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0108民初9659号
原告:雍某,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广日电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60100000060024。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海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60100000041946。
法定代表人:杨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雍某与被告海南广日电梯有限公司、海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其恩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被告海南广日电梯有限公司、海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承包利润628983.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3年原告任经营部负责人以来,一直以内部承包方式负责经营部的工程项目。2015年9月11日,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与经营部负责人雍某、工程部负责人陆在平签订《2015年各部门承包方案》,同意经营部和工程部继续内部承包,每月上交承包费2.5万元/部门。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电梯公司签订《海南广日电梯有限公司部门承包协议》,约定:(原告负责的)经营部实行独立承包…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负责电梯的销售、改造、安装和维修保养等工作;部门所有的收入全部由公司代收,转存在公司账户,由公司代扣税款,并统一开发票;两部门一年各向公司上交三十万元的纯利润,其中税收、材料、工程款及各种补助费计入成本;执行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由于公司经营范围及资质所限,电梯的销售和安装工作分别由电梯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海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两被告公司工商注册和办公地点均为海口市海甸二东路19号宏海大厦五楼B、D房;同一电话,同一传真,同一法定代表人,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承包期间,原告分别以两被告的名义承接了多个单位的电梯销售和安装业务。合同期满后,2016年10月19日,被告公司三股东杨某、陆在平和原告共同签署《关于确保承包人在海南广日股权转让后获得承包收益的协议》,确认在前述承包期间内,原告负责的工程项目包括:5.儋州新英卫生院(已安装);9.亚秦(附加工程);10.琼海西盛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11.电信海南佥盘局凤翔局(设备、安装);14.海甸城(尾款)等多个项目,还明确:以上项目属雍某(原告)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按承包合同执行,还由雍某负责…以上欠款项目由雍某负责追款,款到后结算。
截止起诉时,上述单位依约向被告支付电梯货款和安装款后,经被告财务按规定+扣除税金、材料等费用后,两被告目前仍欠原告应得承包工程款628983.74元未付。具体如下:一、亚泰(附加工程)项目。2016年9月19日,原告承接并负责海南亚泰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简称亚泰酒店)因台风受损的电梯设备的维修工作。据此,亚泰酒店与工程公司签订《海南亚泰温泉公寓一期项目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为115683.8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垫资以工程公司名义为其开具了发票。经原告委托律师催告,2017年8月2日,亚泰酒店付清工程款115683.80元。经财务核算后制作的《结算经营部附加工程工资表》显示:该工程扣除税费等,原告应分利润108245.33元。二、琼海西盛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项目。2015年12月和2016年2月,海南西盛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西盛高科)分别与被告工程公司和广日电梯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和《电梯设备购买合同》,电梯设备销售款和安装款分别948000元和192000元,该两合同经办人均为原告雍某。截止2017年9月18日,西盛高科已向两被告付清上述款项。经财务核算后制作的《结算经营部销售工资表》显示:原告应得利润132349.60元,经被告财务核算后制作的《结算安装完工工资表》显示,应发原告107260.3元。三、电信海南金盘局凤翔局(设备、安装)项目。原告承接并负责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简称电信公司)采购电梯项目,2016年9月22日,电信公司与被告广日公司签订《(2016金盘局和风翔局电梯更新工程)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合同金额595000元。经被告财务核算后制作的《结算经营部销售工资表》显示,应发原告111055.50元。四、康大公司海甸城(尾款)。原告承包期间,承接并负责海南康大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康大公司)海甸城项目电梯设备销售和安装业务,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电梯设备价款为1716000元,安装款为279000元。截止2016年12月,康大公司已分别向两被告付清上述款项。经被告财务核算后制作的《结算经营部销售工资表》显示,应发原告85800元,《结算安装完工工资表》显示,原告应得利润为13053.01元。五、奥立(陈成文华市场)电梯项目。经被告财务核算后制作的《结算安装完工工资表》显示,原告经办的“海南奥立电梯有限公司”项目经扣减税金等费用后,应发原告43464元。六、新英卫生院项目。经被告财务核算后制作的《结算经营部销售工资表》显示,原告经办的“新州镇新英卫生院”项目,原告应得利润为27756.34元。综上,两被告共欠原告承包工程款628983.74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广日电梯有限公司、海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雍某与海南广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为内部协议,对外无效,雍某对外以两被告公司名义签订的工程合同,对外的权利和义务均由两被告公司承担,雍某在其承包期间签订的项目对外债务未清偿和内部费用未扣除之前,起诉要求按承包协议分配公司利润无理。