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2民辖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市格林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开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
法定代表人:毛善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钻石切削刀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李屏,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孙培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陆涛。
上诉人荆门市格林美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株洲钻石切削刀具股份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2民初191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由被告一住所地法院管辖依法并无错误;2、一审法院准许追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有违《票据法》相关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追加被告未通知原告,有违《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上诉人有选择被追索人的自由。本案一审追加的被告均不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追加当事人侵犯了原告选择票据主体进行追索的权利。请求本院:1、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2民初1914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本案由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之前的本院同类案件终审裁定均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为由裁定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的精神,本案宜做相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柳志军
审判员 罗 旿
审判员 颜松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童建荣
书记员罗龙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