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兴禾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湖北鑫兴禾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2民初1245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834号(新号:1328号)。 负责人:黄自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鑫兴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以东、创业街以北、武汉光谷国际商务中心B幢10层102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方,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江岸支行)与被告湖北鑫兴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禾公司)、**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江岸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兴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江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兴禾公司、**方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6728.97元和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合计8855.55元(暂计至2022年6月13日,剩余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以146728.97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鑫兴禾公司、**方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鑫兴禾公司、**方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并向被告鑫兴禾公司账户发放200000元贷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反该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该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该笔贷款到期后至今,被告鑫兴禾公司、**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鑫兴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方辩称:1、本案并不是共同借款,**方与被告鑫兴禾公司并没有向原告共同借款,我方既不是被告鑫兴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从未收到并见过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合同,更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过,不可能和公司一起签署共同借款合同;2、原告所出借的款项全部打入被告鑫兴禾公司的对公账户,并用于公司经营,我方从未使用原告出借的资金,该借款一直也是由被告鑫兴禾公司偿还,剩余款项也应由被告鑫兴禾公司偿还,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律师费打包处理,希望予以均摊;4、对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向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因此北京市中信公证处提供的该份公证是违反公证程序的。**方从未同意与鑫兴禾公司办理共同借款,其既不是公司法人也不是实际控制人,不可能为自己无关的事办理贷款,该行为也不符合常理;原告公司员工及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也未真正询问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也并未向其解释关于办理贷款时的相应操作所代表的意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7日,建行江岸支行与鑫兴禾公司、**方通过网络签订了《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鑫兴禾公司,共同借款人为**方,借款额度为204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0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7日。上述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贷款利率按照4.0025%执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还约定,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建行江岸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20)京中信电证字1456886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为借款人鑫兴禾公司、共同借款人**方及贷款人建行江岸支行,兹证明共同借款人**方并代表借款人鑫兴禾公司通过网络阅读《小微快贷借款合同》,接收短信验证码并输入后确认借款、在相关页面进行手写签名的方式与贷款人(使用专属数字证书)于2020年7月7日签署了《小微快贷借款合同》;自《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生效及该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同日,建行江岸支行***禾公司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鑫兴禾公司、**方未按期还款。截止于2022年6月13日,鑫兴禾公司、**方尚欠借款本金146728.97元、罚息8855.55元。 另查明,建行江岸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庭审中,**方自称《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签订时,其系鑫兴禾公司占股5%的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建行江岸支行提交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与公证书可以证明,建行江岸支行与鑫兴禾公司、**方于2020年7月7日通过网络签订本案《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同时建行江岸支行根据鑫兴禾公司、**方的申请发放了涉案贷款,鑫兴禾公司、**方也按合同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上述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鑫兴禾公司、**方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建行江岸支行要求鑫兴禾公司、**方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行江岸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禾公司、**方承担,故本院对建行江岸支行要求鑫兴禾公司、**方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方抗辩公证书并非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出具,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并未规定跨区域执业出具的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公证机构是否违反职业区域的规定与涉案公证书的法律效力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在**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证书已被撤销,亦未进一步提供推翻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纳公证书,认定**方在《小微快贷借款合同》上的签字真实有效,故**方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鑫兴禾科技有限公司、**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借款本金146728.97元及罚息8855.55元(上述利、罚息暂计算至2022年6月13日止,此后的利、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鑫兴禾科技有限公司、**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36元,由被告湖北鑫兴禾科技有限公司、**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