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精电器有限公司

贵州***套柜体有限公司、贵州***远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民申32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套柜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濛江街道长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巨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剑,贵州宗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众华上居商住楼第********。
法定代表人:苏志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志明,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6年6月24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鑫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iv>
法定代表人:朱玉飞。
再审申请人贵州***套柜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苏志明、**、贵州鑫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精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终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振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中对振宏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问题没有任何正面的法院意见。二审法院在明德公司、苏志明、**、鑫精公司未说明任何合理解释情况下,对所有与本案存在疑点的问题一并使用“不足以证明诉争《租赁合同》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这一概括性语言,将振宏公司所提交的所有证据以及提出的疑问否决,系对明德公司、苏志明、**、鑫精公司的完全包庇的行为。(二)一、二审法院仅凭借振宏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知悉存在租赁合同为由,直接认定《租赁合同》有效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案一审法院未按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把所有法律风险置于振宏公司,导致其合法利益受到巨大损害。一、二审法院在对事实不做任何认定的情况下,单凭一份法院单方制作的《告知书》便视为振宏公司对租赁事宜知晓并认同,未免有失公允。(三)鑫精公司与苏志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租金严重低于市场价格,系双方恶意串通对抗法院执行,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该合同应属无效。振宏公司向二审法院提出以上质疑,二审法院仅以案涉房屋系“毛坯房”便无视政府规定指导地价,但振宏公司提交的标准,系政府公示租赁价参考标准,该标准包含毛坯房。(四)二审中振宏公司申请对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形成时间重新另选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二审法院未同意剥夺了振宏公司的诉讼权利。据此,振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振宏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张   宇
审判员 刘 荟 宇
审判员 赵齐辉周朴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谭玉婷
书记员 韩 艳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