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81民初279号
申请人:湖北鑫兴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东、创业街以北、武汉光谷国际商务中心B幢10层10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7773124XF。
法定代表人:程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娅娟,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申请人:湖北兴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赵路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667696798N。
法定代表人:田定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之成,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申请人湖北鑫兴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兴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北鑫兴禾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北兴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支行的账号(17×××99)予以保全,保全数额为45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一份,同意若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以人民币45000元为限。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鑫兴禾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湖北兴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丹江口市支行的账号(17×××99)予以冻结,金额为45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申请人湖北鑫兴禾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财产保全行为在承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案件申请费470元,暂由申请人湖北鑫兴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审判员 陈勇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鲜丹丹
书记员李月皎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