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龙亨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龙亨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江油画屏尚景景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81民初260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龙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10号26-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6054718
X5。
法定代表人:朱秋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平,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江油画屏尚景景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桃源路5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MA680DYC5Q。
法定代表人:尚恩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珊,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九天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F区3号楼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83064416E。
法定代表人:魏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云,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龙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龙亨公司)诉被告四川江油画屏尚景景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画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与(2020)川0781民初5868号、(2021)川0781民初663号案件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审理中,画屏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准许。龙亨公司申请追加福建九天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九天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龙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艳(已解除委托)、夏华平、刘静,画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珊、曾新宇,九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118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7218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每笔款项×逾期天数×0.5‰计算,暂计至起诉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初,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货物购销合同》。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景区票务系统等相关货物,合同中约定了货物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付款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在2020年5月前已经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近日,被告因自身原因贸然通知原告项目不再进行,无故单方解除双方采购合同,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向原告付款。综上,被告迟延付款且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等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违反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关于中小企业权益保障和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规定。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画屏公司辩称:一、原告缺乏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并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共签订3份《销售合同》(含案涉合同),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构建江油画屏窦团山智慧景区票务系统,实现窦团山景区票务的电子化。原告虽交付了硬件部分,但因其自身业务不精、能力不足等原因,并未开发出与合同中硬件部分相匹配的合同约定的软件系统,至今未履行交付软件单元及集成实施的义务,使合同所涉硬件至今无法交付被告正常运营和使用。原告至今未完成软件开发及调试匹配工作,对景区的正常运营收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被告已经给了合理的履约宽限期,但原告至今仍无能完全履行合同,无法实现被告构建江油画屏窦团山智慧景区票务系统的目的,由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被告有权在因原告的行为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时解除合同。且被告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及时取回合同所涉设备,因此被告对原告并无任何付款义务。二、对比被告提交的《报价单》与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报价部分,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过高部分被告不应支付对应价款。原告作为科技公司利用其了解系统及设备硬件知识这一优势,而被告作为初创公司对于上述知识缺乏经验及了解,在订立合同时原告利用被告缺乏必要经验,致使被告接受了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造成了双方经济利益的极不平衡,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因此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涉案合同中超过市场价格过高部分的款项被告不应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九天达公司述称,一、与银行的对接不属于对原合同的新约定,原告及第三人仅是应被告后期要求提供的对接协助,这种协助不构成原合同的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内容有人员通行控制、监控、管理,票务支付仅是合同其中的一个内容,且设备已经实现约定的支付功能,与银行不能实现对接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与银行不能对接的原因是因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被告、第三人及银行在技术沟通的过程中单方提出终止对接,导致对接未能完成,事实上如果经各方继续就技术问题进行沟通,对接是完全可以完成的,因此无法对接的责任不在于第三人。三、第三人向原告提供的合同设备均符合双方的要求。
