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11209号
原告:上***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998号B-6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上海祥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999弄148号2号门39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沪***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沪***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致达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路498号浦东软件园A-30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畅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临仓街600、612号15幢一楼286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新控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市场监管局。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玛管件公司”)、上海祥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与被告上海致达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达公司”)、国新控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上海畅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玛管件公司、祥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致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畅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国新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追加国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玛管件公司、祥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致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畅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国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玛管件公司、祥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原告与被告致达公司、畅为公司所签《国新控股大厦弱电项目合作经营协议》无效;2.被告致达公司立即支付两原告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462,28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LPR标准计算);3.国新公司在应付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场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请,并变更第2项诉请为:判令被告致达公司支付两原告工程款1,898,807.61元及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LPR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致达公司支付两原告工程差价款2,563,474.79元及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LPR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事实和理由:国新公司系上海世博会地区B片区B02A-02F地块国新控股大厦弱电工程的发包方。2015年12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致达公司、畅为公司签订《国新控股大厦弱电项目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由两原告出资并实际施工,被告致达公司提供相应资质并收取一定比例管理费。2016年3月28日,两原告以被告致达公司名义与国新公司签订《国新控股大厦弱电工程》合同书,约定国新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致达公司施工按时,国新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闭口包干”,工程若有变更可追加工程款,同时还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等其他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即依约进场施工。施工中,国新公司存在工程多处变更,也出具了相应签证单。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为“合格”。涉案工程所需的资金、材料、人工、技术等均由两原告实际投入,本合同中所有工程也均由两原告施工并完成,被告致达公司、畅为公司未参与,两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收取本合同工程款的权利。两原告以被告致达公司名义向国新公司递交结算资料,但双方因争议较大未达成最终结算。两原告至今仅收到工程款4,820,186.39元。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但两被告均拒付。
被告致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致达公司与两原告是项目合作关系,不是工程的承发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合同基础。被告致达公司仅与畅为公司成立承包关系。在投标前,致达公司与两原告、畅为公司签订《国新控股弱电项目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新玛管件公司负责垫资和设备采购,祥源公司负责劳务用工,初步确定致达公司与祥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与畅为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的意向。工程中标后,各方没有按照这份协议履行,而是由致达公司与畅为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畅为公司与新玛管件公司签订设备采购补充合同,畅为公司与祥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因此,本案实际法律关系:国新公司与致达公司成立承包关系,致达公司与畅为公司成立分包关系,新玛管件公司与畅为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祥源公司与畅为公司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致达公司不负有向原告付款义务。两原告无请求权基础。两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货款及劳务费用基本结清。根据承包合同约定,中标价为6,345,448元,结算方式为综合单价闭口包干,最终价款经发包人委托第三方审定价为准。两原告对工程结算明知,未按要求提供有效结算依据导致审定价格与申报价格有巨大差异,由此产生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
