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冷某富、贵州格南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3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3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权,贵州黔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林一,贵州黔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格南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焱,男,1981年9月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友,贵州贵达(贵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丽,女,1989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秋玲,女,199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男,198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武汉市武昌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上诉人***、贵州格南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南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巨公司)、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建公司)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林一,上诉人格南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友,被上诉人鼎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丽、蒙秋玲,被上诉人南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格南讯公司、鼎巨公司、南建公司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漏算护理费。2019年11月5日,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出具了《贵警院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21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明确***人身损害医疗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费应为1314000元;2、一审法院计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中有三项计算标准适用不当。(1)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故其计算标准应当为34404元/年,残疾赔偿金应为:34404元/年*20年*(80%+2%+2%)=577987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不当,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人身损害的各项赔偿,故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金额为438569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法院计算矫形器维护修理费用年限出现错误,该矫形器维护费用计算应为:50000元*10%*34年=170000元。除矫形器外,其余辅助器具计算正确,故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726400元;3、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系单纯的提供劳务,一切安全防护设施及工具均由***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格南讯公司、鼎巨公司、南建公司及***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有***存在重大过错或故意情况下才能减轻他们的赔偿责任;4、本案中责任主体应当为南讯公司、鼎巨公司、南建公司及***。南方公司、巨鼎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72条,依据巨鼎公司与格兰讯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第二条2.1.1及2.1.4约定、住建部《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格南讯公司、鼎巨公司、南建公司及***应当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的上诉,格南讯公司二审辩称:在本案起诉之前,我公司向***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一部分直接支付给***,另外一部分直接支付给了医院。

格南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格南讯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格南讯公司不是***遭受损害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遭受损害的赔偿责任。***既非格南讯公司的工作人员,也非为格南讯公司提供劳务,格南讯公司与***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受伤也非格南讯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所导致;二、一审判决对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划分存在比例不当,***至少应当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作为成年人,明知其自身没有相应施工资质而数次央求***承包该工程,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安全措施而导致受伤,***本人对该损害的发生明显具有重大过错;三、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标准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及其被抚养人均系农村居民,其工作和生活均位于农村,***只是在农闲时外出打零工。***未有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2、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的依据不合法也不合理,***在一审中提交的《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矫形器鉴定报告》(下称《矫形器鉴定报告》)不符合民事证据的要求,不具合法性和客观性,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与其他责任主体协商即单方确定并私自委托鉴定,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规定,《矫形器鉴定报告》载明其“鉴定材料”为“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病案号:(00023973)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司警法[2019]临鉴字第056号)”。然而,***受伤后送入惠水县人民医院紧急治疗后送入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且大部分治疗是在贵州省骨科医院完成的,但***未完整提供其在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省骨科医院的诊疗资料,而只是提供由众安保险公司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司警法[2019]临鉴字第056号)。很明显,***提供给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用于鉴定的材料不齐全,鉴定机构得出的结论不客观。

对于格南讯公司的上诉,***二审辩称:我认为格南讯公司的所有上诉理由明显都不成立,并且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格南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对于冷德福和格南讯公司的上诉,鼎巨公司二审统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鼎巨公司不是本案涉案项目工程的用工主体,根据鼎巨公司同格南讯公司签订的《2017年黔南移动传输线路维修整治及迁改项目》,鼎巨公司实质上已经将该项目整体转包给了具备施工资质的格南讯公司,没有对该项目进行任何施工和实际管理;二、鼎巨公司与***既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务雇佣关系。如上所述,鼎巨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不是实际用工主体和受益主体,***对鼎巨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鼎巨公司对***没有构成侵权。***的损害系在劳动作业过程中造成的,鼎巨公司既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侵权人,***的损害与鼎巨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四、***诉请鼎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冷德福和格南讯公司的上诉,南建公司二审统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二、鼎巨公司为南建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二者是合同法律关系,但格南讯公司、***均非南建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南建公司与二者不存在合同关系;三、南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南建公司未雇佣***从事《2017年黔南移动传输线路维修整治及迁改项目》的施工作业,***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要求南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应当驳回***要求南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一、二审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

对于冷德福和格南讯公司的上诉,***二审统一答辩称,关于***这个事情,南建公司和格南讯公司没有尽到安全巡视责任。而且房屋都有安全基金,都需要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南建公司和格南讯公司没有尽到监督义务。