反诉原告画屏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采购货物购销合同》;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9497.81元;3.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拆除设备以恢复景区原状的相关费用共计22040元;4.本案受理费、反诉受理费、律师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反诉被告单方违约行为致使反诉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反诉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合同。2020年初,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旨在搭建窦团山智慧景区的《采购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积极配合反诉被告安装相关设备工作的开展,但反诉被告一直未向反诉原告提供开启设备的钥匙工具,导致反诉被告无法检验、使用设备,反诉被告明显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反诉原告未对其提供的设备进行签收确认,此后反诉被告也没有就此情况向反诉原告进行协商沟通。反诉被告提供无法使用的硬件设备、且不出面解决相关事宜的行为明显是长时间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违约行为,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由此受到侵犯;二、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景区经营产生了重大影响,反诉被告应赔偿由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反诉原告原计划搭建智慧景区系统以实现景区管理高效化、电子化运行。在反诉被告未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违约前提下,为确保景区能正常运营以应对国庆假期、春节假期客流热潮,反诉原告不得不额外安排劳务人员进行景区管理、客流疏导等替代性工作,相应支出共计309497.81元;三、反诉被告支付拆除设备以恢复反诉原告景区原状的相关费用。反诉原告拆除设备以恢复景区原状的相关费用共计220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6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反诉被告龙亨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主张合同法定解除权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从案件事实来讲,原告没有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我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全部义务且反诉原告也从未催告过我方履行义务。反诉原告登录密码和钥匙遗失,在设备具备使用条件后而自己不使用,不是我方责任;从法律规定上讲,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三项之规定;2.关于损失和恢复原状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通过第三人的答辩已经知晓设备具备使用条件可以正常使用,因反诉原告自行不使用而增加的费用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且该损失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反诉原告也没有证据支撑,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九天达公司的述称意见与本诉述称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慧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慧教公司)与龙亨公司系有业务往来的关联公司。
2020年初,龙亨公司(供方)与画屏公司(需方)签订两份《采购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LHKJ2020-0115-01、LHKJ2020-0225-02)。本案所涉合同编号为LHKJ2020-0115-01,画屏公司向龙亨公司采购的货物为:大屏自助机(购票+取票)1台,型号JoytimeJT-TVM-504,单价80084元;检票终端7台,型号Joytime,单价2691元、总价18837元;智慧景区信息管理系统(旅游运营管理平台)1套,型号Joytime-YYGL,单价241500元;自助购票系统1套,型号Joytime-ZG,单价52440元,智慧景区渠道管理平台(租赁)3套,型号Joytime-FX,单价21804元,总价65412元;安装调试(含辅材)22914元;合计481187元。本案合同约定供方提供的商品必须是全新的,完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质保期一年;供方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货物送到后按照验收程序和规程进行验收,买卖双方认可后签字,如有异议,2日内提出;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额的50%工程预付款,设备全部到货签收后3日内支付到合同额的8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供方向需方开具等额发票;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政府采购法执行;询价采购文件及补遗,报价文件及承诺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龙亨公司、画屏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龙亨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名,画屏公司无法定代表人或代表签名。另一份合同即(2021)川0781民初663号案件所涉合同采购的货物为:全自动电动三锟闸6台,型号JoytimeJT-AGM-809豪华版,单价59455元,总价356730元;无线检票手持机9台,型号JoytimeJT-PDA-709,单价8694元,总价78246元;安装调试(含辅材)21749元;合计481187元。此外,慧教公司与画屏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慧教公司向画屏公司提供JoytimeJAGM809计数限流设备4台,单价51820元,总价207280元;惠普DL388设备1台,单价21655元;RedhatLinux企业版1套,OracleMysq1企业版1套,强力P10户外单红(12*0.41米)1套,单价6680元;强力P10户外单红(4*0.41米)1套,单价2398元,合计238013元。上述三份合同采购的设备共同组成窦团山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管理平台,三份合同均未签署时间。
合同签订后,慧教公司和龙亨公司应向画屏公司供应的软件和设备统一由龙亨公司向九天达公司采购。2020年3月5日,九天达公司签发《窦团山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管理平台项目出货单》,出货商品为:大屏自助机1台(JoytimeJT-TVM-504)、无线检票手持机4台(JoytimeJT-PDA-709)、检票终端(Joytime定制)7台。2020年4月2日,九天达公司签发《窦团山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管理平台项目出货单》,出货商品为:豪华全自动电动三锟闸(JoytimeJT-AGM-809二维+IC卡+二代证,有加热、防雷模块)6台,豪华全自动电动三锟闸(JoytimeJT-OUT-809计数限流,有加热、防雷模块)4台,无线检票手持机(JoytImeJT
-PDA-709)5台。
