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民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格林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迎春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57000176L。
法定代表人:许开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昊源工业滤材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城关镇工业园**工三路中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MA2MTE9B4R(1-1)。
法定代表人:吴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勤,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门市格林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昊源工业滤材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0)鄂0804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日对双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格林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被上诉人昊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勤,参加了互联网法庭的询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林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昊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格林美公司二审将要提交的证据可证明,由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兑的票据在2019年12月18日仍在不断地兑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订)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123民初5429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票据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犯罪不能承兑”的事实,已为新的证据所推翻。既然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兑的票据仍在不断地兑付,则由格林美公司背书转让给昊源公司的票据并非不能承兑,格林美公司已依约转让票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格林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错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承兑支付,格林美公司已依约向昊源公司背书转让了票据,并未违约。另外,双方既然约定以承兑汇票结算,则双方对承兑汇票所存在的风险均为明知,双方既然没有安排现款支付,则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审法院不考虑双方对于交易安排的既定事实而认定格林美公司确实存在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昊源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并认定构成违约,并无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优先适用合同双方关于买卖关系的约定,无约定时方可适用合同法,一审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判令格林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属请求权基础选择错误。2、昊源公司选择作为基础关系的买卖合同关系进行诉讼,则本案没有票据法的适用空间。一审法院援用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质上是将票据权利错误适用于基础交易关系。本案非票据纠纷,因为没有任何关于票据、持票人、背书、追索、时效的相关信息。此外,昊源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合法的“持票人”。一审法院将票据责任与合同责任相混淆,造成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昊源公司答辩称,一审诉讼中,格林美公司对昊源公司主张的案件事实并没有提出异议。在本案一审中,昊源公司提交了四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1.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9年5月28日作出的(2019)皖1222民初3610号民事判决;2.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2民终4020号民事判决;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9)浙1023民初5429号民事判决;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10民终308号民事判决。昊源公司还提交了2020年5月7日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文书。上述生效的裁判文书和执行文书确认了就案涉《购销合同》,昊源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而格林美公司背书转让的尾号为290046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却不能实现票据承兑和付款的效果。昊源公司已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支付50万元货款,以及案涉《购销合同》的目的没有实现的事实。因此,格林美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违约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违约是正确的。格林美公司上诉称“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兑的票据仍在不断兑付,本案由格林美公司背书转让给昊源公司的票据并非不能承兑,格林美公司已经依约转让票据”。对此,昊源公司认为,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确认因格林美公司提供的尾号为290046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不能承兑和支付货款,昊源公司已于2020年5月7日向其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支付50万元货款。格林美公司并没有提供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已经兑付了尾号为290046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50万元票据款的证据。综上,格林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昊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格林美公司支付昊源公司货款50万元,并从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格林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格林美公司对昊源公司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确认。其内容如下:2017年8月11日、9月14日,昊源公司与格林美公司签订了二份《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昊源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出具了发票。2018年3月27日,格林美公司向昊源公司支付货款时,将票据号码为XXX号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货款背书转让给昊源公司。该票据的票面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2日,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2018年3月31日,昊源公司因购买浙江永宁滤布有限公司的产品,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该公司。2018年12月22日,浙江永宁滤布有限公司在电子票据系统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
2019年4月9日,浙江永宁滤布有限公司起诉包括昊源公司在内的四个票据债务人。2019年5月28日,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222民初36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以“该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充分证明诉争银行承兑汇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为由,驳回了该公司请求。浙江永宁滤布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2民终402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19年12月5日,浙江永宁滤布有限公司在浙江天台县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昊源公司。2019年12月31日,该院作出(2019)浙1023民初5429号民事判决,判决昊源公司向该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昊源公司不服,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4月2日,该院作出(2020)浙10民终30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昊源公司的上诉请求。2020年5月7日,昊源公司向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交付50万元履行了法院生效判决。因格林美公司提供的票据没有实现票据的支付作用,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1023民初5429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票据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犯罪不能承兑。格林美公司与昊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期限为“货到票到月结付款”;第七条约定:供需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除发生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外,违约责任者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损失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格林美公司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能否视为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承兑风险是否已转移给昊源公司。2、昊源公司的利息主张应否被支持。3、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关于焦点1,案涉《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昊源公司已经交付货物,格林美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是支付货款。由票据法第三十七条关于“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的规定可知,格林美公司向昊源公司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的仅是票据权利,其还具有保证昊源公司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票据无法承兑的风险并未转移给昊源公司,现该汇票无法承兑,格林美公司的责任并未履行完毕,故其背书转让汇票的行为不能视为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
关于焦点2、昊源公司的利息主张应否支持。违约行为是一种客观的违反合同的行为,违约行为的认定以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在客观上与约定的行为或合同义务相符合为标准,而不管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何。本案格林美公司转让的承兑汇票不能兑付虽非其主观原因所致,但其客观上确实存在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昊源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该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昊源公司自愿按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违约金,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3、因昊源公司与格林美公司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货款数额清楚,付款期限亦届满,“承兑支付”只是双方约定的一种结算方式,并不依赖于案涉票据承兑人涉嫌票据诈骗案的审理结果,故本案不需要中止,对格林美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荆门市格林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安徽昊源工业滤材织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荆门市格林美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格林美公司补充提交证据一组: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兑票据的电汇凭证共5页,证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所承兑的票据在不断兑付中,并未拒付或不能承兑。
昊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客观性均提出异议。1.票据上的付款时间均是在本案一审之前,格林美公司没有将上述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不是二审新证据。2.本案的票据尾号是290046,金额是50万元,该5张票据不能证明本案的票据已经承兑。3.该5张票据有些是照片打印件,有些是网络下载件,还有复印件,无法确定证据来源,也没有证据原件,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
经审核,该5张收款凭证格林美公司均未提交原件供核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5张凭证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其所涉的票据已承兑付款。案涉尾号290046的汇票已由生效判决认定无法承兑,格林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直接关联该票据,因此不能由该组证据推定案涉汇票不存在无法承兑的情形。
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案涉汇票无法承兑,昊源公司在向其合同相对方履行付款义务后,要求格林美公司继续履行本案买卖合同项下支付价款的义务。由此,双方争议:格林美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是否因此前向昊源公司交付汇票而消灭。
对于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系支付价款,此系货币之债。案涉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格林美公司以交付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应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给付,以实现债务之清偿。因其交付的汇票系债权凭证,其权利的实现需待付款人付款才能确定,因此仅交付票据尚不得谓原债务即已消灭,须债权人就票据权利受满足后,原债务始行消灭。
案涉尾号290046的汇票因无法承兑而不能实现付款,此情形下,债权人之权利未现实满足,原债务即未消灭,昊源公司因此有权要求格林美公司继续履行买卖合同项下之付款义务。该项法律效果的产生非以格林美公司违约为前提,而系其替代给付未发生清偿之效果,其付款义务仍存在而已。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荆门市格林美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俊
审判员 马晶晶
审判员 王小云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孙亚芬
书记员肖洋