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龙亨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易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龙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4民初16640号
原告:上海易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徐少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重庆龙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朱秋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平,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璧山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表人:廖万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曦,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易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龙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8月20日追加重庆市璧山中学校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现上海易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易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易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50元,由上海易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鉴定费22,800元,由上海易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400元,重庆龙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400元。
审 判 员 孙建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绍远
书 记 员 王绍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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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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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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