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精电器有限公司

***、贵州恒利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黔0111执异20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申请执行人:贵州恒利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达机械设备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万达路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贵州鑫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精电器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恒利达机械设备公司与被执行人鑫精电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异议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异议人***对本院的该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申请解除花溪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1执939号案件中对***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事实及理由如下:贵州鑫精电器有限公司是***、***共同创建的,其中姚**占股10%。***与***原是夫妻关系,于2009年4月8日二人协议离婚。协议贵州鑫精电器有限公司产权为男方所有。协议办理完离婚手续后31日内,女方将其所持有贵州鑫精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份无条件转给男方,但由于***不配合区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致使***的股权无法转让,***对贵州鑫精电器有限公司根本没有实际控制权。综上,法院对异议人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如前。
申请执行人恒利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称,***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与***是否离婚,是否存在离婚协议均是其内部问题,是否是公司股东应以工商登记为准。2.即便如姚**所言,其离婚时间是2009年4月,离婚协议约定明确后,在协议一方**飞未办理股权变更时,***并无任何积极措施要求***办理,其对股东应承担责任的同时,亦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导致其现今仍是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当然要承担被限制高消费的后果。3.***所述离婚协议效力、真实性并未由生效判决确认,属于效力、真实性存疑的状态,亦不能作为解除限制高消费的理由。对申请执行人而言,对***限制高消费不是目的,而是收回租金的一种手段。如法院查明确实存在真实离婚状况,而不是为了逃避债务假离婚,且离婚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亦不反对解除其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查明,恒利达机械设备公司与鑫精电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黔0111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精电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恒利达机械设备公司租金人民币220959.7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判决书生效后,因鑫精电器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恒利达机械设备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7)黔0111执939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8月4日作出(2017)黔0111执939号限制消费令,对***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异议人***认为,本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如前。
另查,1.鑫精电器公司于2006年6月1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200万元,均已实缴。股东有***,占股90%、***,占股10%。***任公司的监事职务。2016年,***在贵州锦碧江工贸有限公司就职,现就职于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第二分公司,该公司为其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2.***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4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二人婚后购买的的价值人民币18万元的房屋、双方共有的轿车作价人民币10万元归女方所有;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双方共创贵州鑫精电器有限公司其产权为男方所有,夫妻于2009年4月7日星期二前共同债权债务由男方负责。办理完离婚手续后31日内,女方将其所持有的鑫精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份无条件转给男方。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社保缴纳清单、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劳务合同书、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限制消费措施规定的行为。本案中,虽在工商登记资料上显示***现任鑫精电器公司的监事职务,但***早已与鑫精电器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就职于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第二分公司,该公司为其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且***在鑫精公司仅占股10%,现并无证据证明姚夏玲系影响鑫精电器公司债务履行的责任人员,故本院对***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有不妥之处,对***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与***办理鑫精电器公司有关股权的变更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17)黔0111执939号案件中对***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