被告畅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致达公司与畅为公司是长期固定合作伙伴,畅为公司的法人兼任致达公司的管理人员,致达公司承接信息化工程交由畅为公司完成。2015年底,原告找到畅为公司,自称有国新公司内部关系,可以承接到工程,但原告无资质,希望与畅为公司合作,原告负责畅通关系,双方分配利润,并签署四方合作协议。四方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规定。致达公司组织中标。后发现项目无丰厚利润,原告又称可以通过增加工程量获利。施工中,增项工程也不存在丰厚利润。原告要求致达公司高额申报结算价,据此致达公司向国新公司申报900多万元,后经审价确定金额6,718,994元。本案中,畅为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两原告是项目合作人,是采购供应方。原告作为工程参与公司,知晓送审价与结算价的相差。
第三人国新公司述称:国新公司不知道原告存在。国新公司已经完成与致达公司结算义务,工程款已经付清,无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本身内容及与本案关联性认定案件事实。现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7日,致达公司(甲方)、畅为公司(乙方)、新玛管件公司(丙方)与祥源公司(**)就国新控股大厦弱电项目签订《国新控股大厦弱电项目合作经营协议》。第一条“合作方式”约定,甲方负责提供合作发展的平台以及开展业务所需的资质等,收取税金约3.5%(按实际税收),负责对项目进行全方位的管理、指导与监管;乙方作为甲方合作公司,负责与丙方开展项目对接和协调工程款流转、前期投标、技术支持等,按业主的回款金额每笔收取3%的技术服务费,负责项目的实施、管理及技术服务工作,健全各项施工管理制度,配备各种项目实施人员,进行规范管理,负责与甲方各项流程对接;丙方负责前期商务工作及100%出资,人员设备及材料采购,参与项目协调及共同管理,项目所有人员、设备、材料采购;**负责劳务施工。第二条“进度款支付”约定,四方按如下比例签订合同并支付分包款项,业主工程款必须转入甲方银行账户,待各方认可,财务手续办理完毕后转入以下账户:1.甲方按合同金额的30%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甲方按合同金额的70%与乙方签订分包合同,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按比例支付到乙方账户,该款用于主要设备及乙方采购优势突出的项目物资采购专款,若在两周内无设备采购需求,则丙方按照往来款方式向乙方申请付款,乙方收到申请后,三日内将余款汇给丙方;如需设备采购,并由乙、丙方确定由乙方采购并付款的需求时,丙方以项目往来款方式将专用款项支付到乙方账户,如因丙方未及时转账至乙方账户导致项目资金短缺影响工程进度等,由丙方承担后果。第三条“利润分配”约定,项目成本包括:a.前期商务费用5%,b.技术服务费3%,税金约3.5%(按实际税收),c.中标服务费、招标代理费,d.设备采购、人工费等;除去上述成本,剩余利润部分分配比例如下:乙方分的利润的30%,丙方分的利润的70%;项目实施完成后3个月内完成项目的结算,对利润核定分配,并形成书面决议。
2015年9月21日,新玛管件公司向畅为公司转账150,000元,备注用途为投标保证金。2016年6月14日,新玛管件公司向畅为公司转账134,544.80元、500,000元,备注用途为保函国新控股。
2016年3月28日,国新公司(发包人)与致达公司(承包人)就国新控股大厦弱电工程签订《国新控股大厦弱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闭口包干,中标总价为6,345,448元(分部分项清单费用为5,715,224.64元,措施费用为205,748.01元,其中安全文明临时设施等四项措施费用为205,748.01元,规费为211,141.75元,税金为213,333.60元)。最终价款以发包人委托第三方审计价为准。发包人根据施工进度和合同付款条件对承包人提出的付款申请审核,审核通过,承包人开具发票后,发包人付款;承包人在发包人完成竣工结算文件审查和委托第三方审计单位进行决算审计确认工程款后提供全额发票,发包人付款至工程款扣除5%质保金后的余款,发包人凭承包人开具的收据支付质保金。
2016年6月21日,致达公司(甲方)与畅为公司(乙方)就系争工程签订《国新控股大厦弱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为综合单价闭口包干,分包总价为6,014,816元。甲方根据施工进度及合同付款条款对乙方提出的工程付款申请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向乙方付款。合同价款的支付以甲方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合同价款为前提,如业主方向甲方支付的合同价款小于合同约定,甲方按实际收到业主方合同价款的数额,参照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同比例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乙方不得在如下前提下追究甲方不付款的责任:1.因业主原因,包括不限于业主资金周转困难、拖欠甲方工程款等,导致甲方不能如期支付工程款;2.因乙方施工进度和质量达不到合同或业主要求,业主拒不支付工程款,导致甲方不能如期向乙方付款。
2016年7月12日、2017年1月22日、2017年10月25日、2019年2月27日,致达公司分别向畅为公司支付601,484.60元、1,811,232.20元、869,209元、1,529,929.73元,上述合计4,811,852.53元。
2016年12月,国新控股大厦弱电工程竣工验收。
2018年2月5日,致达公司向国新公司提交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9,282,468.79元。
2019年11月22日,致达公司向畅为公司、新玛管件公司、祥源公司发送律师函,称:根据合同经营协议约定,你三方实际完成系争工程施工,并与业主、总包、鉴定、审计单位联系办理工程结算,现因你三方与业主长期不能达成结算,现业主方要求我方尽快完成结算,现将初步审价结果及业主发送的律师函转交三方,要求:新玛管件公司、祥源公司就业主的律师函拟定回复意见,并附依据,以便我方汇总后与业主交涉;由三方就初步审价结果提出审核意见并附上结算依据,以便其与业主进行交涉。
2019年12月26日,致达公司与畅为公司、新玛管件公司、祥源公司三方就系争工程结算举行协调会议,传达其与业主的结算情况;要求三方将已提供业主的结算材料交其汇总;披露业主单位目前态度是以671万左右进行结算;称如后续结算结果低于671万或不能达到施工单位要求,其不承担责任。
2020年1月2日,国新公司向致达公司发函,称其已将初步审价提供给致达公司,致达公司应在2020年1月8日前提交补充材料,否则视为全部提交。