2015年10月1日,海南广日电梯有限公司与雍某签订《海南广日电梯有限公司部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公司工程部和经营部实行独立承包,两个部门是公司领导下的一个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部门。两部门负责本部门全体员工的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险费用;每个部门每月按时上缴承包费贰万伍仟元整;两部门所有的收入全部由公司代收,转存在公司账户,由公司代扣税款,并统一开票。两部门一年各向公司上交叁拾万元的纯利润,其中税收、材料、工程费及各种补助费计入成本。违约责任约定:两部门如不严格按照协议要求进行生产经营的,或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损害公司的声誉和利益行为的,公司有权中止协议,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雍某)承担。承包协议于2016年9月30日止。在承包期间,原告雍某用海南广日电梯有限公司、海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与海南亚泰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海南西盛高科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签订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并为履行上述项目合同雍某又以海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多个安装工人签订多份《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附加工程项目。对外显示履行合同及结算的主体为海南广日电梯有限公司或海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划入被告公司账户,依相关法律规定,这些合同的工程款属于公司的收入,未经合法会计结算和缴纳税金,不能支付给公司股东或个人,原告主张的利润未经核算及依法分配,通过诉讼主张无合法依据。(注:海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构成及持股比例:海南广日电梯有限公司99.1429%、陆在平0.8751%。)二、原告主张的金额628983.74元是被告公司股东对原告雍某承接项目的预结算单金额,未经被告会计核算办理领款手续,没有扣除原告欠公司费用、已收款、拖欠安装工人的安装费及原告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2016年10月19日,承包期满后,因涉股东股权转让,海南广日电梯有限公司部分股东成员达成《关于确保承包人在海南广日股权转让后获得承包收益的协议》,约定:1.以上的项目属于雍某签订承包合同有效内发生,按承包合同执行,合同履行期间安全由雍某负责;2.预结算单确认每个项目具体金额附后;…..5.以上欠款项目由雍某负责追债,款到后结算。公司在收到发包单位工程款后,股东与原告雍某之间出具的预结算单即《结算安装完工工资表》8张,共计628984.08元,作为收到工程款的凭证。收到预结算单后,原告并没有来海南广日电梯有限公司办理领款结算手续,公司多次通知原告雍某回公司对其费用和安装工人的安装费进行确定,但原告均拒绝。经公司财务核查,2017年8月24日,原告雍某已领取78458.90元,雍某承包期间尚欠海南广日电梯有限公司的费用329009.57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海南广日电梯有限公司垫付雍某夫妇工资及五险一金25444.60元(雍某夫妇于2017年2月份向被告办理离职手续)、补扣印花税718.95元,原告在未扣除个人所得税率20%前,实际可办理领取的款项为195325.06元。另有,赵某、张某1、张某2、王某、肖某等向公司公司主张拖欠安装工人安装款约492197.00元,持有原告雍某以海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他们签订的多份《海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作为依据。如扣除相关费用及支付拖欠安装工人款项,预结算单的金额不足以支付相应费用,原告尚欠两被告债务296844.94元。三、原告雍某违反与被告签订《海南广日电梯有限公司部门承包协议》,损害公司声誉和利益,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违反《海南广日电梯有限公司部门承包协议》二、各部门管理制度“4.两部门与客户的合约由各部门负责审核签订,并上报公司备案,以便监督履行”。在原告雍某承包期间,以两被告公司名义对外承接的多个电梯采购合同、安装工程合同和分包合同,未经上报被告公司备案,海南广日电梯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原告雍某,上报备案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原告至今未备案。对于原告雍某拖欠安装工人的款项,安装工人多次上面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为此,安装工人还多次将被告公司大门强行锁上,造成两被告公司无法正常营业,公司要求雍某到公司确定对外债务,被雍某以安装工人的安装费是他和安装工人的事为由拒绝到场确定,原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声誉和利益,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的协议,应承担因之给被告造成的全部损失。现在原告在没有回公司办理领款手续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是想通过诉讼逃避其应承担的债务和费用,侵吞安装工人的血汗钱,达到让两被告公司为其承担债务的目的,因此,应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南广日电梯有限公司、海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均为电梯销售、保养、技术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杨某,原告雍某为公司的股东之一。2015年10月1日,原告雍某作为部门经理与被告海南广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海南广日电梯有限公司部门承包协议》独立承包公司经营部,协议约定:承包经营的范围为负责电梯的销售、改造、安装和维修保养以及负责本部门新装电梯的“三包”等工作;两部门的人员安排由本部门负责人自行负责,并及时上报公司备案,两部门负责本部门员工的工资、福利和四项保险费用(员工负责9.5%的投保工资费用)及所享受的劳动法规定的应有的劳保福利待遇和法定节假日;分成和工资管理为:两部门所有的收入全部由公司代收,转存在公司账户,由公司代扣税款,并统一开发票,部门向公司上缴叁拾万元的纯利润,其中税收、材料、工程费及各种补助费计入成本,内部员工工资由各部自行分配;承包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协议同时约定,部门与客户的合约由各部门负责审核签订,并上报公司备案,以便公司监督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雍某随即开展承包业务工作。