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宁创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安宁创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48440号
原告(被告):北京安宁创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1号1幢11层1102。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娜,女,北京安宁创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及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炜,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佳,北京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北京安宁创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宁创新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宁创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娜、高红与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炜、余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宁创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2日的提成差额 376 8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2月26日入职我公司,担任市场总监一职。我公司与**之间对于提成工资并没有约定,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对员工进行激励,实际上是按照合同有效回款额的8%向**发放奖金,现**要求我公司按照签约额的10%向其支付2017年的提成工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鉴于**已于2018年1月12日从我公司离职,因此,其离职后的回款和至今尚未回款的项目都不应该再计发提成工资。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并诉称, 我于2014年2月入职安宁创新公司,2018年1月12日安宁创新公司以我私自在外设立公司为由口头通知我离职,其上述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安宁创新公司准备上市需要有良好的业绩,故其承诺2017年签定的合同按照签约额的10%向我支付提成工资,但到我离职时2017年的提成工资也未兑现。现我同意仲裁裁决的第一项,不同意仲裁裁决的第二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安宁创新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 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安宁创新公司承担。
安宁创新公司对**的起诉辩称,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于**不得在外兼职有明确的约定,在我公司的《员工手册》中也明确规定,员工在职期间不得在外从事与我公司相同的业务或与本公司利益冲突的工作,不得与其他单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后我公司发现**在职期间在外设立了三家公司,且实际参与这些公司的经营,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当就上述问题与**进行沟通时,**选择了主动离职。我公司未做出过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于2014年2月26日入职安宁创新公司任市场总监一职,月工资标准13 500元,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其他任何第二职业兼职或其他类似活动,并保守甲方(安宁创新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2018年1月12日**从安宁创新公司离职,对于离职原因安宁创新公司主张是因公司发现**在职期间出资设立了与安宁创新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在与其沟通后,**选择了自行离职,公司并未作出过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就上述主张安宁创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企业登记信息、《员工手册》予以证明,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北京金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成立,**系该公司股东、经理,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尔果斯北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23日,**系该公司股东,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北京巨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8日,**系该公司股东,并任公司监事。**对企业信息登记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表示上述三家企业与安宁创新公司在业务上均无竞争关系,其在外设立公司的情况也已经告知过安宁创新公司。《员工手册》所附员工签收记录中有**的签名,《员工手册》第13页写明:未经公司书面同意,在外从事相同业务或与本公司利益冲突的工作者,公司可予以解雇;第24页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合同……(3)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岗位职责、作业流程;……(7)员工同时与公司之外的其他单位、机构或个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
