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宁创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安宁创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48467号
原告(被告):北京安宁创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世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娜,女,北京安宁创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满族,现住址及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炜,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佳,北京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北京安宁创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宁创新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宁创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娜、高红与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炜、余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宁创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工资9508.05元;2、判令我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9日提成差额480 000元;3、判令我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9日未休年假工资1728.74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于2013年7月23日入职我公司,离职前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我公司与***之间对于提成工资并没有约定,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对员工进行激励,实际上是按照合同有效回款额的8%向***发放奖金,现***要求我公司按照签约额的10%向其支付2017年的提成工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鉴于***已于2018年1月15日从我公司离职,因此,其离职后的回款和至今尚未回款的项目都不应该再计发提成工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的工资我公司已经以报销款的名义支付给了***,***每年享有带薪年休假5天,2017年的年假已经休完,故我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的未休年假工资。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并诉称,我于2013年7月入职安宁创新公司,2018年1月15日安宁创新公司以我私自在外设立公司为由口头通知我离职,其上述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安宁创新公司准备上市需要有良好的业绩,故其承诺2017年签定的合同按照签约额的10%向我支付提成工资,但到我离职时2017年的提成工资也未兑现。我的月工资标准为18 0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的工资安宁创新公司未发放。我每年享有10天带薪年休假,2017年只休了4天年假,现我只向安宁创新公司主张1天的未休年假工资,仲裁裁决也是裁决的1天的未休年假工资。现我同意仲裁裁决的第一、二、三项,不同意仲裁裁决的第四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安宁创新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2 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安宁创新公司承担。
安宁创新公司对***的起诉辩称,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于***不得在外兼职有明确的约定,在我公司的《员工手册》中也明确规定,员工在职期间不得在外从事与我公司相同的业务或与本公司利益冲突的工作,不得与其他单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后我公司发现***在职期间在外设立了公司,且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当就上述问题与***进行沟通时,***选择了主动离职。我公司未作出过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于2013年7月23日入职安宁创新公司,离职前任安宁创新公司副总经理一职,月工资标准为18 000元,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其他任何第二职业兼职或其他类似活动,并保守甲方(安宁创新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2018年1月15日***从安宁创新公司离职,对于离职原因安宁创新公司主张是因公司发现***在职期间出资设立了与安宁创新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在与其沟通后,***选择了自行离职,公司并未作出过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就上述主张安宁创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企业登记信息、《员工手册》予以证明,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北京久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成立,***系该公司股东、执行董事,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企业信息登记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表示北京久译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员工手册》所附员工签收记录中有***的签名,《员工手册》第13页写明:未经公司书面同意,在外从事相同业务或与本公司利益冲突的工作者,公司可予以解雇;第24页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合同……(3)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岗位职责、作业流程;……(7)员工同时与公司之外的其他单位、机构或个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 (含临时性劳动关系)。***对《员工手册》的内容不予认可,但认可签收记录中签字的真实性。***主张2018年1月15日安宁创新公司以其私自在外设立公司为由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就上述主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
