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精电器有限公司

***与***、贵州鑫精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15民初254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水族,住所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同雨(实习),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09月04日出生,土家族,住。
被告:贵州鑫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0元及本息还清前所欠的利息57,600.00元(暂计算至2018年04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3年10月罗旭、罗扉、陈岑通过原告银行账户向被告***提供借款共300,000.00元,2016年11月0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欠**、**、陈岑360,000.00元本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2016年11月03日出具的三份《收条》、三份《借款协议书》,同时原告提供了三份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罗扉、陈岑支付了约定的利息,但不能证明对方账户系被告。原告***主张**、**、***2018年01月04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自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力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除了证明借款合意以外,还应当对借款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银行转账流水,证明罗扉、**、陈岑已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564.00元,减半收取3,78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余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黄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