***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格南讯公司、鼎巨公司、南建公司及***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3480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格南讯公司、鼎巨公司、南建公司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8日,南建公司将其承接的2017年黔南移动传输线路维修整治及迁改项目转包给鼎巨公司。双方签订《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南建公司提供设备、材料,鼎巨公司负责项目施工;南建公司负责对施工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同年11月27日,鼎巨公司将2017年全省传输线路整治及迁改项目标段1包11(黔南)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格南讯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内容包含架设光缆、钢绞线更换、光缆拆除、电杆等;鼎巨公司(或建设单位)按规定的品种、质量、数量、时间向格南讯公司供应设备、材料等;格南讯公司应在施工前向鼎巨公司提供参与施工的人员名单及不低于50万/人的意外伤害保险、登高证、电工证等其他资料;格南讯公司应为所参与施工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以及其他险种;格南讯公司与其施工人员间发生的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纠纷所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由格南讯公司自行承担;双方合作的工程,未经鼎巨公司同意,一律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包或者分包。双方还在《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中约定:格南讯公司按规定为作业人员配发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为作业人员购买保险;在承接通信业务期间,如因自身管理不到位造成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责任事故,格南讯公司须承担全部责任,与鼎巨公司、工程总承包方无关。2018年4月9日,格南讯公司将2017年-2018年黔南整治项目(黔南州惠水区域)的劳务分包给***。双方签订《通信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负责项目的施工、协调、验收、资料等工作;施工人员保险由***购买,先由格南讯公司代买,施工安全培训由***全部负责,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和损失由***自行负责,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同年4月,***承接上述惠水区域的劳务工程后与***签订《2018年惠水广电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后雇请***及***联系的工人栽电杆、架设线路。2018年7月31日上午,***在好花红镇幺关村幺关组栽电杆时,由于所立电杆突然倒塌,电杆砸在***身上,致其身体多处骨折。***先后在惠水县中医院、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手术、贵州省骨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至2019年2月10日共192天。同年9月27日,贵州警察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的委托对***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11月5日,该鉴定中心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出具《贵警院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21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认定:***因外力致脊髓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双下肢截瘫达二级伤残;***因外力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胸12椎体脱位,腰1附件及胸12、腰2右侧横突骨折,经手续治疗后达九级伤残;***因外力致脊髓损伤,经治疗后遗留轻度排便功能障碍达九级伤残。***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为定残前一日;***后期行胸12-腰3椎体椎弓根钉固定取出及康复治疗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31200元至43800元之间,医疗护理依赖程度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2019年10月13日,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接受***委托出具《矫形器鉴定报告》认定:档次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的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价格为50000元;轮椅价格为2500元/辆;助行器价格为1100元;轮椅防褥疮坐垫4000元;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每四年更换一具,第一年的维护修理费用大约是现行矫正器价格的百分之十,轮椅每两年更换一辆,每一年的维护修理费用大约是现行轮椅价格的百分之十,助行器每一年更换一只,损坏只能更换不能维修,轮椅防褥疮坐垫每二年更换一个,损坏后只能更换不能维修;矫形器及其他辅助器具更换年限至我国男性人口平均寿命年限。另查明,***与其妻代老菊育有三子冷江飞(2001年8月16日生)、冷安霖(2016年9月23日生)、冷茂霖(2018年7月16日生)、一女冷安丽(2003年6月4日生)。***之母杨胜英(1951年8月12日生)、其父冷登全(1951年12月26日生)现居住共育有含***在内的五名子女。***的子女、父母均居住于惠水县。***以在惠水县城务工为生。再查明,南建公司、鼎巨公司、格南讯公司均有通信工程施工资质。事故发生后,格南讯公司已将***住院的医疗费转交***代付,***对此亦以认可,但庭审中格南讯公司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一、身体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中,***雇请***等人架设电杆,在施工过程中电杆倒塌,至***受伤,该起事故给***带来精神伤痛和经济损失,故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全案实际,将本案的赔偿范围确定为:1、残疾赔偿金,***诉请31592元×20年×(80%+2%+2%)=53074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诉请要求支付冷安霖、冷茂霖、冷安丽及杨胜英、冷登全的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贵州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170元/年,本案五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冷安霖(2016年9月23日生,事故发生时2岁):9170元/年×16年÷2人×(80%+2%+2%)=61622元;冷茂霖(2018年7月16日生,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9170元/年×18年÷2人×(80%+2%+2%)=693252元;冷安丽(2003年6月4日生,事故发生时15岁):9170元/年×3年÷2人×(80%+2%+2%)=11554.2元;杨胜英(1951年8月12日生,事故发生时66岁):9170元/年×14年÷5人×(80%+2%+2%)=21568元;冷登全(1951年12月26日生,事故发生时66岁):9170元/年×14年÷5人×(80%+2%+2%)=215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五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第一年至第三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冷安霖(2016年9月23日生,事故发生时2岁):9170元/年×3年÷2人×(80%+2%+2%)=11554元;冷茂霖(2018年7月16日生,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9170元/年×3年÷2人×(80%+2%+2%)=11554元;冷安丽(2003年6月4日生,事故发生时15岁):9170元/年×3年÷2人×(80%+2%+2%)=11554元;杨胜英(1951年8月12日生,事故发生时66岁):9170元/年×3年÷5人×(80%+2%+2%)=4622元;冷登全(1951年12月26日生,事故发生时66岁):9170元/年×3年÷5人×(80%+2%+2%)=4622元;五被扶养人三年的生活费共计为11554×3+4622元×2﹦43906元,即五被扶养人每年的生活费共为43906元÷3年﹦14635元/年。因五被扶养人每年的生活费14635元超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170元/年,故应按照9170元/年计算该项费用,即上述五被扶养人三年的生活费应为:9170元/年×3年﹦27510元。第四年至第十四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冷安霖(2016年9月23日生,事故发生时2岁):9170元/年×11年÷2人×(80%+2%+2%)=42365元;冷茂霖(2018年7月16日生,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9170元/年×11年÷2人×(80%+2%+2%)=42365元;杨胜英(1951年8月12日生,事故发生时66岁):9170元/年×11年÷5人×(80%+2%+2%)=16946元;冷登全(1951年12月26日生,事故发生时66岁):9170元/年×11年÷5人×(80%+2%+2%)=16946元;第四年至第十四年四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为:42365×2+16946元×2﹦118622元,即四被扶养人每年的生活费为118622元÷11年=10784元/年。因四被扶养人每年的生活费10784元超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170元/年,故应按照9170元/年计算该项费用,即上述四被扶养人第四年至第十四年的生活费应为:9170元/年×11年﹦100870元。第十五年至第十六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冷安霖(2016年9月23日生,事故发生时2岁):9170元/年×2年÷2人×(80%+2%+2%)=7703元;冷茂霖(2018年7月16日生,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9170元/年×2年÷2人×(80%+2%+2%)=7703元;第十五年至第十六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为:7703元×2年﹦15406元。