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朴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朴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巴中市中心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02民初1280号
原告:成都朴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584997384C,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罗红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勇,四川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中心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3700452439575H,住所地巴中市南池,住所地巴中市南池河街**d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徐世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爱琼,女,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巴中市中心医院投诉办副主任,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元,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朴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朴维公司”)与被告巴中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巴中市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朴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巴中市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琼、陈宗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朴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维修费1617757.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的设备维修费1617757.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7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的经销商,负责对飞利浦公司在四川、重庆等地销售的CT等医疗设备提供维修服务,被告是飞利浦医疗设备的客户。由于医疗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被告自2018年6月起至2019年6月期间先后5次委托原告提供维修服务,5次的维修费用含人工费、备件费等共计1617757.2元,被告均在每次的维修服务报价确认函、备件报价函及服务报告等文件上签字盖章确认。经原告再三催要,甚至律师函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原告成都朴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1.授权经销商证书;2.经销商协议。拟证明原告是飞利浦公司官方授权的负责为被告医疗设备提供售后维护、维修的单位。二、维修服务报价确认函、备件确认函及客户服务报告。拟证明原告自2018年6月起至2019年6月期间先后5次为被告提供维修服务,被告均在每次的维修服务报价确认函、备件报价函及服务报告等文件上签字盖章确认,对服务内容及服务结果予以认可,5次维修费用含人工费、备件费共计1617757.2元。三、原告律师函、被告回复。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10月20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催收被告欠付的上述维修服务费,被告对原告5次派工维修事实无异议,并对维修费用基本无异议,仅提出部分维修在质保期内,不应支付维修费。四、所有权接受证书及中文译本。拟证明被告主张的质保期内的案涉设备的BrillianceiCT(序列号:85076)的质保期已于2018年2月28日届满。
被告巴中市医院辩称:1.型号BrillianceiCT的X射线计算机断层摄影设备、型号781-278的医用磁共振成像系统,验收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质量保修期到2018年12月31日。按约定验收合格后进入质量保修期,2018年6月2日、2018年8月22日发生的维修均在质保期内,应由卖方承担维修费用,被告不应支付维修费用。2.原告2019年4月11日、2019年2月12日、2019年6月14日的维修,未纳入采购,未订立书面合同,没有就维修标的物及维修价格进行约定,故维修费用不能确定。3.原告对维修服务提供的人工费及备件费用的报价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人工费也未提供收费依据,被告是国有公立医院,所有费用均由政府财政支付,原告提供的报价未经物价审核和审计确认。4.原告系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的经销商,负责对飞利浦公司在四川、重庆等地销售的医疗设备提供维修服务,被告在质保期届满前,已经按程序进行维修服务政府招标工作,由于连续三次流标,期间仪器设备发生故障,为保证医疗设备的正常使用,需要及时维修,故质保期满后,发生三次维修事实属实。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合同,维修费用无法支付,被告已致函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
被告巴中市医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1.《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再转贷协议》;2.《巴中市中心医院医疗设备项目合同》;3.验收证明。拟证明被告南坝院区的大型医疗设备于2015年经国务院批准通过以色列政府贷款购置,卖方是诺亚贸易与投资有限公司,买方是北京中成海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是最终用户。型号781-278的医用磁共振成像系统、型号BrillianceiCT的X射线计算机断层摄影设备于2018年5月28日验收,质保期到2018年12月31日。二、1.对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的回复。拟证明被告已致函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三、1.《政府采购合同》。拟证明被告与他方于2019年8月27日签订合同,采购了南坝院区大型医疗设备维保服务项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9日,北京中成海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买方)和巴中市中心医院(最终用户)为一方,同诺亚贸易与投资有限公司(卖方)作为另一方,签订《巴中市中心医院医疗设备项目合同》。约定购买飞利浦医疗集团制造的型号和规格为781-278的医用磁共振成像系统-主机、医用磁共振成像系统-磁体、型号和规格为BrillianceiCT的X射线计算机断层摄影设备等医疗设备。2017年6月2日,诺亚贸易与投资有限公司与飞利浦电子签署《所有权接受证书》。确认BrillianceiCT的落地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约定设备的保修将会在落地日期的15个月内结束。2018年5月28日,巴中市中心医院和诺亚贸易与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具验收证明,对型号和规格为781-278的医用磁共振成像系统、BrillianceiCT的X射线计算机断层摄影设备验收合格,进入质保期,质保期到2018年12月31日。
原告成都朴维公司取得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经销商证书》,为飞利浦医疗科技客户服务部的授权经销商,授权产品:MR/CV/CT等;授权区域:四川、重庆等;有效期: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经销商协议约定:飞利浦指定经销商作为其非独家经销商,负责销售或作为飞利浦中间人协助销售以及其他经由飞利浦指定的所有以飞利浦商标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产品和系统相关的维修、升级、移机、预防性保养、培训等服务,以及飞利浦医疗设备的零备件。2018年6月2日、2018年8月22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4月10日、2019年6月14日,被告5次申请原告对BrillianceiCT、Achieva3.0T医疗器材维修服务,原告派出工程师到场检修,维修后设备恢复正常工作。5次维修服务价格分别为195888元、44867.2元、44583元、1257677元、74742元。因系“先检查、后报价”“先维修、后收费”,被告对上述维修服务费未支付,2019年10月20日,四川韬鸣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函催收。2019年11月26日,被告向四川韬鸣律师事务所复函,回复载明:我院于2019年11月11日收悉《律师函》,组织工作人员进行核实,回复如下:一、我院南坝院区大型医疗设备均是通过利用以色列政府贷款项目购置,包括X射线计算机断层摄影设备,型号BrillianceiCT,数量1台……,以上设备质保期均为2018年12月31日。二、根据贵所《律师函》显示,我们进行了认真核实,从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28日,维修派工共计5次,维修费用总计人民币1617757.2元。但我院认为:质保期以内(即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维修费用240755.2元,应该由设备供应商或生产商承担;质保期以外的维修,发生维修费用1377002元。为保证合理、公平处理双方意见分歧,维护双方正当利益,经我院院长办公会及院党委会讨论,建议成都朴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启动司法程序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了设备维修服务,被告接受了服务,双方建立了医疗设备维修服务合同关系。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维修人工费及备件费用提出异议,申请进行价格鉴定,原告亦同意鉴定。根据四川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本院咨询多家鉴定机构,均回复无法鉴定。其理由是:只能对市面上常见的物品进行评估鉴定,案件涉及医疗设备是少见的进口产品,无参考依据,由此相关的人工费更加无法判断。同时,原告委托四川韬鸣律师事务所发函催收维修服务费,被告在2019年11月26日的回复中对维修服务费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维修服务费1617757.2元。型号和规格为BrillianceiCT的X射线计算机断层摄影设备的落地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根据诺亚贸易与投资有限公司与飞利浦电子的约定,其保修期在落地日期的15个月内结束,即在2018年2月28日结束。巴中市中心医院和诺亚贸易与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约定的质保期对飞利浦电子和原告无约束力。对被告关于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维修费发生在质保期内,不应支付原告维修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中市中心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朴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设备维修费1617757.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欠付设备维修费1617757.2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付设备维修费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675元,由被告巴中市中心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