2020年4月23日,上海财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瑞公司”)就系争工程出具《关于国新控股大厦项目弱电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合同造价6,345,448元,送审造价9,547,513.33元,审定结算造价为6,718,994元。
另查明,畅为公司(甲方)与新玛管件公司(乙方)就系争工程曾签订四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上未记载签约日期,约定乙方根据系争工程招标文件向甲方提供弱电设备。四份合同分别约定暂定采购总价为1,489,599元、1,055,747元、641,893元、773,720.77元(上述合计3,960,959.77元),最终均以建设方、监理单位、审计机构审定的实际数量结算单为准。前三份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业主付款后3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款到发货(100%支付),付款前乙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第四份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全款。
2016年7月15日至2019年4月12日期间,畅为公司共向新玛管件公司付款3,857,089.39元。
畅为公司(甲方)曾与祥源公司(乙方)签订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未记载签约日期,约定工程辅材、工具及耗材等由乙方自行解决;计价方式为单价闭口包干,暂定总价分别为275,097元、68.80万元(上述合计963,097元);工程竣工后支付全额,甲方收到业主付款后7个工作日付给乙方,付款前乙方开具3%增值税发票;施工过程中核增或核减部分按实结算,最终以发包人及第三方审定价为准。
2017年11月29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畅为公司***公司付款963,097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致达公司支付差价款2,563,474.79元的依据是《国新控股大厦弱电工程决算书》。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对系争工程工程和造价进行审价。被告致达公司称,该决算书系畅为公司交给致达公司,由致达公司与业主进行结算,该份决算书只是送审材料,不是最终结算审定报告。
审理中,被告致达公司称其在系争工程中负责与业主对接、项目整体管理及工程款结算工作,系争工程款所开具的发票均为3%税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畅为公司称其在系争工程中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安全质量进度及与其他单位交叉施工的配合。原告称,原告完成了《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出资、施工义务,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为了走账。
本院认为,两原告为了借用致达公司资质承接系争工程而与被告致达公司、畅为公司签订《国新控股大厦弱电项目合作经营协议》,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的合同,应属无效。畅为公司与新玛管件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与祥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为了履行上述《合作经营协议》,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合同无效,但系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新玛管件公司、祥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致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对于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原告主张以《国新控股大厦弱电工程决算书》为依据。本院认为,该《决算书》非各方的结算价格,系送审依据,原告据此主张工程款,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释明,两原告不申请对系争工程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审价,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合作经营协议》无效,各方对于利润的约定亦无效,因此本院依据国新公司与致达公司的结算依据即《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税金等合理支出后,确定致达公司应支付两原告工程款6,315,854.36元。扣除致达公司已支付两原告的款项,致达公司还需支付两原告工程款1,495,667.97元。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欠付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2月验收合格,在此之前系争工程必然已经交付。现两原告主张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妥,逾期利息以未付款1,495,667.9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以及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管件有限公司、上海祥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致达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上海畅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新控股大厦弱电项目合作经营协议》无效;
二、被告上海致达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管件有限公司、上海祥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程款1,495,667.97元;
三、被告上海致达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管件有限公司、上海祥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1,495,667.9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上***管件有限公司、上海祥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83元,由原告上***管件有限公司、上海祥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31,204元,被告上海致达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箐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庄 莹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