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致达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致达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2民初2448号之二
申请人:***,男,汉族,1969年2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周龙,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慧思,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致达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万家丽中路一段**东郡华城广场**。
负责人:张伟,经理。
被申请人:上海致达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住所地浦东新区郭守敬路**浦东软件园**v>
法定代表人:张俊勇,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正才,上海汉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敏,上海汉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海致达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上海致达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2021)湘0102民初24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致达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上海致达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222855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财产。随后,本院采取了保全措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21)湘0102民初244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同时,原告还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上海致达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上海致达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22855元或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的冻结手续。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谭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彭佳丽
书记员康颖妮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