***称2016年安宁创新公司是按照销售回款额的8%向其发放提成工资,因公司上市需要业绩,故口头承诺2017年按照销售签约额的10%发放提成,2017年其签约额就达到了700余万元。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仲裁庭审笔录,仲裁庭审笔录记载,***的证人王某、崔某出庭作证,王某证明:我于2014年7月入职安宁创新公司,2018年4月从公司离职,***与我在同一个部门,他是我的上级领导。2016年是按照回款额提成,2017年是按照合同签约额提成,提成的比例都是10%,业绩表上的项目都是***自己签订的项目。崔某证明:我于2014年4月入职安宁创新公司,2018年5月离职,我与***在一个部门,***是我的上级。提成比例在开会的时候说是按照合同签约额的10%计算,从2016年到2017年都是根据这个。我与***有合作项目,合同主体为***,合同上只能写一个人,所以不能跟公司报备,提成领出后与***协商分成。安宁创新公司对王某、崔某的证言不予认可。***主张安宁创新公司曾向其支付了2016年的提成工资26万余元。安宁创新公司认可***2016年的提成工资为262 785元,该公司主张2016年是按照***签订合同有效回款额的8%计发提成工资,2017年同样是按照上述标准计发提成工资,有效回款要扣除相应的成本,而非实际的回款金额,***离职后的回款均不应计发提成。就上述主张,安宁创新公司提交了2016年提成支付明细表,明细表中显示:一、2016年***完成签约且已经全部回款的项目共14个,签约金额(回款金额)为4 955 466元,扣除成本项目包括:项目销售外购公关成本、项目销售外购公关多出的保修及定制成本税款、定制保修服务成本不扣税、税款共4项,每个项目所对应的上述扣除项均有具体的金额,扣除上述成本后有效回款总金额为2 913
368元,按照8%计发奖励金额为233 069.48元;二、2016年之前有4个签约项目是在2016年回款,有效回款总额为371 455元,按照8%计发奖励金额为29
716.40元,以上两项奖励金额合计262 785元。安宁创新公司主张因***给父亲购房,提出向公司借款,因此安宁创新公司又多付了借款27 215元,共计向***支付了29万元,该公司主张多付的借款27 215元应当在2017年的提成中予以扣除。***对2016年提成支付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存在27 215元的借款。
经询问,安宁创新公司与***均表示对于提成的标准、员工离职后尚未回款的项目如何计算提成等问题双方没有书面的约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安宁创新公司均提交了***2017年业务合同汇总表,安宁创新公司同时提交了收款回单、进账单以证明回款时间,经双方核对:***在2017年共完成签约项目20个,签约总金额为7 853 282元。一、在20个签约项目中安宁创新公司认可在***离职前已经全部回款的项目共计12个,金额总计2 438 532元,安宁创新公司主张上述12个项目的有效回款为1 264 601元,按照8%计提应付提成101 168元。二、对签约情况无争议且双方认可在***离职前已经部分回款,***离职后余款已回的项目共计3个,分别为:编号1,水利部项目,签约金额 399 750元,***离职前回款金额279 825元,安宁创新公司主张有效回款额189 811.30元,应付提成15 190元;编号15,通广电子项目,签约金额30万元,***离职前回款金额120 512元,安宁创新公司主张有效回款额17 268元,应付提成1381元;编号19,外交部项目,签约金额185万元,***离职前回款金额148万元,有效回款额1 026 788元,应付提成82 143元。三、对签约情况无争议,双方认可款项全部是在***离职后回款的项目共计2个,分别是编号3,太极华清项目,签约金额20万元;编号4,中科金财项目,签约金额275
000元。四、对签约情况无争议,但双方对回款情况存在争议的项目3个,分别为:编号2,新华社项目,签约金额40万元,安宁创新公司主张***离职前回款金额10万元,有效回款额 -45 000元,应付提成-3500元,***离职后余款30万元已回款,就上述主张安宁创新公司提交了收款回单1张,载明2019年6月4日北京北大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安宁创新公司付款30万元,***表示付款主体并非新华社,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安宁创新公司则主张北京北大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系新华社项目的代理商,付款行为即为该项目的回款。编号7,专利局项目,签约金额174万元,***离职前回款金额536 000元,有效回款额 -120 700元,应付提成-9656元,***离职后回款86万元,目前尚有344 000元未回款,***认可其离职后回款86万元,但对该项目至今尚有344 000元款项未回的情况不予认可;编号20,卫士通项目,签约金额25万元,安宁创新公司主张回款金额15万元,有效回款额56 550元,应付提成4524元,目前尚有10万元未回款,***对该项目至今尚有10万元款项未回的情况不予认可。五、安宁创新公司认可2016年签约,在2017年已经全部回款的项目4个,金额总计841 315元,安宁创新公司主张上述4个项目有效回款为785 130元,应付提成62 810元。六、双方均认可2016年签约,有部分款项是在***离职后回款的项目1个,即沈阳市教项目,签约金额971 000元,***离职前已回款873 900元,安宁创新公司计算的有效回款为246 238元,应付提成19 699元。七、安宁创新公司不认可是***完成的项目3个,上述3个项目均属于2016年签约,且在***离职时已全部回款的项目,具体情况为:华迪项目,签约金额19万元,签约人崔某,安宁创新公司计算的有效回款额为109 400元;人保健康险项目,签约金额585 000元,签约人王某,安宁创新公司计算的有效回款额为75 842元;专利局项目,签约金额57 400元,签约人齐立权,安宁创新公司计算的有效回款额为54 530元。***认可上述项目分别是崔某、王某、齐立权在合同中签的字,其表示齐立权签约的项目与其无关,其余两个项目还是***本人的,崔某、王某在仲裁出庭作证时对此也认可,因此,崔某、王某签约项目的提成应由其享有。***在本案中主张的提成项目即为以上27个项目的提成,但其不认可提成基数为有效回款的8%,其主张2016年的项目应按照回款额的8%计算,2017年的项目应按照签约额的10%计算,且双方并无离职后回款不再计算提成的约定。安宁创新公司认可应按照有效回款额的8%向***支付2017年的提成工资共计 273 660元。