2016年9月19日,原告以海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海南亚泰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海南亚泰温泉公寓一期项目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以工程价款115683.80元承接该公司受台风影响项目部分设备的修复工作;2015年12月24日、2016年2月24日,原告以海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广日电梯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与海南西盛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货款为948000元、安装工程款192000元;2016年9月22日,原告以海南广日电梯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签订《(2016年金盘局和凤翔局电梯更新改造工程)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为电信公司采购更新的电梯,合同价款人民币595000元(其中增值税款86452.99元);期间,原告继续履行前一年度承包期间的业务尾款回收职责,其中有海南康大投资有限公司海甸城《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确定的电梯设备价款1716000元、安装工程款279000元,奥立(陈成文华市场)电梯安装项目,新州镇新英卫生院电梯销售项目。2016年10月19日,原告雍某为将其在海南广日电梯有限公司的股份进行转让,与海南广日电梯有限公司股东杨某(法定代表人)、陆在平签订一份《关于确保承包人在海南广日股权转让后获得承包利益的协议》,约定:陈成文化市场(已安装)、儋州市新英卫生院(已安装)、亚泰(附加工程)、琼海西盛高科农业有限公司(设备、安装)、中国电信金盘局和凤翔局(设备、安装)、海甸城(尾款)项目等18项,经公司股东会确认决定,属雍某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按承包合同执行,还由雍某负责履行,合同履行期间安全由雍某负责、预结算单确认每个项目具体金额附后…,以上欠款项目由雍某负责追款,款到后结算。嗣后,原告雍某对上述项目欠款单位进行追讨。2017年8月2日,海南亚泰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15683.80元汇付给海南广日电梯有限公司,在开具海南增值税发票后,公司制作《结算经营部附加工程工资表》,确定该项目工程扣除税金、印花税后利润为108245.33元,实发金额为108245.33元;2017年9月18日,海南西盛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电梯货款948000元及工程款192000元全部付清,被告在开具海南增值税发票后,扣除税金、印花税制作《结算经营部销售工资表》确定实发工资为132349.60元、《结算安装完工工资表》确定实发工资为107260.3元;海南广日电梯有限公司收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汇付的货款595000元,出具海南增值税发票并扣除税金、印花税后制作《结算经营部销售工资表》确定实发工资为111055.50元;2016年12月,海南康大投资有限公司依合同向海南广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完毕电梯货款1716000元、向海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安装工程款279000元,被告出具海南增值税发票并扣除税金、印花税后就货款制作《结算经营部销售工资表》确定实发工资为85800元,就安装工程款制作《结算安装完工工资表》确定实发工资额为13053.01元;2017年3月24日,海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海南奥立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款后扣除调试费、税金及印花税,制作《结算安装完工工资表》确定实发工资额为43464元;儋州新英镇新英卫生院在交付完毕电梯货款后,海南广日电梯有限公司税费及其他费用后制作《结算经营部销售工资表》确定实发的工资为27756.34元。以上项目款额合计人民币628983.74元。期间,被告因雍某借支款项,于2017年9月19日以杨亚明的名义向雍某汇付奥立和西盛部分款项及税款共计78458.90元。雍某在完成上述六个项目欠款的追索后,要求被告发放利润未果。2017年11月14日,原告雍某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上所述。诉讼中,被告提供《2016年9月收支明细表》主张雍某尚拖欠329009.57元,提供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表主张代发雍某及其妻子龙小蓉工资计18495.38元,提供经营工程部社会保险统计表主张代付雍某夫妇五险一金社保费用人单位应负的费用计8284.6元,提供雍某承包期间历年来以海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安装工人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安装工装出具的尚欠款项的情况说明等,主张雍某承包期间欠安装工人安装款计492197元,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润未经核算、补扣印花税718.95元、个人所得税率及依法分配,通过诉讼要求分配利润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庭审中,被告为此申请证人赵某、王某、张某1、张某2、肖某出庭提供证言,证人赵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原系雍某承包的部门员工,工资直接由雍某发放,雍某打官司的项目款与本人无关,拖欠的6万多元是其他项目的欠款”,证人王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在2016年9月之前是原告承包期间所在部门的员工,雍某以公司名义和我签订新英卫生院的合同,盖了公司的公章,所以找被告公司拿钱”,证人张某1证言的主要内容为“雍某原是我部门的领导,以前的工程款是雍某直接发放给我,被告公司没有付款给原告,原告就不付款给我,所以我找被告公司主张施工费”,证人张某2证言的主要内容为“雍某还有些工程款没有支付给我,时间太久了,我就找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前都是雍某跟我结算付款”,证人肖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以前做工程时是雍某结算付款,工作量由雍某确定,现在拖欠的工程款与这个案件无关,因签合同盖了公司的印章,所以找公司要钱”。原告雍某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否认被告的抗辩主张,对2016年9月尚未追回建设单位的货款工程款、承包期间拖欠部分安装工人的工资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将公司应给其夫妻发放的工资及支付的五险一金费用要求其承担的主张有异议。
