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中泰鼎信科技有限公司

哈尔滨中泰鼎信科技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103民初11148号
原告:哈尔滨中泰鼎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科技创业中心南岗零号楼嵩山路5号008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中泰鼎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中泰鼎信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约金251850元(以货款1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2日按每日0.3%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2日,原、被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总金额为115000元,货物发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中医院新址,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起诉后,被告给付货款115000元。
被告辩称:违约金的起算期限应当自实际收到货物时起算,而不应按照合同签订时起算;由于庭前原告已经承认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并撤销了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现被告根据违约金问题进行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只是货款的逾期支付,没有其他损失,所以被告认为应当在货款的百分之三十范围内作出一个折中的违约金认定,这也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下列证据:
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需支付全部货款115000元;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违约金应按未履约部分的0.3%进行计算。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验收标准方法,既然有验收就存在货物质量的问题,被告认为货款的实际给付应当自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才应予支付,法庭也应该根据购销交易惯例来确定货款给付期限,而不是按照合同中的死板约定。如果货物不符合质量被告不能给付货款。合同中的违约金为日0.3%,直至诉前现已经达到了货款的2倍以上,合同法中的违约金应当属于补偿性的条款,而不是惩罚性条款。并且合同中约定如需方拒绝签收货物运回的才支付合同10%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合同中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约定过高。
证据二、发货单三份。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其中二份出货单的仪器数量和名称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清单不一致,其数量多于合同约定。
证据三、招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将合同约定的货款115000元支付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将货款115000元支付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分析原、被告举证,原告举示的证据一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它内容均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三,被告举示的证据一均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核心交换机、接口板卡、千兆单模光模块、千兆多模光模块,合同总价款115000元;原告按设备清单在收到厂家提货通知五日内发货,被告指定货物发往地址为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中医院新址;被告在到达时按厂房装箱单标准负责验收并签收,如被告拒绝在签收单上签字盖章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将不予交付货物并将货物运回;如有质量异议,被告应在签收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须支付全部货款115000元,结算方式为电汇;原告未按期交付货物的,应每日按未能履行部分的0.3%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每日按未能履行部分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给付原告货款115000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它内容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51850元,按每日0.3%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其损失实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现被告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适当减少,故本院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根据上述标准计算,以货款1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足20000元,现被告同意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中泰鼎信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5078元,减半收取2539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由原告哈尔滨中泰鼎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8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谢冉
书记员霍喜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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