2018年1月26日安宁创新公司曾向***转账支付 11 271元,双方均认可该款项的性质是报销款,安宁创新公司主张因***并未交齐报销费用的票据,因此,上述报销款应视为其向***支付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的工资。安宁创新公司就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安宁创新公司为证明***2017年的5天带薪年假已休,向本院提交了电子邮件打印件予以证明,电子邮件显示:2017年5月15日、9月22日、11月29日、12月7日申请休假,2017年11月2日安宁创新公司向***发送邮件,询问***2017年10月因何有两天考勤异常,但并没有***的回复内容。安宁创新公司主张2017年10月***有两天考勤异常,但并未扣发工资,应视为***请休了年假。***对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要求安宁创新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提成、未休年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安宁创新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的工资9508.05元;二、安宁创新公司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9日提成差额48万元;三、安宁创新公司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9日未休年假工资1728.74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安宁创新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以其私自在外设立公司为由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就上述主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安宁创新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现***要求安宁创新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正常提供劳动,安宁创新公司应向***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2018年1月26日安宁创新公司曾向***转账支付报销款 11 271元,按照通常的财务制度,报销款应当是单位对报销票据进行审核确认后方可支付,现安宁创新公司主张***未交齐报销费用的票据,故要求将上述报销款抵扣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经核算,安宁创新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9103.45元。安宁创新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在2017年5月15日、9月22日、11月29日、12月7日申请休假,以上情况与***提出的2017年已休年假4天的主张相符。现安宁创新公司主张2017年11月2日曾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询问***2017年10月因何有两天考勤异常,但未见***对此内容的回复,在安宁创新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根据邮件内容,本院无法认定2017年10月***有两天未出勤,亦不能据此认定上述两天应视为***请休了年假,因此,安宁创新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度1天的未休年假工资1655.17元。
安宁创新公司与***就销售提成的计算标准存在较大争议,***主张2016年是按照销售回款额的8%计算提成,2017年安宁创新公司口头承诺按照销售签约额的10%计算提成,就上述主张***提交了证人王某、崔某在仲裁庭审时出庭作证的证言笔录,王某、崔某均是***的下属业务人员,而非***的上级领导,对于提成标准二人既无决定权也无解释权,且二人关于提成比例一直为10%的陈述,也与***的主张不符,现王某、崔某证言的证明力不足,本院对二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6年安宁创新公司曾向***支付提成26万余元,根据安宁创新公司提交的2016年提成支付明细表,***完成的回款额在500万元以上,如按照回款额的8%计算,提成金额将达到40万元以上,这与双方均认可的26万余元的提成金额存在较大差距,2016年提成支付明细表中明确记载了扣除成本项,每个销售项目所对应的成本扣除项下均有详细的数据记录,且在扣除成本后按照有效回款额的8%所计算出的提成金额,与实际向***发放的2016年的提成数额基本相符,因此,在***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安宁创新公司提出的2016年的提成系按照有效回款额的8%计算的主张予以采信。***虽主张安宁创新公司曾承诺2017年的销售提成按照签约金额的10%计算,但就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此,2017年的销售提成仍应按照2016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即有效回款额的8%。对于2018年1月15日***离职后的项目回款是否应当计发提成的问题,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考虑到销售项目虽系***签约,但在***离职后安宁创新公司必然要安排其他人员跟进项目的回款催收等工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离职后的回款应按照有效回款额的4%计发提成。因安宁创新公司是以***离职时作为时间节点对有效回款额进行核算,由此便会导致***离职时只有部分回款的项目,在以离职前的回款额扣除该项目的成本后所计算出的有效回款额不能反映该项目的整体情况,有的项目甚至出现了有效回款额为“负数”的情况。因此,本院在核算提成金额时将以安宁创新公司提交的2017年***离职前已经全部回款的12个项目的平均有效回款率为基准,区分不同情况予以核算判定。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双方无争议的12个项目签约金额2 438 532元,安宁创新公司计算上述12个项目的有效回款为1 264 601元,有效回款率为51.86%,按照8%计提应付提成101 168元。
二、全部是在***离职之后回款的项目2个,分别是编号3,太极华清项目,签约金额20万元;编号4,中科金财项目,签约金额275
000元;应按照平均有效回款率的4%计算,提成金额为9853.40元(475 000元×51.86%×4%)。
三、***离职前部分回款,离职后已全部回款的项目3个。编号1,水利部项目,签约金额399
750元,***离职前回款金额279 825元,离职后回款119
