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中泰鼎信科技有限公司

哈尔滨中泰鼎信科技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民终4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中泰鼎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科技创业中心南岗零号楼嵩山路5号008室。
法定代表人:贾冬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宽,黑龙江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琦,黑龙江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高振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天馗,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哈尔滨中泰鼎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3民初1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宽、被上诉人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天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3民初11148号民事判决;2.支持中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电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每日按末能履行部分的0.3%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了电子公司违约,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判决电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而是认为中泰公司没有实际损失,只是逾期付款给中泰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进行判决。这样的判决明显违背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完全符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电子公司的违约行为长达两年,一直到中泰公司起诉后才支付货款,是电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违约金数额超过货款本金。一审法院的判决鼓励了违约人恶意违约行为,使违约人没有受到惩罚,并且这种判决的结果明显低于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规定。中泰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感受到公平正义,只感到维护了违约人的利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中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电子公司辩称,中泰公司提出的关于民间借贷24%的利率来衡量电子公司合同欠款的违约责任,明显属于概念的混淆,因为24%的利率乃是国家对民间借贷所支持的上限,而双方是属于合同欠款关系,所以中泰公司提出以24%的利率明显与现实不符。
中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电子公司支付违约金251,850.00元(以货款1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2日按每日0.3%计算);2.电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2日,中泰公司、电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电子公司从中泰公司处购买核心交换机、接口板卡、千兆单模光模块、千兆多模光模块,合同总价款11.5万元;中泰公司按设备清单在收到厂家提货通知五日内发货,电子公司指定货物发往地址为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中医院新址;电子公司在到达时按厂房装箱单标准负责验收并签收,如电子公司拒绝在签收单上签字盖章的,视为电子公司违约,中泰公司将不予交付货物并将货物运回;如有质量异议,电子公司应在签收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中泰公司,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电子公司须支付全部货款11.5万元,结算方式为电汇;中泰公司未按期交付货物的,应每日按未能履行部分的0.3%向电子公司支付违约金;电子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每日按未能履行部分的0.3%向中泰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泰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电子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给付中泰公司货款1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中泰公司、电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电子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中泰公司请求电子公司给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51,850.00元,按每日0.3%计算,该院认为,中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子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其损失实为电子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现电子公司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适当减少,故该院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根据上述标准计算,以货款1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电子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足2万元,现电子公司同意给付中泰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判决:电子公司给付中泰公司违约金2万元。电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泰公司与电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泰公司按照约定已经履行完供货义务,电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电子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每日按未能履行部分的0.3%向中泰公司支付违约金。”依据该约定,电子公司应承担违约金251,850.00元。一审中,电子公司提出违约金过分高,请求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适当减少的前提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庭审中,中泰公司陈述损失就是利息损失。主张如果其将案涉的11.5万元货款出借,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可以按年24%或36%的利率获得利息,因此其利息损失应当不低于年利率24%。对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在价款接收方的利息损失,即当价款支付方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时,价款接收方本可以获得由该金钱所产生的法定孳息,但由于价款支付方并未按期支付,由此给价款接收方造成了法定孳息的损失。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违约金可调整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30%。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违约金金额仍未超过2万元,故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中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8.00元,由哈尔滨中泰鼎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杰
审 判 员 杨大为
审 判 员 陈 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邢 梅
书 记 员 那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