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精电器有限公司

浙江申光电气有限公司与贵州鑫精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商初字第837号
原告:浙江申光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贵州鑫精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申光电气有限公司(简称申光公司)诉被告贵州鑫精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鑫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光公司诉称:2010年11月8日,申光公司和鑫精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鑫精公司向申光公司购买真空断路器38台,价款277400元。2011年1月4日,申光公司和鑫精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鑫精公司向申光公司购买真空断路器35台,价款255500元。2011年5月27日,申光公司和鑫精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鑫精公司向申光公司购买真空断路器30台,价款219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申光公司依约交付鑫精公司真空断路器103台,计货款751900元,鑫精公司至今尚欠申光公司货款461900元,申光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请,要求鑫精公司支付货款461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鑫精公司承担。
被告鑫精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2011年1月4日、2011年5月27日,申光公司与鑫精公司签订了三份真空断路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依据合同的约定,申光公司在衢州分别于2010年11月17日至2012年6月25日,向鑫精公司提供了103台真空断路器,每台价7300元,共计货款为751900元(其中zh-63a-12/630-20,95台;zh-63a-12/1250-20,8台,均系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及数量)。之后,鑫精公司除支付了461900元货款外,余款鑫精公司以公司无款支付为由长期拖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申光公司与鑫精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鑫精公司向申光公司出具的《对账清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账通知)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申光公司与鑫精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申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鑫精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申光公司诉请有法有据,本院不予支持。鑫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鑫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浙江申光电气有限公司真空断路器货款4619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并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28元,减半收取4114元,由被告贵州鑫精电器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10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庞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