2020年3月11日,龙亨公司与九天达公司共同签署《窦团山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管理平台项目设备到货签收单》,确认收到第一份出货单所列全部货物。经对大屏自助机1台开箱验收,双方分别在《设备开箱验收报告》、《窦团山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管理平台项目设备移交清单》上加盖公司印章或项目专用章确认。之后,龙亨公司与九天达公司共同签署《窦团山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管理平台二期项目设备到货签收单》,确认收到第二份出货单所列全部货物,双方未载明签署时间。经对豪华全自动电动三锟闸10台开箱验收后,双方分别在《设备开箱验收报告》上加盖公司印章或项目专用章予以确认。2020年4月27日,龙亨公司与九天达公司共同签署《验收报告》,确认九天达公司所供6台入口闸机、4台限流闸机、5台手持机调试后功能正常,双方分别在《验收报告》上加盖公司印章或项目专用章予以确认。2020年3月19日,九天达公司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周文锋对画屏公司的售票员、管理员、财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制作了《窦团山景区新版票务系统培训签到表》,由参训人员签到。龙亨公司与九天达公司共同签署《项目安装调试完工报告》,共同确认已完成4台709售检手持机调试流程、504大屏幕自助机安装调试、7台检票终端调试流程、系统后台设备部署分配和售票检票测试,已完成售票员、管理员、财务报表的现场培训。双方分别在报告上加盖公司印章或项目专用章予以确认。
画屏公司从龙亨公司和慧教公司采购的窦团山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管理平台项目设备安装到景区后,龙亨公司与九天达公司完成设备调试和人员培训。由于画屏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景区收入的门票收入需要直接存入公司的开户银行,窦团山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管理平台需要实现与绵阳市商业银行江油支行的端口对接。为此,2020年7月21日,画屏公司的工作人员罗亮组建微信“窦团山收费系统对接群”,邀请绵阳市商业银行江油支行的工作人员“江油银行薛胖子”(微信昵称)、“101”(微信昵称),龙亨公司的工作人员“罗利春”,“福建九天达汪义渊”、“九天达-支付对接-李键平”、“九天达项目经理张福振”,“绵阳农商行唐桂荣”等加入对接群,共同处理景区票务系统与绵阳市商业银行江油支行收单系统的对接问题,截止2020年9月18日,二者仍然无法实现对接。2020年9月24日,画屏公司通过“窦团山收费系统对接群”通知龙亨公司和九天达公司在对接群的工作人员,停止票务系统与绵阳市商业银行江油支行收单系统的对接工作。
2020年8月20日,画屏公司与杭州有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赞商城软件订购及服务协议》,向该公司订购“微商城专业版”软件,并支付使用费12800元。
在本案审理中,龙亨公司和慧教公司提出现场勘查申请,请求法院对窦团山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管理平台项目设备安装情况进行勘查。2021年1月27日,三案承办法官会同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工作人员、绵阳市商业银行江油支行的工作人员共同对窦团山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管理平台项目设备安装情况现场进行勘查,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可见,合同约定的设备已经安装到位,均未投入使用。
由于龙亨公司和慧教公司所供窦团山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管理平台项目设备安装后,无法实现与绵阳市商业银行江油支行收单系统的对接,画屏公司未向其支付货款。为此,龙亨公司和慧教公司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庭调解未果后,另行给当事人庭外和解时间,龙亨公司和慧教公司提出的调解方案,通过本院转交画屏公司,但未能拿出解决方案实现与银行收单系统的对接。画屏公司收到调解方案后,提出了新的调解方案,向龙亨公司和慧教公司邮寄后被退回。画屏公司致函本院,表示不愿继续与龙亨公司和慧教公司协商,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绵阳市商业银行江油支行出具《关于与四川江油画屏尚景景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费系统对接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表明窦团山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管理平台无法实现与绵阳市商业银行江油支行收单系统对接的原因,是软件提供方开发能力不足等原因所致,该行与江油市中医院、江油市人民医院、江油中学、江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单位的收费系统均能实现对接。经本院释明,画屏公司和龙亨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分别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软硬件设备与绵阳市商业银行不能进行对接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省科协企业创新服务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6月29日,四川省科协企业创新服务中心作出《关于不受理鉴定委托事项的函》,以缺乏详细的案涉合同及技术协议文件、案涉软件及硬件设备的技术资料、绵阳市商业银行对接相关技术资料等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此外,2021年3月17日,龙亨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画屏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488405元,并提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大足支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书,本院作出(2021)川0781民初260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龙亨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销售合同》、《采购货物购销合同》、《窦团山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管理平台项目出货单》、《窦团山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管理平台项目设备到货签收单》、《设备开箱验收报告》、《窦团山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管理平台项目设备移交清单》、《窦团山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管理平台二期项目设备到货签收单》、《设备开箱验收报告》、《验收报告》、《窦团山景区新版票务系统培训签到表》及照片、《项目安装调试完工报告》、“窦团山收费系统对接群”聊天记录截图、《有赞商城软件订购及服务协议》及网银转账明细、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所签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组建微信“窦团山收费系统对接群”协调处理系统对接问题是否可以认定为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新的约定?窦团山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系统与绵阳市商业银行江油支行收单系统实现对接是否是被告采购设备的根本合同目的?二、窦团山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系统不能实现与银行的对接应由谁承担责任?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4.