据及申请报销单据而认为其为了上诉人垫付了相关费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适用法律,最终做出错误判决。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针对上诉人鼎巨公司的上诉请求发表答辩意见称:一、案涉工程是存在的,搬运费、交通费、税金税费、劳务费等这些在一审我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在劳动仲裁,一审法院查实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确实是尚欠我的各项款项,上面也有部门经理、财务等签字。这些签字都是真实的,原件在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也检验过,在仲裁也确认过。二、鼎巨公司说的费用是在次月3日前报销,这些都不属实,费用不是在次月3日前报销。刚才鼎巨公司说报销制度已经超过两年没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即一审原告一审时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及税金、搬运费、请车费、差旅费等共计11843.1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12月31日辞职,2016至2017年期间,被告派原告任钦州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称在这期间为被告寻找进行工程施工的人员、搬运人员、运输车辆等支付各项费用及差旅费,其中:1、2019年4月14日的报销单,报销搬运费5990元,报销单上的审批签名情况是:经办人:韦金美;证明人:**;部门经理:张光宁;综合部:黄小丽;财务部:刘美良。2、2019年2月赖其福出具的收到300元的收据,签名情况是:经办人:**;证明人:韦金美;经理意见:同意张光宁。3、2019年2月张坚昌出具的收到740元的收据,签名情况是:经办人:**;证明人:韦金美;经理意见:同意张光宁。4、2019年2月潘金强出具的收到2000元的收据,签名情况是:

经办人:**;证明人:韦金美;经理意见:同意张光宁。5、2019年2月翟司机出具的收到2950元的收据,签名情况是:经办人:**;证明人:韦金美;经理意见:同意张光宁。6、2019年4月谢窍长出具的收到5000元的收据,签名情况是:经办人:**,没有证明人和其他公司人员签名。7、2019年3月26日税收缴款书,金额256.18元,没有证明人和其他公司人员签名。8、2019年11月报销明细呈批表,报销交通费572元,没有证明人和其他公司人员签名。2019年,原告向被告报销以上费用,未果,原告于2020年向钦州市钦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经钦州市钦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9日仲裁后,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

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是被告派出管理工程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为完成工作任务为被告开支的搬运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给予原告合理的、确实的开支报销。在原告所主张的八项开支中,2、2019年2月赖其福出具的收到300元的收据,签名情况是:经办人:**;证明人:韦金美;经理意见:同意张光宁。3、2019年2月张坚昌出具的收到740元的收据,签名情况是:经办人:**;证明人:韦金美;经理意见:同意张光宁。4、2019年2月潘金强出具的收到2000元的收据,签名情况是:经办人:**;证明人:韦金美;经理意见:同意张光宁。5、2019年2月翟司机出具的收到2950元的收据,签名情况是:经办人:**;证明人:韦金美;经理意见:同意张光宁。以上四项开支5990元,有韦金美证明,有张光宁经理表示同意,应当确认为确实合理的开支,被告应当给予报销

;1、2019年4月14日的报销单,报销搬运费5990元,报销单上的审批签名情况是:经办人:韦金美;证明人:**;部门经理:张光宁;综合部:黄小丽;财务部:刘美良。在该项开支中,原告只是证明人,经办人是韦金美,原告不是权利人,原告主张该项报销的权利,该院不予支持;6、2019年4月谢窍长出具的收到5000元的收据,签名情况是:经办人:**,没有证明人和其他公司人员签名。7、2019年3月26日税收缴款书,金额256.18元,没有证明人和其他公司人员签名。8、2019年11月报销明细呈批表,报销交通费572元,没有证明人和其他公司人员签名。原告在该三项开支中,没有经过被告公司的其他人员证明确认,不能认定其确实性和合理性,原告主张该三项报销的权利,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搬运费59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申请临时搬运费、请车费及临时施工费的相关邮件及附件等,证实这些报销的费用为13690元的事实。证据二、谢窍长工程队施工相片复印件,证实上诉人诉求的谢窍长零星工程款是存在的事实。证据三、2019年9月-11月报销明细及相关邮件、支付记录等,证实上诉人诉求的2019年11月报销明细呈报表是存在的事实。证据四、搬运及工程施工相片等复印件,证实上诉人诉求的搬运及工程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据五、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等,证实上诉人要求报销的交通费,是上诉人为了被上诉人纳税等工作而产生的交通费用572元。

上诉人鼎巨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

联性有异议。这组邮件的相关附件是由**单方制作,相应的照片是由承包人所施工,本案的工程已经由我方发包给该承包人,由我方直接向该承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劳务款,我方与该承包人的合同中已经包含了相应的搬运费费用,该事实也有我方在一审时提交了相应的合同佐证。照片及表格不能证实**支付了相应的各项费用及主张,通过交付管理部的回复邮件,可以证实我方是无法确认**本人确实是支付了该费用,由于**本人没有权限也没有义务垫付相应的劳务工程款,又没有事先向我方申请用款,提交用款申请单,因此交付管理部才发函说没有付款申请该如何付款,该份证据不能达到**欲证明的目的。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原件,也无法证实办理缴税人员本人是**本人。根据公司的报销制度,费用都是在次月前3日进行报销,这些费用**没有义务来支付,也无需**来支付,若是**垫付是需要向公司申请再报销,但是本案在2017年发生的费用,**在2019年才报销,这些都不属于公司的报销支付。