(含临时性劳动关系)。**对《员工手册》的内容不予认可,但认可签收记录中签字的真实性。**主张2018年1月12日安宁创新公司以其私自在外设立公司为由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谈话录音,**主张是2018年3月6日其与安宁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交谈时录制,录音中有如下内容:“(安)我提成什么时候能给我?(王)你等等,我这边落实落实各方面情况,调研调研各方面……”;“(王)因为你在这个公司工作期间,你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你清楚这个事情,你不该瞒着公司做各种各样的事。(安)咱们15年的时候聊过这个事情。(王)对,但是你当时怎么说的,实际上怎么做的?(安)不是,我实际做的,该做的业绩做。(王)这两码事儿。(安)但是,你这样一直拖,咱1月15号聊的事,你说补偿金不给。(王)不是补偿金不给,我给你讲**这个事情,你说到这里,我给你讲一下性质,这个性质,之前我以为你在外面基本上没做什么事情,事实上不是这样的,这个事情咱没有必要争了,再争也没有意义了啊……”;“(安)咱们15年的时候就说过。(王)什么你说过,你甭跟我讲,你说过你做什么事,不做什么事呢?(安)我给公司造成损失了吗?我从来没有做过咱邮件的事情吧?(王)别绕这个理,别绕这个理……”。安宁创新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其表示录音是**未经告知偷录的,且录音中也没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
**称2016年安宁创新公司是按照销售回款额的8%向其发放提成工资,因公司上市需要业绩,故口头承诺2017年按照销售签约额的10%发放提成,2017年其签约额至少有四百多万元。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仲裁庭审笔录、银行卡对账单等证据材料。仲裁庭审笔录记载,**的证人王某、崔某出庭作证,王某证明:我于2014年7月入职安宁创新公司,2018年4月从公司离职,2016年是按照回款额提成,2017年是按照合同签约额提成,提成的比例都是10%,我与**不是一个部门的,**所在销售部的提成比例、基数与我们部门相同。崔某证明:我于2014年4月入职安宁创新公司,2018年5月离职,提成比例在开会的时候说是按照合同签约额的10%计算。**是销售部的,与我不是一个部门的,大会上通知的提成比例和基数是一样的。安宁创新公司对王某、崔某的证言不予认可。银行卡对账单显示的是**2017年至2018年的银行卡交易的明细,其中显示:2017年1月25日安宁创新公司向**支付10万元,2017年7月20日安宁创新公司向**支付6万元,2018年1月11日安宁创新公司向**支付48
000元。**主张根据对账单可以证明2016年安宁创新公司向其支付了提成208 000元。安宁创新公司对银行卡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公司主张2016年是按照**签订合同有效回款额的8%计发提成工资,2017年同样是按照上述标准计发提成工资,有效回款要扣除相应的成本,而非实际的回款金额,**离职后的回款均不应计发提成。就上述主张,安宁创新公司提交了2016年提成支付明细表,明细表中显示:一、2016年**完成签约项目16个,签约金额为5 452 500元,回款金额为4 572 700元,扣除成本项目包括:项目销售外购公关等多出的基础成本、项目销售外购公关多出的的保修及定制成本税款、定制保修服务成本不扣税、税款共4项,每个项目所对应的上述扣除项均有具体的金额,扣除上述成本后有效回款总金额为1 844
805元,按照8%计发奖励金额为147 784.36元,其中编号2为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显示签约金额为98 000元,回款金额为88 200元,有效回款额55 178元,奖励金额4414.23元;编号5为长治清华机械厂项目,显示签约金额177 900元,回款金额30 000元,有效回款-34 262元;编号8为中国铁路信息技术中心项目,显示签约金额90 000元,回款金额45 000元,有效回款17 955元,奖励金额1436.40元;编号13为中国航天系统科学与工程研究院项目,显示签约金额23万元,回款金额138 000元,有效回款金额为43 475元,按有效回款8%计提金额为3478元;二、2016年**的年度业绩目标为700万元,因**实际达标率超过75%,故奖励2个点,奖励金额为36 896.09元;三、2016年之前有6个签约项目是在2016年回款,有效回款总额为588 707元,奖励金额为46 663.07元,以上三项奖励金额合计231 343元。安宁创新公司主张扣除**的借款4万元,以往多发放的奖励28 464.45元,2016年实际支付的提成奖励为162 879元。**对2016年提成支付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询问,安宁创新公司与**均表示对于提成的标准、员工离职后尚未回款的项目如何计算提成等问题双方没有书面的约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安宁创新公司均提交了**2017年业务合同汇总表,安宁创新公司同时提交了收款回单以证明回款金额和时间,经双方核对:一、对签约情况无争议且安宁创新公司认可在**离职前已经全部回款的项目共计22个,金额总计2 250 250元,安宁创新公司主张上述22个项目的有效回款为1 251 298元,按照8%计提应付提成 100 104元。