二被扶养费每年的生活费为7703元。因二被扶养人每年的生活费7703元,未超出贵州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9170元/年,故应按照7703元/年计算该项费用,即上述二被扶养人该段时间的生活费为:7703元/年×2年﹦15406元。第十七年至第十八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冷茂霖(2018年7月16日生,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9170元/年×2年÷2人×(80%+2%+2%)=7703元;综上,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510元+100870元+15406元+7703元﹦151489元。对***诉请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诉请误工费99128元,***以打零工为生,故***诉请按2018年贵州省社会平均工资78316元/年计算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参照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43654元/年计算,根据《鉴定结论》,***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从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11月5日共462天,故***的误工费为43654元/年÷365天×462天=55255元,对***诉请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主张营养费按100元/年×462天=46200元的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一审法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50元/年×462天=23100,对***诉请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主张护理费225元/年×462天=103950元的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一审法院参照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43654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3654元/年÷365天×462天=55255元,对***诉请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2天=1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诉请交通费、住宿费8000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鉴于该费用客观存在且已实际产生,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诉请两次鉴定费2500元+1400元=3900元,有票据为证,且已实际支付,予以支持;9、***诉请后续治疗费43800元,《鉴定结论》评定后续治疗费在31200元至43800元之间,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7500元,对***诉请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矫形器鉴定报告》评定档次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的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价格为50000元;四年一换,轮椅价格为2500元/辆;助行器价格为1100元;轮椅防褥疮坐垫4000元;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每四年更换一具,第一年的维护修理费用大约是现行矫开器价格的百分之十,轮椅每两年更换一辆,每一年的维护修理费用大约是现行轮椅价格的百分之十,助行器每一年更换一只,损坏只能更换不能维修,轮椅防褥疮坐垫每二年更换一个,损坏后只能更换不能维修;矫形器及其他辅助器具更换年限至我国男性人口平均寿命年限。***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为739750元,事故发生时***年满39周岁,以中国男性平均寿命73岁计算,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的时间为73岁-39岁=34年,故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的费用为50000×8次=400000元;维护费用50000元×10%×8次=40000元;轮椅的费用为:2500元/辆×(34年÷2年)=42500元;维护费用2500元/辆×10%×34年=8500元;助行器的费用为:1100元/辆×34年=37400元,轮椅防褥疮坐垫费用为4000元×(34年÷2年)=6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96400元。对***诉请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74844元。该笔费用应由负有责任的主体承担。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问题。1、关于南建公司、鼎巨公司是否为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鼎巨公司及格南讯公司均具有施工资质,故南建公司将承接的工程转包给鼎巨公司以及鼎巨公司将劳务工程发包给格南讯公司,故南建公司、鼎巨公司均不存在选任过错,且该两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南建公司、鼎巨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本案责任;2、关于格南讯公司与***是否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格南讯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在明知***没有电信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架设电线等施工工转包给***,格南讯公司具有过错。***明知自己没有资质而雇请无施工资质的***等人施工,现***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也具有过错,故格南讯公司依法应与***对***雇请的***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关于***是否为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本案中,***作为成年人,工作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施工时未采取安全措施以致受伤,故***也应自负部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及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确定:***承担本案20%的责任,格南讯公司及***连带承担本案80%的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74844元,故格南讯公司及***应连带赔偿***1474844元×80%=1179875.2元。***诉请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因***系二级伤残,伤情严重,生活基本不能自理,给***造成了巨大的情感压力和精神痛苦,格南讯公司、***应通过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方式对***进行利益填补和精神抚慰。对于精神抚慰的数额,结合格南讯公司、鼎巨公司、南建公司及***的过错程度和***所受的精神伤害程度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一审法院确定为50000元。故本案赔偿总额为1179875.2元+50000元=1229875.2元。上述金额一审法院确定格南讯公司承担50%,***承担50%,即各自承担614937.60元。格南讯公司、***之间对上述赔偿款项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金额,因***与格南讯公司、鼎巨公司、南建公司及***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无法核实,格南讯公司可收集证据后对应扣减部分另行起诉。***从2019年2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在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因超过举证期限且避免超裁,***亦可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人民币614937.60元;二、格南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人民币614937.60元;三、格南讯公司与***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受伤前一直在城镇务工的事实;2、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工商信息打印表,拟证明***提交的假肢矫形器服务报告是有资质的机构作出,应当予以采纳。对于1号证据,格南讯公司、鼎巨公司、南建公司均不予认可,***表示不清楚;对2号证据,格南讯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并非双方共同委托,也非法院指定,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鼎巨公司、南建公司及***均放弃发表意见。对***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格南讯公司二审提交了其为***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票据,但***一审并未就医疗费提出诉讼请求,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法庭释明,格南讯公司自愿放弃举示该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3日,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出具的《矫形器鉴定报告》认定:“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每四年更换一具,每一年的维护修理费用大约是现行矫正器价格的百分之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对于***受伤责任承担的主体及比例分担问题;2、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出具的《矫形器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是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4、一审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是否错误,是否遗漏护理依赖费。

