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黔0111执93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贵州恒利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万达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均系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贵州鑫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贵州恒利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鑫精电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五日内按照本院作出的(2016)黔0111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书的要求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金人民币220959.75元、滞纳金、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7.00元。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也未按照本院报告财产令的要求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在银行及互联网银行均无可供执行存款。经本院到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贵州鑫精电器有限公司无不动产登记。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发出(2017)黔0111执939号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贵州鑫精电器有限公司放置于申请执行人贵州恒利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内的设备及资产并于2018年1月24日将被执行人贵州鑫精电器有限公司放置于申请执行人贵州恒利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内的设备及资产通过网络拍卖的方式进行拍卖,买受人***以人民币1646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本院于2018年2月2日将案件款人民币164600.00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贵州恒利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贵州鑫精电器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经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本案作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所规定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111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法恢复立案执行。
如对本裁定书有异议,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