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04民初997号
原告:荆门市格林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迎春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许开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栋,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城塔下。
法定代表人:黄世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起武,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荆门市格林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门市格林美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门市格林美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结算的货款2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15323.88元(以货款本金20万元,LPR利率,自票据到期日2018年10月13日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暂计15323.88元,请求判决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超细钴粉500KG,总价为人民币255000元。被告应于货到30天内付款。2017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签收该批货物。被告仍有20万元货款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书面答辩辩称,未履行票据的原因在于宝塔财务集团未能履行承兑付款责任,被告以电子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不存在恶意支付。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对于违约责任并无明确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己方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500KG超细钴粉,货款合计255000元,双方结算期限为货到30天内(含节假日)付款,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货物托运签收单显示2017年10月16日,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收货单位签收了500KG钴粉。2017年10月14日,销售方荆门市格林美新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255000元发票(价税合计)。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汇票,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013117534223,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出票人开户银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三环分行,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出票日为2017年10月13日,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3日,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于2017年10月13日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17年11月9日,该承兑汇票经由被告背书转让至原告名下,原告又背书转让给他人并经回头背书后成为最后持票人。原告陈述其将票据退给被告,被告予以拒绝。2018年11月7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布《宝塔石化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告知票据持有人公司高管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2018年11月26日,自治区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发布《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载明:“……鉴于宝塔财务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违法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现场到期票据持有人应予配合。到期票据的登记工作自本公告发布之日开始……”2018年12月3日,宝塔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表示原告已向票据承兑人主张上述权利。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发票、汇票、《宝塔石化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当及时履行货款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被告以汇票形式支付原告20万元货款,应当保证该有价证券的等值有效性,汇票因票据承兑人公司高管涉嫌犯罪而无法兑现,该情形应视为拒绝付款,被告未能实际履行完毕货款给付义务,其应当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实际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故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荆门市格林美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标准,自2018年10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上述判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被告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云瑶
人民陪审员 张乃富
人民陪审员 韩 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格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