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8415号
原告: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长湖景苑**楼**。
法定代表人:黄小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兴,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玉,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
原告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10日的工资12256.48元;2、判决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807.87元;3、判决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2017年8月31日的生育医疗费1800元;4、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1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原告为被告依法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保费用。2017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并于2018年1月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费用。因原告遗失双方的劳动合同原件,即便在原告提供了由南宁市社保局盖章证明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及查明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下,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费用。
被告辩称:仲裁期间,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17年9月及11月的工资共5906.63元,2017年10月份工资原告以未核算出来为由拖欠至今未发放。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仅为复印件,且并非被告所签,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4月至11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未依法按时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造成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生育医疗费15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交付经理岗位,适用年薪制,每个月工资发放的分解方式为:以原告制定的当月产值为基数,乘以被告完成的百分比再乘以固定系数,具体每个月产值不同。被告2017年3月至9月以及11月的工资已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数额分别为4665.66元、5027.9元、6531.35元、6200.55元、6127.65元、6461.22元、4333.33元、1573.3元;其中2017年3月至9月的平均工资为5621.02元。
2018年1月2日,被告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10日的工资12256.48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807.87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8月31日的生育医疗费1800元;4、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6月27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8〕第8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5621.02元;三、被申请人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807.87;四、被申请人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生育医疗费1500元;五、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裁决结果第一项。
原告在仲裁庭审时认可未发放被告2017年10月份工资,称具体工资数额无法核对,要根据被告提交相应的数额才能核算工资数额;在本案庭审中主张已发放被告2017年10月份工资,但未举证证实。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其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的工资,不认可原告已发放2017年10月份工资,称原告以未核算出来为由一直未发放,主张该月工资按已发放工资月份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为此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该劳动合同书复印自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原告主张该劳动合同书的原件在公司搬迁过程中已遗失。被告不认可其签订过该劳动合同书。
另查明,被告的配偶无业,其于2017年8月31日以顺产方式产下一孩。
又查明,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16年1与遏制2017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对原告为被告缴纳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的具体缴费时间、原告是否与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签订延缓缴纳社会保险费协议、是否按照协议履行、被告的配偶是否办理社会保险、被告配偶无业的情况下被告是否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之情形进行查询。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答复如下:一、相关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一)2017年5月10日,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办理补缴2017年3月和2017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手续,2017年3月和2017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于2017年5月19日到账;(二)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社会保险费按月足额缴费到账。二、关于签订缓缴协议问题。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签订《南宁市社会保险费延期缴纳协议书》。三、***配偶林海燕参保情况。经查,***配偶林海燕未在南宁市参加及缴纳社会保险。四、***生育保险待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14]7号)第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其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无需再行支付被告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的工资。
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的工资构成及已支付被告工资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未支付被告2017年10月份工资。基于双方均无法明确该月工资具体数额,被告主张按已经发放的其他月份工资的平均数额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5621.02元。
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虽复印自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但该劳动合同系原告用于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仅为复印件,现原告主张原件已遗失,在无法核实是否为被告所签订的情形下,相应举证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应支付被告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876.32元(5027.9元+6531.35元+6200.55元+6127.65元+6461.22元+4333.33元+5621.02元+1573.3元),被告仅主张36807.87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807.87元。
被告的配偶无业,其于2017年8月31日以顺产方式生育一孩,根据《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可享受生育医疗费1500元。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以连续、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为前提,由于原告未按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被告无法享受上述生育保险待遇,根据《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生育医疗费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5621.02元;
三、原告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807.87元;
四、原告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生育医疗费1500元;
五、原告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再行支付被告***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的工资;
六、原告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宁市鼎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利扬
人民陪审员 马海珍
人民陪审员 陈晓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麦琼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