关于焦点一,对于***受伤责任承担的主体及比例分担问题。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从格南讯公司承接案涉劳务工程后,雇请***等从事栽电杆、架设线路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事故的发生看,***是在正常施工作业过程中,所立电杆突然倒塌,砸在***身上所造成。***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电杆突然倒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一名提供普通劳务的雇员,在正常施工过程中对于电杆突然倒塌的突发事件,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认定***承担20%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对***受伤的各类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南建公司、鼎巨公司、格南讯公司应否作为分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南建公司作为第一手总承包人将其承接的工程转包给鼎巨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南建公司负责对施工的资质、安全进行监督,鼎巨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格南讯公司,格南讯公司再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且案涉工程牵涉电路、光缆安装,需要相应的施工资质也需要高度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南建公司、鼎巨公司、格南讯公司作为层层转包的转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以南建公司、鼎巨公司与***不存在利害关系为由认定该两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二,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出具的《矫形器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二审提交了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工商信息打印表,证实出具报告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该鉴定报告虽系***单方委托鉴定,但其提交的鉴定材料均系其在医院诊断治疗的相关材料,具有客观性,且一审经审查该鉴定程序并不存在违法情形,一审采信该鉴定报告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是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的问题。当前贵州省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已经全面建立,取消了农村户口和非农村户口性质的区别,人身损害赔偿应当统一采用城镇标准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8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即计算标准为34404元/年,***起诉请求主张按31592元/年计算,未超过该标准,系其对其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现***反悔要求按34404元/年计算,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未统一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不当,应予纠正。经查贵州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0788元/年。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分段计算如下:

第一年至第三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

冷安霖、冷茂霖、冷安丽均为:20788元/年×3年÷2人×(80%+2%+2%)=26192.88元;

杨胜英、冷登全均为:20788元/年×3年÷5人×(80%+2%+2%)=10477.152元;

因五被扶养人每年的生活费33177.648元超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788元/年,故应按照20788元/年计算该项费用,即上述五被扶养人三年的生活费应为:20788元/年×3年﹦62364元。

第四年至第十四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

冷安霖、冷茂霖均为:20788元/年×11年÷2人×(80%+2%+2%)=96040.56元;

杨胜英、冷登全均为:20788元/年×11年÷5人×(80%+2%+2%)=38416.224元;

因四被扶养人每年的生活费24446.688元超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788元/年,故应按照20788元/年计算该项费用,即上述四被扶养人第四年至第十四年的生活费应为:20788元/年×11年﹦228668元。

第十五年至第十六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

冷安霖、冷茂霖均为:20788元/年×2年÷2人×(80%+2%+2%)=17461.92元;

因二被扶养人每年的生活费17461.92元,未超出贵州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20788元/年,故应按照17461.92元/年计算该项费用,即上述二被扶养人该段时间的生活费为:17461.92元/年×2年﹦34923.84元。

第十七年至第十八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

冷茂霖:20788元/年×2年÷2人×(80%+2%+2%)=17461.92元;

综上,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2364元+228668元+34923.84元+17461.92元﹦343417.76元。

关于焦点四,一审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是否错误,是否遗漏护理依赖费的问题。2019年10月13日,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出具的《矫形器鉴定报告》认定:“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每四年更换一具,每一年的维护修理费用大约是现行矫正器价格的百分之十”。一审错误的将“每一年”认定为“第一年”导致计算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因此对于该矫形器的维修费用应当计算为50000元×10%×34年=170000元,并非一审计算出来的4万元。对于护理依赖费,***在起诉状中明确列明,并提交了贵州警察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中载明“医疗护理依赖程度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予以主张,一审未予评价即不予支持,属于遗漏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受害人因残疾不能回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经查***在事故发生时年满39周岁,按照大部分的护理依赖程度,其护理依赖费参照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43654元/年计算应当为43654元/年×20年×80%=698464元。

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类经济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530745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343417.76元;3、误工费55255元;4、营养费23100元;5、护理费5525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元;7、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8、鉴定费3900元;9、后续治疗费375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726400元;11、护理依赖费698464元,以上合计2495236.76元。再加上一审酌情支持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案的赔偿总额为2495236.76元+50000元=2545236.76元。上述金额,本院根据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格南讯公司和***各承担40%的责任,即各自承担1018094.704元,南建公司和鼎巨公司各承担10%的责任,即各自承担254523.676元。***及南建公司、鼎巨公司、格南讯公司对***所有赔偿款2545236.76元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格南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依赖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18094.704元;

三、贵州格南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依赖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18094.704元;

四、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依赖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54523.676元;

五、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依赖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54523.676元;

六、***、贵州格南讯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及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合计2545236.76元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584元,由***负担6000元,贵州格南讯科技有限公司、***分别负担10000元,广东南方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负担3792元;贵州格南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584元,由贵州格南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584元,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国红

审判员  袁丽娟

审判员  倪 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艳

书记员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