925元,安宁创新公司按照离职前回款金额主张有效回款额189 811.30元,应付提成15 190元。经核算,离职前有效回款率已经超过平均有效回款率,因此离职前的提成数额按此数额计算;离职后回款应付提成金额为2487.72元(119 925元×51.86%×4%),该项目应付提成合计17 677.72元。编号15,通广电子项目,签约金额30万元,***离职前回款金额120 512元,离职后回款179 488元,安宁创新公司按照离职前回款金额主张有效回款额17 268元,应付提成1381元,因有效回款率低于平均有效回款率,故离职前已回款的提成应按照平均回款率进行计算,金额为4999.80元(120 212元×51.86%×8%);离职后回款应付提成金额为3723.30元(179 488元×51.86%×4%),合计8723.10元。编号19,外交部项目,签约金额185万元,***离职前回款金额148万元,离职后回款37万元,安宁创新公司按照离职前回款金额主张有效回款额为1 026 788元,应付提成82 143元,经核算,离职前有效回款率已经超过平均有效回款率,因此离职前的提成数额按此数额计算;离职后回款应付提成金额为7675.28元(37万×51.86%×4%),合计:89 818.28元。
四、2017年存在争议的项目共3个。编号2,新华社项目,签约金额40万元,安宁创新公司主张***离职前回款金额10万元,有效回款额 -45 000元,应付提成-3500元,***离职后余款30万元已回款。对于离职后的回款安宁创新公司提交了收款回单,载明2019年6月4日北京北大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安宁创新公司付款30万元,安宁创新公司主张北京北大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系新华社项目的代理商,***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上述新华社项目剩余30万元是在其离职前便已经回款,故本院对于安宁创新公司主张的回款时间予以采信。按照平均有效回款率计算,离职前回款应付提成4148.80元(10万×51.86%×8%),离职后回款应付提成6223.20元(30万×51.86%×4%),合计: 10 372元。编号7,专利局项目,签约金额174万元,***离职前回款金额536 000元,安宁出现公司主张有效回款额 -120 700元,应付提成-9656元,***离职后回款86万元,目前尚有344 000元未回款,按照平均有效回款率计算,离职前回款应付提成22 237.57元(536 000元×51.86%×8%),离职后回款应付提成17 839.84元(86万×51.86%×4%),合计:40 077.41元。安宁创新公司主张该项目尚有344 000元的款项至今未回,***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安宁创新公司已经收到了上述344 000元的款项,故本院对于安宁创新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未回款的部分暂无法向***计发提成。编号20,卫士通项目,签约金额25万元,安宁创新公司按照离职前回款金额15万元主张有效回款额为 56 550元,应付提成4524元,因有效回款率低于平均有效回款率,故离职前已回款的提成应按照平均回款率进行计算,金额应为6223.20元(15万×51.86%×8%);安宁创新公司主张该项目尚有10万元的款项至今未回,***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安宁创新公司已经收到了上述10万元的款项,故本院对于安宁创新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未回款的部分暂无法向***计发提成。
五、安宁创新公司认可2016年签约,在2017年已经全部回款的项目4个,金额总计841 315元,安宁创新公司主张上述4个项目有效回款为785 130元,应付提成62 810元。经核算,有效回款率已经超过平均有效回款率,因此提成数额按此数额计算。
六、双方均认可2016年签约,有部分款项是在***离职后回款的项目1个,即沈阳市教项目,签约金额971 000元,***离职前已回款873 900元,安宁创新公司计算的有效回款为246 238元,应付提成19 699元。因有效回款率低于平均有效回款率,故离职前已回款的提成应按照平均回款率进行计算,金额为36 256.36元(873 900元×51.86%×8%);离职后回款应付提成金额为2014.24元(97 100元×51.86%×4%),合计38 270.60元。
七、2016年王某、崔某项目2个,***离职前已经全部回款。安宁创新公司主张上述两个项目并非***签约,不应向***支付提成,但根据王某、崔某的证言,二人均表示上述项目的实际执行人为***,二人只是在合同中代***签字,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于安宁创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安宁创新公司应按照本院确认的提成计算标准向***支付上述两个项目的提成。其中华迪项目,签约金额19万元,安宁创新公司计算的有效回款额为109 400元,已经超过了平均有效回款率,按此计算安宁创新公司应向***支付该项目提成8752元(109 400元×8%)。人保健康险项目,签约金额 585 000元,安宁创新公司核定的有效回款额为75 842元,低于了平均有效回款率,故按照平均有效回款率计算安宁创新公司应向***支付提成24 270.48元(585 000元×51.86%×8%)。
综上,安宁创新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27个项目的提成共计418 016.19元。安宁创新公司主张因***给父亲购房,提出向公司借款,因此在向***支付2016年提成时多付了借款27 215元,并要求在本案应支付的2017年提成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安宁创新公司对于借款事实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即便个人借款真实存在,也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该公司应当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于安宁创新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安宁创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9103.45元;
二、北京安宁创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2017年的未休年假工资1655.17元;
三、北京安宁创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的提成工资418 016.19元;
四、驳回北京安宁创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安宁创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千里
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二〇二一年 六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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