上诉人鼎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办事处(2014)18号文件》一份,证实上诉人鼎巨公司的报销制度规定,需要报销的费用应在次月的3日前进行报销,上诉人**所主张报销的费用是不符合公司的报销制度的。

上诉人**对上诉人鼎巨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份报销制度我方并没有见过,以前的报销都是以邮件的方式发送,而且也没有这么多页,报销制度没有按照上面的内容来执行,且这份证据是上诉人鼎巨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上诉人鼎巨公司对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五,其也提供了邮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对于上诉人鼎巨公司所提交的制度,没有证

据证实公司实行的制度已向上诉人**进行发放,且该制度与上诉人**提供的报销形式不相符,对其三性,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于2017年7月5日通过邮件的方式向部门经理张光宁发送了一份邮件,申请报销临时搬运费、请车费、及临时施工费共计13690元,并在邮件附件附上了相关报销项目的表格以及照片。张光宁在收到该邮件之后,用邮件回复**:收到,马上处理。同时,张光宁将上诉人**发送的该邮件发送给交付管理部专用QQ申请报销,交付管理部专用QQ同日回复张光宁:张总,你好!你这份邮件都没有提交用款申请单,该怎么付款?请提交一份用款申请单上来。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请求上诉人鼎巨公司支付搬运费、差旅费等费用总共为11843.1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与上诉人鼎巨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鼎巨公司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工作,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为完成工作任务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鼎巨公司承担。

一、搬运费。上诉人**主张其为上诉人鼎巨公司开支的搬运费5990元,上诉人已经提交相关的收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相关搬运费用,分别为:1、赖其福于2019年2月23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鼎巨公司交付的300元;2、张坚昌于2019年2月23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鼎巨公司交付的740元;3、潘金强于2019年2月24日出具的《收据》,确认收到鼎巨公司交付的2000元;4、翟绍强于2019年2月25日出具的《收据》,确认收到鼎巨公司交付的2950元。以上四份《收据》的经手人为**,证明人为韦金美,张光宁在经理意见上表示同意。经核实,以上四笔费用共计5990元。此外,2019年4月14日的《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通用报销单》

上填报的搬运费为5990元,在该《报销单》上韦金美为经办人,**为证明人,张光宁在部门经理处签名。以上四份《收据》的内容能够与《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通用报销单》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的实际支出的搬运费为5990元,对于上诉人**主张的5990元搬运费,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鼎巨公司主张该工程已外包给第三人,无需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是与事实不符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工程费。2019年4月17日谢窍长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鼎巨公司交付的5000元。虽然该份《收据》上仅有经手人**的签名,证明人及经理意见上均为空白,但是该笔费用已经填报于《申请临时搬运费、请车费及临时施工费汇总表》之上,且该份《汇总表》已于2017年通过邮件发送给鼎巨公司经理张光宁及交付管理部,张光宁和交付管理部均未对该《汇总表》上的金额及支出提出异议,且从双方来往的邮件可知,上诉人鼎巨公司对该笔费用是不持异议的,只是因为缺少用款申请单而没有报销。因此,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鼎巨公司支付5000元工程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鼎巨公司主张上诉人**并未代其支付任何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交通费。上诉人**提交的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等证据综合显示了上诉人**为了办理相关纳税事宜往返于灵山县和浦北县等多地,由此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上诉人**据此制作了相应的2019年11月份《报销明细呈报表》,且该报表及相关的依据也已通过邮件的形式发送给了上诉人鼎巨公司的财务人员韦金美。虽然上诉人鼎巨公司对于相关申请报销单据有异议,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对于2019年9月及2019年10月的《报销明细呈报表》中申报的交通费,上诉人**已获得相应的报销。结合上诉人**确实为办理纳税事宜产生一定交通

费以及其已经获得2019年9月和2019年10月的交通费报销的事实,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鼎巨公司支付其于2019年11月产生的交通费57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税费。2019年3月28日的《税收缴款书》显示缴纳金额为256.18元,上诉人鼎巨公司主张**没有义务交付税费等相关费用,但是根据本案证据可知,上诉人**确实曾为上诉人鼎巨公司办理过相关缴税业务,且《税收缴款书》中的缴税项目确属上诉人鼎巨公司的经营范围。因此,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鼎巨公司支付税费256.1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818.18元,应由上诉人鼎巨公司向上诉人**支付。

综上所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鼎巨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维持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702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702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搬运费、工程费、交通费、税费共计11818.1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内二年内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碧珊

审 判 员 黄载文

审 判 员 王英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黄 箫

书 记 员 翁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