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3民终1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券桥镇人民政府。住所方城县券桥镇券桥街***号。
负责人:李方,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川,方城县券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世纪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城县宏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内乡县湍东镇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汪文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如,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城县券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券桥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世纪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明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1322民初5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券桥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8)豫1322民初566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世纪明达公司诉的是方城县券桥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建房欠款,而不是券桥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借款、欠款。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方城县券桥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和方城县券桥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是两个不同的单位,券桥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是券桥镇政府的内设单位,但是券桥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是事业单位法人。一审法院误将券桥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和券桥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混淆成一个单位是错误的。券桥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2009年欠的是建房款,而一审法院却以券桥镇计划生育办公室2010年和2014年的借款和欠条作为承担利息的依据违背本案的事实。世纪明达公司代理人王峰收到券桥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1万元的收条,并且王峰当庭认可,但一审法院也没有从总款中扣除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券桥镇政府已经提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一审法院驳回世纪明达公司的起诉,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审查券桥镇政府的抗辩理由。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不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世纪明达公司辩称,券桥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与券桥镇政府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是一个机构,两个牌子,开办及主管单位均为券桥镇政府,其民事责任也应由券桥镇政府承担。券桥镇政府拖欠世纪明达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转化为借款。世纪明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欠条、利息结算条均有时任券桥镇政府副乡长、计生办主任签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世纪明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券桥镇政府归还欠款638085元;并自2010年2月12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券桥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13日,方城县券桥镇计生服务中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宏兴公司陆拾叁万捌仟零捌拾伍元(638085元)券桥镇计生服务中心(并加盖财务章)2009年12月13日;”2010年2月12日被告出示借款条一份,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郑柱、汪文强现金叁拾万元整陆个月全部还清,月息按2分计算,借款人王锋担保人樊庆德、徐晓2010年2月12日(并加盖计生办财务章)”。2014年2月12日券桥镇计生办出示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锋支付郑柱、汪文强借款利息计贰拾捌万捌仟元(288000元)计支付2010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利息,券桥计生办樊庆德、徐晓2010年2月12日(并加盖计生办财务章)2014年2月12日;”,上述欠款方城县券桥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一直未予清偿。世纪明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券桥镇政府支付世纪明达公司借款638085元;并自2010年2月12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券桥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方城县券桥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向原告欠款属实,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欠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方城县券桥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方城县券桥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系方城县券桥镇人民政府的内部机构,其方城县券桥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清偿责任应由方城县券桥镇人民政府予以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63808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2010年2月12日借款条和2014年2月12日的欠条,足以证实方城县券桥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同意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该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方城县券桥镇人民政府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方城县券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世纪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638085元,并自2009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0元,减半收取5090元,由被告方城县券桥镇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世纪明达公司持有方城县券桥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欠条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券桥镇政府诉至一审法院,经审查,方城县券桥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具有方城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举办单位为方城县券桥镇人民政府。世纪明达公司直接起诉券桥镇政府属被告主体错误,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券桥镇政府承担责任的处理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2民初56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世纪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80元,退回河南世纪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0元,退回方城县券桥镇人民政府。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干祥
审 判 员 牛永权
审 判 员 孙小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邢志斌
书 记 员 裴绍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