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民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市格林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迎春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许开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钻石路。
负责人:毛善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松,男,汉族,1964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荆门市格林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格林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硬质合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2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荆门格林美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票据已构成拒付,该情形导致上诉人的货款未获得清偿,但是一审未认定该关键事实,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结算义务。《票据法》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二、一审判决有违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7月印发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要求,该判决无视一般司法实践中对于宝塔票据案件的证据认定标准与裁判结果,有损司法公信力;三、一审第7项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碳酸钴产品后,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质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结算方式银行承兑汇票即涉案两票据与原告进行货物结算,履行付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作为票据的债务人之一,应当承担票据的付款责任,同时在基础买卖合同关系中,在票据未兑付之前被上诉人无法解除其对于基础交易关系的付款责任;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21年1月1日生效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承兑人自己做出并发布的表明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可以认定为拒绝证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株洲硬质合金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第7条规定履行了支付义务,不欠上诉人货款;二、上诉人已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了,现不是合法票据持票人,没有按《票据法》有关规定获得并缺乏各环节追偿通知及清偿证明。且最后票据持票人未行使票据权利,上诉人不享有涉案票据对应的利益或权利,不能以此再要求被上诉人付款;三、上诉人诉称涉案票据无法兑付的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无法确认该情况,故上诉人不应依据基础合同关系再要求被上诉人付款;四、涉案票据即使是无法兑付也是因为最后持票人未按《票据法》规定在票据系统中行使票据权利造成,被上诉人不应为此担责。上诉人如自愿清偿系其自然债务由其自身承担,且应按《票据法》规定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五、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检索指导意见》中“类案”在基本事实及争议焦点等方面不具有相似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格林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0万元;2、若第1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请判令被告另将票面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由银行承兑的汇票背书给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54671.67元(以货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票据到期日2018年6月15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至2019年8月19日按央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止计54671.67元)。一审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物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被告向原告购买碳酸钴,总金额人民币1408万元;……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货物交买方验收合格后,买方凭卖方增值税发票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一个月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向原告付款时,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其中一票据的票据号码:130810000514120171215138225788,出票日期:2017年12月15日,到期日期:2018年6月15日,票据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财务公司;另一票据的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307168575271,出票日期:2018年3月7日,到期日期:2018年9月7日,票据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出票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财务公司。原告以承兑人宝塔石化财务公司的有关票据活动涉嫌违法犯罪,已被法院列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两票据已无法兑付,原告已对两票据的后手进行了清偿,现在为两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为由,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给付义务,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未果,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碳酸钴产品后,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质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结算方式银行承兑汇票即涉案两票据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履行付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涉案两票据因承兑人宝塔石化财务公司无法兑付,最终被退回至原告处,现在原告为涉案两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对该主张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荆门市格林美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46元,减半收取5173元,由原告荆门市格林美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株洲硬质合金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上诉人荆门格林美公司则提交了证据一:尾号225788票据票面及背书信息,拟证明尾号225788票据流转情况;
证据二:尾号575271票据票面及背书信息,拟证明尾号575271票据流转情况;
证据三:上诉人开户行交通银行客户经理的电话记录(见光盘),拟证明证据一和证据二来自于上诉人开户行银行打印,但交通银行因客观原因无法盖章;
证据四:湖北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上诉人为尾号225788票据的持票人且是合法权利人,该票据未获得承兑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货款并未获得清偿;
证据五:《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公告》(2018年7月10日(从宝塔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网站下载打印),拟证明承兑最早于2018年7月10日即发布了票据不能如期兑付的公告,承诺兑付各到期未兑的票据,但至今承诺仍未兑现;后该时间持续发酵,至2018年11月17日发布公告,宝塔财务涉票据诈骗事宜才完全被揭露。
被上诉人株洲硬质合金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与一审提交形式完全不一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看到原件,被上诉人背书转让给上诉人是真实的,后面流转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电话记录的通话人的身份、号码等无法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湖北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票据的权利人,并没有一环扣一环的追偿和清偿证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持票人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造成票据无法兑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株洲硬质合金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电话记录的通话人身份、号码等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荆门格林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被上诉人均提出了异议,结合证据三,证据一、二没有交通银行和经办人的签字和盖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证据四提出了异议,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且证据四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荆门格林美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否成立?现综合分析如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荆门格林美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涉案票据背书人上下手间的各环节追偿、清偿情况,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为涉案两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原审原告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荆门格林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3元,由上诉人荆门市格林美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湘清
审判员 彭德华
审判员 肖 晶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陈强
书记员刘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