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向原告采购的硬件设备和软件仅是窦团山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系统的组成部分,与被告向慧教公司采购的设备共同组成窦团山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系统。在诉讼中,三案的原被告均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三案合并审理,才能查清案件事实,足见案涉三份买卖合同中的硬件设备和软件是窦团山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系统的组成部分,缺一不可。关于窦团山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系统与银行收单系统实现对接是否属于行业交易习惯,根据第三人当庭陈述,九天达公司与慧教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关于与银行支付对接方面的约定,而第三人与其他采购方签订的景区综合票务系统合同中有约定支付对接的内容,并且会明确跟哪一家银行对接以及对接的一些技术规范。由此可以认定,合同相对人采购景区综合票务系统应当与银行收单系统实现对接属于行业交易习惯,如果单独审理其中一份买卖合同,而不结合其他关联合同,将无法查明供方的合同义务和需方的合同目的。
从案涉《销售合同》和《采购货物购销合同》的内容看,合同均无硬件设备和软件需要实现与银行收单系统对接的内容,事实上,每一份合同中的设备和软件不能单独组成景区票务系统,不可能单独实现与银行收单系统对接,即使有此约定,也无实际意义。为此,在三份合同所供设备和软件安装调试过程中,被告的景区工作人员罗亮单独组建微信“窦团山收费系统对接群”,邀请绵阳市商业银行江油支行的工作人员“江油银行薛胖子”(微信昵称)、“101”(微信昵称),重庆龙亨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罗利春”,“福建九天达汪义渊”、“九天达-支付对接-李键平”、“九天达项目经理张福振”,“绵阳农商行唐桂荣”等人加入对接群,专门处理景区票务系统与绵阳市商业银行江油支行收单系统的对接问题。虽然慧教公司并未派人处理系统对接,仅有龙亨公司的工作人员“罗利春”、“福建九天达汪义渊”、“九天达-支付对接-李键平”、“九天达项目经理张福振”加入该微信群处理系统对接,但是,鉴于慧教公司与龙亨公司是有着密切业务联系的关联公司,慧教公司向被告供应的设备和软件均由龙亨公司代其向第三人九天达公司采购,被告有理由相信龙亨公司的工作人员加入该微信群处理系统对接问题,即表明知晓并认可被告的合同目的是需要实现综合票务系统与银行收单系统对接,该行为不仅代表本公司,同时代表慧教公司。因此,本院认定当事人以实际行为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作了新的约定,即慧教公司所供硬件设备和软件与龙亨公司所供设备安装组成窦团山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系统后,必须实现与绵阳市商业银行江油支行收单系统的对接,这既是慧教公司及龙亨公司的合同义务,也是被告的根本合同目的。由于票务系统无法实现与银行对接,慧教公司及龙亨公司与被告未履行软硬件设备交付手续。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窦团山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系统与银行收单系统对接需要供方、需方、银行共同参与,被告为此专门组建“窦团山收费系统对接群”,并邀请银行、龙亨公司、九天达公司的人员加入,通过近两个月的工作,仍然无法实现对接。根据绵阳市商业银行江油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窦团山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管理平台无法实现与绵阳市商业银行江油支行收单系统对接的原因,是软件提供方开发能力不足等原因所致,该行已经实现与江油市中医院、江油市人民医院、江油中学、江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单位的收费系统对接。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原被告共同申请对案涉软硬件设备与绵阳市商业银行不能进行对接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省科协企业创新服务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6月29日,四川省科协企业创新服务中心作出《关于不受理鉴定委托事项的函》,以缺乏详细的案涉合同及技术协议文件、案涉软件及硬件设备的技术资料,绵阳市商业银行对接相关技术资料等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鉴定委托。以上事实足以表明,慧教公司的合同义务不仅是将软硬件设备运至景区安装到位,还包括与龙亨公司所供设备安装组成窦团山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系统,并实现与绵阳市商业银行江油支行收单系统的有效对接。因此,龙亨公司及慧教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窦团山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系统不能实现与银行的责任对接应由其承担。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以上分析论证,龙亨公司及慧教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龙亨公司主张画屏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龙亨公司主张律师费由画屏公司承担,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龙亨公司及慧教公司所供软硬件设备组成的窦团山智慧景区综合票务系统不能实现与银行收单系统的对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画屏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其第一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画屏公司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9497.81元”,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画屏公司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拆除设备以恢复景区原状的相关费用共计22040元”,该拆除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其也未举证证明拆除原告安装的设备必然产生费用22040元,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画屏公司主张律师费由龙亨公司承担,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重庆龙亨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重庆龙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江油画屏尚景景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采购货物购销合同》;
三、由反诉被告重庆龙亨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安装在反诉原告四川江油画屏尚景景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窦团山智慧景区的软硬件设备(以合同载明的为准);
四、驳回反诉原告四川江油画屏尚景景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626元,由原告重庆龙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3136.53元,由反诉原告四川江油画屏尚景景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周晓龙
审判员  余 光
审判员  肖 扬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琨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