另查,原告雍某与配偶原系被告公司职员,于2017年2月辞职。被告海南广日电梯有限公司、海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财务管理人员及法定代表人相同。2017年11月28日,本院根据雍某的保全申请对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进行了冻结。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海南广日电梯有限公司部门承包协议》、《电梯安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关于确保承包人在海南广日股权转让后获得承包利益的协议》、《结算经营部附加工程工资表》、《结算经营部销售工资表》、《结算安装完工工资表》、借支付款凭证、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工资表、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雍某作为被告海南广日电梯有限公司、海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部门经理,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其与被告海南广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海南广日电梯有限公司部门承包协议》,合同性质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的具体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雍某在承包期间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自行安排部门员工的工作,并直接支付员工工资,收入全部由公司代收,转存在公司账户,由公司代扣税款,并统一开发票,已依约履行了承包协议约定的义务。雍某在承包期限届满后,随即将自己持有的股份转让,并与公司股东陆在平(法定代表人)、杨某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关于确保承包人在海南广日股权转让后获得承包利益的协议》,明确对承包期间从事的18个项目工程按承包合同执行,欠款项目由雍某负责追款,款到后结算。该协议属公司股东对已退出股份股东雍某在承包期内从事经营中可获得利益的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职责要求,没有损害公司权益,可视为对企业内部承包协议利益分成的进一步明确及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结算经营部附加工程工资表》、《结算经营部销售工资表》、《结算安装完工工资表》已证明其完成对欠款的海南亚泰温泉酒店公司、海南西盛高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海南康大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奥立电梯有限公司和儋州新英镇新英卫生院项目的追款工作,并且款项进入公司后经被告公司结算扣除税金、其他费用(含印花税等)后确认雍某应得的安装完工、销售工资合计628983.74元,故原告雍某在款项进入公司账户、结算后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雍某在诉前是已收到被告转汇的78458.90元,并认可该事实,扣除该款额后其主张的款项应为550524.84元。企业与企业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并未改变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雍某夫妇均为被告公司的职员,被告为此主张应扣除发放的工资及社保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自行制作的《2016年9月收支明细表》主张雍某尚拖欠公司329009.57元,雍某虽对该明细表的真实性与证明力有异议,但所在部门在截止至承包期限届满时确实存在尚未回收款项的事实,原告雍某于2016年10月19日后,已催促回收了涉案六个项目的应收款,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因之存在扣抵欠款的事实,故被告以该明细表提出原告主张的款项应扣除拖欠公司的329009.57元的抗辩,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主张的补扣印花税718.95元,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扣除雍某应支付的拖欠员工工资492197元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雍某承包被告公司的部门从事经营,并在承包经营期间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将业务发包给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施工人员的施工工资以承包工程款的方式由其以个人名义进行发放,其承担的具体债务清偿责任已有承包协议加以约定,被告申请五位施工人员作为证人出庭提供的证言,已证明了由雍某依约发放工资的事实,雍某虽在数年的承包期间存在未予支付部分工资的情形,但具体的债务仍须由雍某进行结算、清偿,虽然承包方以发包方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产生的债务原则上由发包方公司承担,但施工人员作为发包合同的相对方,未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债务确认,而被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具体的债权人承担了债务清偿责任,在诉讼中也没有提出反诉主张吞并或抵销雍某的支付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以雍某尚拖欠工人的工资为由直接提出扣销应支付给雍某利润款,本院不予合并处理,应在债务明确后依照双方的承包协议另行通过诉讼进行追责。被告海南广日电梯有限公司、海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虽然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自然人,公司注册、办公地址均在同一地点,财务管理人员在一段时间内相同,两公司之间构成了人格混同,对支付给原告雍某的利润款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广日电梯有限公司、海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连带责任向原告雍某支付承包利润款人民币550524.84元;
二、驳回原告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89.84元,减半收取5044.9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雍某负担392.92元,被告海南广日电梯有限公司、海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5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770元,由被告海南广日电梯有限公司、海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其恩
二O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简雯霏
书记员 陈慧中
速录员 吴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