二、对签约情况无争议且双方认可在**离职前已经部分回款,离职后已全部回款的项目共计2个,分别为编号23,北京航天长征飞行器研究所项目,签约金额36.5万元,**离职前已回款29.2万元,离职后余款已经回款,安宁创新公司主张应支付提成14 963元;编号31,陕西苍松机械厂项目,签约金额188 500元,**离职前回款169 650元,离职后余款已回款,安宁创新公司主张应支付提成8456元。三、对签约情况无争议,安宁创新公司主张是2017年之前的项目,已支付部分提成的项目共计4个,分别为编号9,中国铁路信息技术中心项目,签约金额9万元,其中2016年回款4.5万元,提成已支付,对应2016年提成支付明细表中的项目8,**离职前已经全部回款,2017年尚有提成1436元未付;编号32,杭州航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项目,签约金额 255 000元,安宁创新公司主张该项目为2015年的项目,已经支付部分提成,**离职前已经全部回款,尚有提成13 566元未支付,但该公司未就已付提成情况向本院举证证明;编号29,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签约金额98 000元,其中2016年回款88
200元,对应2016年提成支付明细表中的项目2,提成已支付,2017年回款9800元。无项目编号,清华长治机械厂项目,签约金额177 900元,其中2016年回款3万元,对应2016年提成支付明细表中的项目5,2017年回款130 110元,**离职后回款17 790元,应付提成14 051元。四、对签约情况无争议,双方均认可**离职前无回款,**离职后已全部回款的项目共6个,编号3,北京强度环境研究所项目,签约金额24.8万元;编号6,成都众兴和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签约金额18万元;编号24,西安微电子技术研究所项目,签约金额21.5万元;编号25,陕西航天时代导航设备有限公司项目,签约金额11.9万元;编号35,北京神州航天软件技术有限公司项目,签约金额21万元;编号36,首都航天机械公司项目,签约金额32.2万元。安宁创新公司主张上述项目是**离职后回款,不应支付提成,公司对上述项目的有效回款额进行了核算,结果是项目3为134 003元、项目6为145 900元、项目24为112
938元、项目25为64 913元、项目35为103 375元,项目36为188 900元。
五、存在较大争议的项目共4个。第一、编号5,航天恒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恒星公司)项目,**就上述项目提交了《安宁电子邮件系统软件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合同载明:许可方为安宁创新公司,被许可方为航天恒星公司,签订时间2017年5月,合同中加盖有安宁创新公司和航天恒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作为安宁创新公司授权代表在合同中签名。合同约定航天恒星公司向安宁创新公司购买“安宁VMX安全增强电子邮件系统V2.0(单Server版)”永久的非独占使用权,授权用户数量为五千个,采购金额为287 000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航天恒星公司付款50%,系统部署验收一个月内,付款40%,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款10%。安宁创新公司表示合同签约后未实际履行,客户亦未支付过款项。第二、编号30,中国航天系统科学与工程研究院项目,签约金额23万元,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项目系2016年签约项目,**主张上述项目应按照回款额的8%计算提成,安宁创新公司主张该项目即2016年提成支付明细表中的项目13,2016年已回款13.8万元,扣除成本后有效回款43 475元,对应的提成3478元已发放,**离职后剩余款项已回,经核算剩余回款有效回款额为87 400元。为证明上述项目的回款情况,安宁创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张兴业银行进账单,第一张显示的日期为2016年12月19日,付款人为航天信息中心,金额13.8万元,第二张显示的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付款人中国航天系统科学与工程研究院,金额为9.2万元。**对第一张进账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主张付款人并非项目主体,对第二张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对两张进账单的付款人账号,账号相一致。第三、编号39,星地恒通项目,**就上述项目提交了《安全邮件系统采购合同》,合同显示甲方为航天恒星公司,乙方为安宁创新公司,甲乙双方分别在合同中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为乙方授权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合同未显示签约时间,合同后附“仪器设备验收、领用单”中载明的合同号为“2016-12-169”。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安宁NGS安全增强邮件系统V3.0”,单价为193 000元。**主张上述合同是以航天恒星公司名义签订的,最终用户是星地恒通公司。收款回单显示航天恒星公司于2018年8月3日向安宁创新公司付款19.3万元,**对付款情况予以认可。安宁创新公司表示经过核实,上述项目是在**离职后其他同事执行的项目,提成已经支付给其他人,故不应再向**支付上述项目的提成。第四、编号11,上海航安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签约额49 000元,安宁创新公司认可**离职前已经全部回款,然而安宁创新公司系按照回款额24 500元核定的有效回款,有效回款额9570元,应付提成766元,**主张应按照销售额10%核算提成,即便是按照回款额,安宁创新公司也计算错误。
**以要求安宁创新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提成、未休年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安宁创新公司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2日提成差额376 82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安宁创新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以其私自在外设立公司为由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就上述主张**提交了其与安宁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谈话录音,**主张谈话的时间是在2018年3月6日,根据谈话录音,本院可以认定**就提成问题与王某进行了交涉协商,其中虽然**有“但是,你这样一直拖,咱1月15号聊的事,你说补偿金不给”的表述,但王某并没有正面回应,而是对**未能全职为安宁创新公司工作提出了质疑,**强调没有在外从事与安宁创新公司存在竞争的业务,更没有给安宁创新公司造成损失,录音中并没有王某认可2018年1月12日安宁创新公司单方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现**就其主张举证不足,其要求安宁创新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安宁创新公司与**就销售提成的计算标准存在较大争议,**主张2016年是按照销售回款额的8%计算提成,2017年安宁创新公司口头承诺按照销售签约额的10%计算提成,就上述主张**提交了证人王某、崔某在仲裁庭审时出庭作证的证言笔录,王某、崔某与**并不在同一部门,对于提成标准二人既无决定权也无解释权,且二人关于提成比例一直为10%的陈述,也与**的主张不符,现王某、崔某证言的证明力不足,本院对二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6年安宁创新公司曾向**支付提成20余万元,根据安宁创新公司提交的2016年提成支付明细表,**完成的回款额在500万元以上,如按照回款额的8%计算,提成金额将达到40万元以上,这与双方均认可的20余万元的提成金额存在较大差距,2016年提成支付明细表中明确记载了扣除成本项,每个销售项目所对应的成本扣除项下均有详细的数据记录,且在扣除成本后按照有效回款额的8%所计算出的提成金额,与实际向**发放的2016年的提成数额基本相符,因此,在**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安宁创新公司提出的2016年的提成系按照有效回款额的8%计算的主张予以采信。**虽主张安宁创新公司曾承诺2017年的销售提成按照签约金额的10%计算,但就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此,2017年的销售提成仍应按照2016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即有效回款额的8%。对于2018年1月12日**离职后的项目回款是否应当计发提成的问题,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考虑到销售项目虽系**签约,但在**离职后安宁创新公司必然要安排其他人员跟进项目的回款催收等工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离职后的回款应按照有效回款额的4%计发提成。因安宁创新公司是以**离职时作为时间节点对有效回款额进行核算,由此便会导致**离职时只有部分回款的项目,在以离职前的回款额扣除该项目的成本后所计算出的有效回款额不能反映该项目的整体情况,有的项目甚至出现了有效回款额为“负数”的情况。因此,本院在核算提成金额时将以安宁创新公司提交的2017年**离职前已经全部回款的22个项目的平均有效回款率为基准,区分不同情况予以核算判定。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双方无争议的22个项目签约金额2 250 250元,安宁创新公司计算有效回款为1 251 298元,有效回款率为55.60%,应支付提成100 104元。
二、对签约情况无争议且双方认可在**离职前已经部分回款,离职后已全部回款的项目共计2个,分别为编号23,北京航天长征飞行研究所项目,签约金额36.5万元,**离职前已回款29.2万元,离职后余款7.3万元已经回款,安宁创新公司主张应支付提成14 963元;编号31,陕西苍松机械厂项目,签约金额188 500元,**离职前回款169 650元,离职后余款18 850元已回款,安宁创新公司主张应支付提成8456元。经核算,安宁创新公司根据**离职前回款额计算出的提成金额高于按照平均回款率计算的提成金额,故应按此金额计发提成,合计为23 419元;对于**离职后回款应按照平均回款率的4%计算,金额为2042元(91 850元×55.60%×4%),以上两个项目应付提成总计25 461元。
三、对签约情况无争议,安宁创新公司主张是2017年之前的项目,已支付部分提成的项目共计4个。
分别为编号9,中国铁路信息技术中心项目,签约金额9万元,安宁创新公司主张其中2016年回款4.5万元,提成已支付1436.40元,对应2016年提成支付明细表中的项目8,**离职前已经全部回款,2017年尚有提成1436元未付。**虽对该项目已经支付部分提成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根据2016年提成支付明细表中项目8记载的内容,项目名称、回款金额、签约金额等均与该项目的信息相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安宁创新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经核算,安宁创新公司计算出的提成金额低于按照平均回款率计算的提成金额,故该项目尚应向**支付提成2566.60元(90000元×55.60%×8%=4003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436.40元,尚有2566.60元未付)。
编号32,杭州航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项目,签约金额 255 000元,安宁创新公司主张该项目为2015年的项目,已经支付部分提成,**离职前已经全部回款,尚有提成13 566元未支付。经核算,安宁创新公司自认的金额超过按平均回款率计算的金额,故应按照13 566元计发。
编号29,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签约金额98 000元,安宁创新公司主张其中2016年回款88 200元,对应2016年提成支付明细表中的项目2,提成已支付4414.23元,2017年回款9800元。**虽对该项目已经支付部分提成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根据2016年提成支付明细表中项目2记载的内容,项目名称、回款金额、签约金额等均与该项目的信息相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安宁创新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经核算,安宁创新公司计算的提成金额高于按照平均回款率计算的金额,故安宁创新公司仅需向**支付2017年回款的提成436元(9800元×55.60%×8%)。
无项目编号,清华长治机械厂项目,签约金额177 900元,安宁创新公司主张其中2016年回款3万元,有效回款 -34 262元,对应2016年提成支付明细表中的项目5,2017年回款130 110元,**离职后回款17 790元,应付提成 14
051元。经核算,安宁创新公司自认的提成金额超过按平均回款率计算的金额,应按照其自认金额向**支付离职前回款提成14 051元,**离职后回款按照平均回款率的4%计算,金额为395元(17 790元×55.60%×4%),该项目合计应付提成14 446元。
四、全部是在**离职后回款的无争议项目6个,签约金额共计129.4万元,安宁创新公司核算上述6个项目有效回款额750 029元,已经超过55.60%的平均有效回款率,故应按照有效回款额的4%计发提成30 001元(750 029元×4%)。
五、存在较大争议的项目共4个。
编号5,航天恒星公司项目,安宁创新公司主张该项目虽然签约,但并没有实际履行,客户未向安宁公司支付价款。**作为该合同的签约人,向安宁创新公司主张该项目的销售提成,其应就该项目的实际履行情况,款项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项目已经实际履行,故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安宁创新公司的主张,上述项目因未实际履行,安宁创新公司无需向**支付提成。
编号30,中国航天系统科学与工程研究院项目,安宁创新公司主张该项目在2016年已回款13.8万元,扣除成本后有效回款43 475元,对应的提成3478元已发放,即2016年提成支付明细表中的项目13。**虽对该项目已经支付部分提成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根据2016年提成支付明细表中项目13记载的内容,项目名称、回款金额、签约金额等均与该项目的信息相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安宁创新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安宁创新公司主张**离职后剩余9.2万元已回款,经核算,剩余回款有效回款额为87 400元。对于该项目的回款情况,安宁创新公司提交了两张进账单予以证明,第一张进账单的付款人虽写明为航天信息中心,但两张单据的付款人账号一致,故本院对于进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进账单的记载,本院依法确认该项目在**离职前回款13.8万元,在**离职后回款9.2万元。安宁创新公司对**离职前回款所计算的有效回款低于按照平均有效回款率所计算出的提成金额,差额2660元应予以补发(13.8万×55.60%×8%=6138元,6138-3478=2660元)。安宁创新公司核算的**离职后的有效回款额高于按照平均有效回款率计算出的金额,故应按照有效回款87 400元的4%向**支付提成3496元(87 400元×4%),该项目合计应支付提成6156元。
编号39,星地恒通项目,签约金额19.3万元,回款全部是**离职之后。安宁创新公司主张该项目是在**离职后由其他员工执行的,故不应再支付提成,如前所述,上述项目系**签约,在**离职后安宁创新公司会安排其他员工跟进该项目,但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据此作为拒付全部提成的理由,本院考虑到上述情况酌定应按照有效回款的4%计发提成,对于安宁创新公司提出不应再支付该项目提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安宁创新公司应向**支付该项目提成4292元(19.3万×55.60%×4%)。
编号11,上海航安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签约额49 000元,安宁创新公司认可**离职前已经全部回款,故应按照平均有效回款率向**支付该项目提成2179元(49 000元×55.60%×8%)。
综上,安宁创新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提成共计199
207.6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安宁创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的提成工资199
207.60元;
二、驳回北京安宁创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安宁创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千里
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二〇二一年 六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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